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鴻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鴻係桃園市○○區○○路00號「健勝家簡餐店」負責人,王瑋涵則係外送員。
李志鴻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上址簡餐店前,因細故與王瑋涵發生爭執,於王瑋涵拿出手機拍攝錄影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擊打王瑋涵手部,並將其推倒在地,致王瑋涵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瑋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的頭部,我是請他離開,後來告訴人拿手機對我錄影,我把告訴人的手機拍掉,他不小心自己倒地,不是我推倒的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瑋涵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20日晚間10時12分許,騎車前往被告經營的「健勝家簡餐店」,當時我從事熊貓外送員,我經過被告的店家,發現鐵門已經關了,我以為店家已經休息準備離開,結果熊貓的系統又派單子給我,我就只能回去被告的店家。
我原本只是要拍店家的門口給系統證明真的已經關店,結果被告又按訂單已完成,我只好站在被告店家的門口等他出來,要跟被告說這件事情有誤會。
當時被告從店家走出來以後,就對我罵三字經,我想要溝通,被告完全沒有給我機會。
我趕快拿出手機錄影自保,被告就叫我不要拍,我說我要保護自己,被告就一直罵一直罵,後來就對我動手,被告先搥我的肩膀,再搥我的頭,但是我有戴安全帽,後來被告可能真的很生氣,就直接用力推我,把我推倒在地,我直接整個人一屁股坐在地板上。
被告有打到我的左手,因為我左手拿手機,被告要把我的手機拍掉。
我隔天早上大約9點至10點,前往天成醫院驗傷,當時臀部有黑青,所以驗傷單才寫臀部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3-66頁)。
㈡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過程之畫面,其一為告訴人所持手機錄影之畫面:【影片撥放時間32秒】可見被告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並對著被告表示操你媽。
【影片撥放時間35秒許】,可再看見被告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你叫警察來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詳細文字見附件一)。
其二為遠處之路邊監視器:【影片撥放時間5分37秒許】可看見被告有向告訴人做出揮手之動作,嗣告訴人立刻倒地,倒地後又隨即站起。
【影片撥放時間5分46秒許】可見被告再次抬起右手揮向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詳細文字見附件二)。
由上述勘驗畫面可知,被告確有於告訴人拿出手機錄影後,兩次將手揮向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被告揮手後,立即跌倒在地,此情況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
且告訴人後續前往天成醫院進行驗傷後,驗傷報告記載略以: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勢(見偵卷第33頁),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互相吻合。
故綜合上情,被告確實有揮手攻擊告訴人,並且導致告訴人倒地後左側肩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勢。
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顯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復查,被告於警詢時早已自陳:因昨日我住家(桃園市○○區○○路00號)前馬路施工,所以我將店門關著,但是仍有營業。
於案發前我接到一筆熊貓訂單,我做好之後我就使用熊貓APP通知外送員取餐,但是過一下子,我收到熊貓APP通知說外送員回報我們「健勝家簡餐」未營業,熊貓客服人員已將訂單取消,我要自己承受該筆訂單的損失,我出門見外送員仍在現場,我便上前去找該名女外送員理論。
我問對方說為何不敲門及打電話確認,對方說因為他看到我店門沒開,以為我們沒有營業才會回報,我們因此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對方拿出手機錄影,我當下情緒比較激動,所以我就推了對方一把,對方跌坐在地上,之後因為我家電話響了,所以我就回家去接電話等語(見偵卷第7-9頁)。
則被告於警詢中早已自陳有推倒告訴人之情況,復於審理中翻異其詞,其抗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搥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查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等情,固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惟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搥我頭,但我有戴安全帽,當時頭部沒有明顯外傷,應該是腦神經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則此部分證人既已自陳頭部並無明顯外傷,無從遽令被告負責。
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一)檔案名稱:XSEO2252。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57秒,為告訴人手機錄影之影像畫面,本檔案並無錄影畫面時間。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被告對著告訴人表示:你看不懂這個是做什麼外送員?告訴人則回答:那你就不要關門啊!被告接著對被告表示:你是白癡是不是?我為什麼不關門?我上面寫什麼你看不懂是不是?告訴人回答:我們為什麼經過看到你門沒關,然後我已經騎到『幸富路(音譯)』了,然後被拉回來,被告再對告訴人表示:我上面就寫營業中,你想怎樣?我現在取消,你要給我賠錢,不然我叫警察來…等語,告訴人表示:你叫、你叫警察來,被告又對告訴人表示:媽的,你是智障是不是?。
⒊光碟播放時間32秒許,可見被告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並對著被告表示:操你媽的。
⒋光碟播放時間35秒許,再看見被告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回答:你叫警察來,又聽見被告對告訴人表示:王八蛋、媽的,中文字是看不懂是不是?告訴人則對被告表示:難怪你會被人家砸店。
附件二:
(二)檔案名稱:被證編號2。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6分7秒,為路上監視器之影像畫面,本檔案之影畫面時間2023年4月20日10時許。
⒉光碟播放時間1分1秒許,可看見錄影畫面內出現一台機車停在路邊,隨即告訴人下車往錄影畫面左側走進去。
⒊光碟播放時間3分16秒許,上開告訴人又出現於錄影畫面內,隨即走至上開機車旁站立,嗣光碟播放時間3分40秒許,被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與告訴人一同站立機車旁邊對話,期間可看見被告不時舉起左手,指向錄影畫面左側之房屋,隨後告訴人跟著被告又往錄影畫面左側走進去。
⒋光碟播放時間4分47秒許,告訴人又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走向上開機車,隨即被告亦出現於錄影畫面內,站立於告訴人旁邊。
⒌光碟播放時間5分37秒許,可看見被告有向告訴人做出揮手的動作,嗣即看見告訴人倒在地上,告訴人隨即站起。
⒍錄影畫面時間5分46秒許,再看見被告抬起右手揮向告訴人頭部。
⒎錄影畫面時間6分3秒許,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