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26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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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蕙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蕙芸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蕙芸、劉俐君分別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3樓之住戶,雙方因房屋修繕素有糾紛,羅蕙芸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4時許,趁劉俐君外出而僅有裝潢師傅許應廷在內之際,未經劉俐君同意即逕自進入前開3樓住宅內,經許應廷要求離去仍持續坐在前開3樓住宅沙發上講電話而滯留在其內。

嗣經劉俐君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俐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羅蕙芸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58至59頁、第91至94頁、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劉俐君前開3樓住宅內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辯稱:我當天去告訴人前開3樓住宅是想跟告訴人說他裝潢太吵了,順便看她家裝潢到什麼程度。

當天我有敲門,裝潢師傅就將門打開讓我進去,他有同意我進去,因為當時剛好接到兒子的電話,身體不適,我就坐下來講電話,講完電話對方請我離開我就離去了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所有之前開3樓住宅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第69至70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

本院易字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裝潢師傅許應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第66頁;

本院易字卷第58頁)相符,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4壢建電字第001150號)1份(見偵字卷第47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進入前開3樓住宅內,係未經在場人或所有人之同意:證人許應廷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劉俐君僱用我在她家施作修繕工程,當時我打開大門時,就有一名中年婦女突然衝進來,並往後陽台拍照,我見到此情形就馬上請她離開,她不回應,就直接坐在前開3樓住宅客廳沙發上,我見狀就馬上拍照並傳送予告訴人,途中還有一直請該名中年婦女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本來要去車上拿工具,被告突然衝進來看我們在做什麼事,看完就坐在椅子上打電話,我有請被告出去,但她不理我,就坐在那裡講電話,約10分鐘後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敲門,我開門後她就直接進入,並在裡面拍照、打電話,我有問她是誰、請她離開,她不離開,我就馬上拍照詢問告訴人此人是否為她朋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8頁),佐以通訊軟體LINE許應廷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許應廷係直接傳送被告坐在客廳沙發上通話之照片予告訴人,與所證述於請被告離開未果後,即立刻聯繫告訴人等情相符,足認許應廷證稱其未曾同意被告進入前開3樓住宅一事,係被告擅自侵入等情,堪可採信,否則當無需於被告進入前開3樓住宅時,即立刻拍照傳送予告訴人。

㈡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

經查: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5日14時許接獲裝潢師傅許應廷的通知,向我表示有一名中年婦人無故侵入我前開3樓住宅,我詢問他對方是否為樓下住戶羅蕙芸,我不知道她為何侵入我前開3樓住宅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佐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自承:劉俐君沒有給我看過她家現場狀況,只有給我看她拍的照片,她不知道我進入她前開3樓住宅內,我當時在裡面停留約1個多小時、我聯絡不上屋主,當然趁師傅在的時候進去看、我那時候來不及問告訴人是否同意我進去她家、我要進入前開3樓住宅有跟開門的人講,但他不是屋主,告訴人從來都不跟別人聯絡,一定要下班時,但我們有時間她沒有時間,我找不到屋主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

本院易字卷第58頁、第91頁、第9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天進入前開3樓住宅時,明知其未曾徵得告訴人同意入屋查看裝修情形,且斯時僅有裝潢師傅1人在場,仍有意假此機會侵入前開3樓住宅內查看,以此取得其與告訴人間民事糾紛有關之證據。

⒉準此,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已明確知悉前開3樓住宅為告訴人所有、使用,且針對渠等間民事糾紛,告訴人亦曾提出相關照片與被告查看,而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權利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亦無從僅因被告欲確認前開3樓住宅損害或修繕情形,即認其得趁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外出時,自由進出、查看、拍照,被告尚非不得訴諸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而獲悉上情,自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任意進入之,是其所為既僅係為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蒐證,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甚且,被告進入前開3樓住宅後,還任意坐在客廳沙發上與他人通話,此有卷附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45頁)可稽,其所為當已造成許應廷及告訴人之困擾,而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足徵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屋並留滯其內干擾之舉措,遑論合於法律、道義、習慣、公序良俗,更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㈢再者,證人許應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離開大概講了3次,但她都沒有離開,是講完電話她才自己離開,她一進屋就先去我的施工區域拍照,拍照完就打電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進去前開3樓住宅後就拍現場正在施工情況、陽台外牆,後來就因為身體不適無法久站就坐在前開3樓住宅客廳沙發上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許應廷請我離開時沒有馬上離開是因為還沒有拍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與證人證稱有反覆請被告離去,被告仍不願離去等情相符,是被告亦有經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之舉,且被告侵入前開3樓住宅尚無正當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坐在前開3樓住宅客廳沙發區通話而繼續留滯之舉,自亦屬無正當理由甚明。

四、至被告辯稱係經過許應廷之同意始進入前開3樓住宅,且因身體不適才坐在前開3樓住宅沙發上,於許應廷請其離去時,即馬上離去等語,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訊問證人:我進去的時候手上有拿一封信給你看,因為告訴人一直反覆寄信跟我要新臺幣4萬元,我請你看,你才同意我進去,是否如此?(證人答:我沒有看到她手裡拿封信。

),隨後被告對證人證述表示:證人講的不對,我有跟他講原因。

我當時有拿告訴人寄的信請證人看,但是證人沒有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可見證人確未查看被告所攜帶之信件內容,則被告究係如何向證人說明緣由,證人又係如何同意被告進入前開3樓住宅,被告前後所述顯有矛盾,難認可採。

㈡又被告既係居住在前開住宅2樓,倘其覺得不舒服,當可立即返家休息,而無逕自在前開3樓住宅客廳沙發區坐下之必要,況依證人許應廷之證述,被告係在施工區域拍照後即撥打電話,並於通話完畢後始離開,電話時間約2至3分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且依證人所攝之照片,被告當時在沙發區坐姿挺拔,僅坐在沙發椅前端,未靠著椅背,難認被告係因身體不適而坐在前開3樓住宅沙發區(見偵字卷第45頁),益徵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被告所為確已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無訛。

則本院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判斷,實足以認定被告前揭犯行。

是被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係指行為人曾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離去而言,惟於本案中,告訴人自始未同意被告入內,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而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

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規定。

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留滯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在犯罪評價上,屬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依基本規定優先補充規定之法律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排除「留滯住宅、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場之人非屋主,而其從未經屋主即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侵入前開3樓住宅,不顧許應廷要求離去,仍滯留其中,僅因主觀上為取得前開3樓住宅修繕情形之證據,執意侵入,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就其住宅之管領權限,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其有何悔意,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表示尊重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桃園機場、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恐慌症、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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