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270,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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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原名林博森)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倉平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倉平明知其無意支付清潔相關費用,竟意圖得財產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委託李靜如清潔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處,致李靜如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林倉平具支付清潔費用之資力及意願,因而依約於同年11月1日8時30分至22時許前往上址,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8,600元之清潔服務及相關費用(含18時前之清潔費用5,225元【即8時30分至18時共9.5小時、每小時550元】、18時後之清潔費用2,600元【即18時至22時共4小時、每小時650元】、車馬費275元、清潔用品費用300元及借支之200元),待李靜如完成工作,被告林倉平卻屢次推託而拒絕繳付上開費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靜如於警詢供述、告訴人與Line暱稱「M 小姐」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倉平堅詞否認有本件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有一直與告訴人聯繫,並未失聯,告訴人報警後,即收回在LINE傳給我的匯款帳號,我約她到我開立的滷味店,她也不來,也有要與她約在中路派出所,但後來我就入監服刑,偵查中也想和告訴人和解,但無法聯絡她,這是民事糾紛不是刑事犯罪,並無詐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委託告訴人為前揭清潔工作,依約本應給付前揭金額,但被告經告訴人催款後,屢次推託,迄至本件起訴前,仍未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41-43頁;

本院易卷201-204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M 小姐」對話紀錄截圖(偵卷55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57-65頁)、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大頭」)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67-123頁;

本院易卷129-1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依被告前揭答辯,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前揭契約締約之初,是否自始即有拒絕給付前揭款項之惡意,本院認定如下:

(一)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

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

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無意支付清潔相關費用,竟意圖得財產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委託告訴人清潔前揭處所,則被告是否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懷著將來不履約付款之故意,僅打算受有告訴人提供前揭清潔服務利益,即為被告是否成立本件詐欺得利罪之重點。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如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前揭時地依約到場為被告提供清潔服務,被告雖說完成清潔即當場給付現金,卻先跟我借2佰元,並說要到郵局領錢即立刻返家付款,但出門後即遲未返回,我很擔心便持續以LINE與他聯絡,並告訴他說我只做到下午6點,他雖說會回來,卻一直延後返家時間,直到晚上9點半後才返回,我請他當場付款,但他卻說因太趕了忘記領錢,並說我回家後,他就會立刻匯款,然我於當晚逾11點到家後,查看帳戶,並未匯款,後來他雖有一直主動聯絡說要付錢,但實際上都沒有給錢,一會問我說他的司機給錢了嗎,一會說怎麼可能沒給我錢,我報警後,他也說要給我錢,但警局離他家只有3分鐘,卻要跟我約在莫名其妙的地方,甚至說要約在板橋的警局,一直耽誤我的時間,因我白天要上班,要與他約在晚上,他說只有白天有空,但等我與他約在白天,他又說白天沒空。

有一次約了見面,當天還以LINE提醒他要記得中午12點赴約,但他又叫我不要過去,去了他可能沒錢,後來警察告訴我說他被通緝,就未再與被告聯絡等語(本院易卷201頁)。

可見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上午依約到場提供清潔服務,被告即聲稱外出領錢以給付告訴人款項後,卻遲至晚間才返家,並以忘記領錢為由而未付款,另自111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11日(即告訴人報警之日)止,經告訴人屢次請求被告付款後,被告仍未履行給付義務,惟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於上開期間有一直與她聯絡,並向告訴人表示要付款,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僅足認被告之債信不佳,所為承諾信用性極低,並無從遽認被告確實自始即無給付之意願,從而被告於締結前揭契約之初,是否自始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尚非無疑。

(三)參以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及自同年月1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的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雖拖欠款項,然於對話中尚表示「因為我轉帳都是交代人轉,你沒收到錢,請先通知我」、「我一定會處理好」、「反正會給你錢,沒那麼扯」、「不會讓你白左公(應是「白做工」之誤)」、「你的帳號」、「我要給你錢啊」、「我跟你約在我店裡8點」、「我只有白天的時間能去派出所處理」、「如果你不方便,那我去板橋」、「我想把這件事解決」等語,有告訴人提供的LINE對話內容為憑(偵卷93-123頁;

本院易卷129-185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期間仍有就債務問題為聯繫,且上開對話中,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尚有以「我跟你約在我店裡8點」、「安樂街21號」等語,欲約告訴人於店裡見面,但告訴人明確回以「不」拒絕之,並稱「都報警了,還在乎這一點嗎?」(本院易卷141頁),顯見被告並非積欠前揭款項後,即對告訴人避不見面、斷絕聯繫。

復以被告因通緝為警緝獲後,而於111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卷11-70頁),則被告辯稱:後來我入監服刑,就未付款等語,尚非無據。

故依卷內所附證據,雖足認被告於告訴人提供前揭清潔服務後,有拖欠債款等情,然此乃民事上相關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刑事上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仍屬二事,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訂立前揭契約時即無給付款項之意,而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詐欺得利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給付對價,即認其構成詐欺得利之犯行。

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並已當庭給付告訴人前揭款項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易卷213-214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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