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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滄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滄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滄淵前係康保企業有限公司及巨茂營造有限公司(下合稱康保公司)之工務經理,陳建成為冠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嘉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明知冠嘉公司並無將位在桃園市大溪區之「和悅峰景」建案之格柵欄杆、金屬大門、採光罩等鐵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立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施作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立泰公司辦公室,明知其並非冠嘉公司之代理人,亦已非康保公司之工務經理,仍出具在康保公司任職之名片,向立泰公司員工李彥鋐佯稱:係為冠嘉公司尋找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等語,並在立泰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67萬元估價單上署名「客戶名稱:巨茂營造、聯絡人:周先生、冠嘉陳先生」,致立泰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7日取得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開始為冠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9年9月30日另開立192萬元之工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復於109年11月後多次向立泰公司佯稱:冠嘉公司將來會補簽契約等語,致立泰公司陷於錯誤,在無書面契約且未獲工程價款之情況下,持續施作系爭工程。
㈡被告並無給付系爭工程全部價款予立泰公司之意思,於110年5月17日後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立泰公司員工李彥鋐佯稱:已於110年5月17日成立育丞工程行,改由育丞工程行簽約等語,致立泰公司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育丞工程行簽立日期為109年8月18日總價為283萬5,000元之工程合約書,並於110年6月20日另開立11萬元之估價單予育丞工程行。
嗣系爭工程業於000年0月間驗收完成,尚有工程價款91萬5,000元未獲給付,經立泰公司催討後仍未償還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滄淵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立泰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魏薇珍、立泰公司之員工李彥鋐、證人即碩皇公司負責人游進逵、冠嘉公司負責人陳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碩皇公司109年10月27日估價單、冠嘉公司支票及簽收單各1份、告訴人之109年8月18日估價單(即承攬合約書二)、109年9月30日工程報價單(即承攬合約書一)、110年6月20日估價單(即承攬合約書三)、康保公司名片各1份、立泰公司109年10月22日發票、109年11月6日貨款訂金收據各1紙、冠嘉公司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6紙、告訴人之109年8月18日工程合約書、冠嘉公司應付款入帳情形彙整、內部零用金簿各1份及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確定判決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滄淵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以個人名義將系爭工程轉包給立泰公司,因為我個人名義沒有辦法開發票給冠嘉公司,所以請立泰公司直接開發票給冠嘉公司。
我後來設立育丞工程行的原因是因為立泰公司不願意再開發票給冠嘉公司,所以我才設立育丞工程行,其後由立泰公司開發票給育丞工程行,再由育丞工程行開發票給冠嘉公司,這些事情立泰公司經理李彥鋐都知道。
而我先轉包229萬元的工程予立泰公司,再追加工程,合計有283萬5,000元(含稅)的工程款,其中本約229萬元部分,我已給付工程款192萬元,已近八成五,其餘未付的工程款是追加的部分,但因為立泰公司施工品質不良,且工程延宕,追加工程部分並未全部驗收,所以餘款未付,如果工程驗收沒有問題,我也願意給付91萬5,000元的工程款,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立泰公司於承攬合約書二之估價單上固記載「客戶名稱:巨茂營造」、「聯絡人:周先生」並於「工程名稱」欄位上以手寫「冠嘉 陳R」及議價金額67,000元等文字,此有立泰公司估價單乙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7頁)。
惟查,被告係向立泰公司之業務經理李彥鋐議約,而被告並未向李彥鋐宣稱係代表「巨茂公司」或「冠嘉公司」,「巨茂公司」之文字係李彥鋐基於立泰公司內部作業慣例將「巨茂公司」登載於估價單上,業據證人李彥鋐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6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則本件既係李彥鋐依立泰公司內部作業之慣例填載,無從證明被告主動向李彥鋐訛稱其代表「巨茂公司」,則被告辯稱係其個人名義與立泰公司工程合作乙節,並非子虛。
㈡被告自109年11月後再多次以「冠嘉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應付貨款,固據立泰公司提出「冠嘉公司」之統一發票1件(見他卷第21頁)、發票人為「冠嘉公司」之支票6件及貨款訂金收據1件(見他卷第23頁)為證。
惟按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並供作原始承攬人報稅核帳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在營建工程實務上仍屬常見。
本件立泰公司逕行開立發票予「冠嘉公司」,係屬跳開發票,亦據證人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91頁),則本件立泰公司開立發票予「冠嘉公司」之舉,尚與工程跳開發票之常情相符,則不能僅以買受人為「冠嘉公司」之統一發票,即認為被告訛稱係「冠嘉公司」代表人;
另支票本身即具有流通性,被告持「冠嘉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立泰公司訂金或貨款,屬商業上支票流通之常態事實,尤難以被告持「冠嘉公司」支票付款逕認定被告有以「冠嘉公司」之名義行詐欺之實。
㈢被告以「碩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碩皇公司)」之名義承攬冠嘉公司之系爭工程,業據證人即冠嘉公司之負責人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碩皇工程公司之估價單乙紙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29頁),自可堪認被告確有承攬「冠嘉公司」之系爭工程。
是被告固然有於上開估價單上記載「冠嘉 陳R」之文字,惟被告記載之目的,無非係表明被告確有承覽「冠嘉公司」之系爭工程,且明 示「冠嘉公司」對口即為負責人陳建成之情,被告登載之目的既係為讓立泰公司知悉工程之轉包過程,別無以自稱「冠嘉公司」之名義與立泰公司簽約之意。
再李彥鋐亦曾與「冠嘉公司」之負責人陳建成在其他工地見過面等節,亦據人李彥鋐到庭結證屬實,且證人陳建成先前就已認識李彥鋐乙節,亦經證人李彥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97頁),則李彥鋐與陳建成既早已認識,證人李彥鋐倘認簽約之對象為「冠嘉公司」,而李彥鋐在無法自被告處取得「冠嘉公司」之合約時,豈有不詢問陳建成究其原因之理者,甚至李彥鋐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成聯絡後續驗收之事宜,則證人李彥鋐既可直接與「冠嘉公司」之負責人陳建成聯繫,被告實無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立泰公司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較為可採。
㈣當時是因為被告要開立發票,但立泰公司認為沒有合約無法開發票,因此被告成立「育丞工程行」,以「育丞工程行」之名義與立泰公司簽訂合約,並將本約及追加工程的部分整合成「育丞工程行」之合約書等情,業據證人李彥鋐到庭證述在卷(見院易卷第78頁),核與被告辯稱成立「育丞工程行」之目的係為處理發票之問題乙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亦開立「育丞工程行」之發票予冠嘉公司,亦據證人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92頁),則被告認為其個人名義無法開立發票,嗣後設立「育丞工程行」處理後續開立發票之事,作為立泰公司及冠嘉公司進銷項之憑證,實難認為被告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成立「育丞工程行」。
又李彥鋐與冠嘉公司之陳建成既然認識,已如前述,則被告成立「育丞工程行」再與立泰公司補簽訂合約時,亦應先向陳建成求證,焉有配合被告以「育丞工程行」補行簽約之可能,衡與常情不符,自難認被告嗣後成立「育丞工程行」之舉係為遂行詐欺之意。
㈤被告尚有餘款91萬5,000元之工程款未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5-36頁),惟立泰公司於履約期間有諸多工程延宕及缺失,冠嘉公司陳建成亦遭業主緊追進度等節,亦據證人陳建成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89-90頁頁),並有陳建成與李彥鋐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李彥鋐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90頁;
審易卷第99-109頁),則被告認為立泰公司於履約期間確有發生工程延宕及缺失,而認為立泰公司尚未履約完畢,所以不願給付91萬5,000元之工程款等節並非子虛。
又被告前後已支付立泰公司192萬元予立泰公司,此據立泰公司提供冠嘉公司應付入帳情形彙整表乙節存卷可佐(見他卷第53頁),是若被告意在詐欺立泰公司,何需陸續支付192萬元之工程款,亦徵本件被告主觀上認為立泰公司履約存有瑕疵之爭議而未給付尾款甚明,自難以91萬5,000元工程款未付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為真 實之程度,則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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