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281,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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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泰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第4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泰福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莊泰福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之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使檢警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以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灣不詳處所,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以此門號收取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該門號作為申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之資料,並輸入驗證碼以通過註冊遊戲橘子帳號之身分認證,而成功註冊「teghtheasotyvl」、「gatetfbyg」、「noushotfrq」等帳號。

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魚」結識林祐安,向林祐安佯稱:如欲援交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林祐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4分及22時7分許,分別購買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1萬5,000點,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將該等點數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teghtheasotyvl」內。

㈡、於111年11月2日20時許,向宋承祐佯稱:遊戲交易之轉帳資料有誤,須支付遊戲點數以解除等語,致宋承祐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3日17時9分許,購買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5,000點,價值為5,000元,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將該等點數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noushotfrq」內。

㈢、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結識林妤庭,向林妤庭佯稱:需購買點數作為支付介紹費之用等語,致林妤庭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9日凌晨2時1分及同日凌晨2時4分許,分別購買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5,000點,價值共計1萬元,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將該等點數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gatetfbyg」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莊泰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及以此門號收受之簡訊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玩交友軟體認識對方,對方說要收認證碼,我就幫他收取,不知道是詐騙,我忘記是用什麼交友軟體,已經刪除軟體跟對話紀錄等語。

經查:

㈠、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臺灣不詳處所,將該門號及以此門號收取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又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經作為向遊戲橘子申請帳號「teghtheasotyvl」、「gatetfbyg」、「noushotfrq」會員之註冊使用,嗣告訴人林祐安、宋承祐、林妤庭則遭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詐騙後,而分別購買GASH點數1萬5,000點、5,000點及1萬點,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將該等點數分別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teghtheasotyvl」、「gatetfbyg」、「noushotfrq」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安、宋承祐、林妤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告訴人林妤庭、宋承祐、林祐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遊戲橘子帳號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見112年偵字第27107號卷第7至9頁、第21至22頁、第24頁、第27頁、第29至32頁、第49至50頁、第59至60頁、112年偵字第39712號卷第9至14頁、第17至19頁、第29頁、第33至63頁、112年偵字第46565號卷第11至13頁、第25至31頁、第51至69頁、第71至78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門號資料,進行詐欺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門號資料,供作詐欺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門號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而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限制資格及使用目的,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

又網路平台、程式業者為保障會員權利,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實性,提高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核實,其中具有儲值功能之帳號,雖非如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涉及貨幣交易,然其儲值標的如點數、軟體用幣等,均具有相應之經濟價值,如有使用他人名義或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註冊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早已多方宣導。

是倘有身分不詳人士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門號簡訊驗證碼,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於網路平台、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帳號,進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並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曾申辦遊戲橘子會員帳號等情(見112年偵字第27107號卷第7至9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歷練,且對於申辦遊戲橘子帳號需以門號驗證碼進行認證,申辦成功後,該帳號具有儲值功能等具有相當程度之了解。

又倘對方係出於正當目的使用門號資料,何有不自己申辦而刻意向不特定人徵求門號代收驗證碼之需求,顯與常情不符;

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請我提供電話號碼,並叫我將收到的簡訊驗證碼給他,之後對方叫我再提供一個門號跟驗證碼,我說我只有一個門號,且覺得怪怪的,所以就沒有再提供給他等語(見112年偵字第27107號卷第50頁),可見被告確已起疑,然其事後卻逕行刪除交友軟體及相關對話、未保留聯繫方式,足見被告心態上對於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並不在意,是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心態上卻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而無違其本意,即屬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將申辦之電信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提供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乙情為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門號提供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祐安、宋承祐、林妤庭詐騙,屬1幫助行為侵害3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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