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28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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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曜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男女朋友,曾同居於丙○○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竟於雙方分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7時許,在丙○○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書桌筆電下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0元。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74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自告訴人丙○○上開住處桌面拿走現金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拿的錢是我工作的薪水,是我所有,且現金是放在我的皮包內,我是整個皮包拿走等語。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置於桌面筆電下方之現金10,500元: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13日17時許與被告吵架欲分手,就請被告自行上樓收拾行李,他就趁我不備拿走我書桌上之現金10,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於111年11月13日那天,我回家後發現被告把東西都拿走,但是我家裡不屬於他的東西他也拿走,像是我放在桌上的現金10,500元也拿走,因為被告認為這是他的錢,但實際上這現金10,500元是我擔任地政士要繳納規費,送件時會先用我的信用卡支付,之後我老闆會給我錢,我就習慣把本來要繳納信用卡的錢放在電腦桌筆電下面,這不是被告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

輔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iu Miu Tsai」之帳號(即被告前妻)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有於11月17日12時46分至21時7分間,傳送「他跟我分手 搬家把我的錢跟合約書都拿走 你要不要請他出來說明一下 我現在打給他都不接」、「你請他把我20萬男模店的錢、借錢給小姐的5萬、還有放在我桌上的10500這3項還我,否則他接下就是面臨刑事,你要看證據的話加我賴我傳給你看」等語予被告前妻,若非不久前才發生之親身經歷,豈會直接逕向被告前妻訴說。

而告訴人於本院歷經詰問過程,已盡可能回覆詳盡,且經交互詰問之結果,就主要情節均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之情事,所述亦均一致,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應可採信。

⒉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13日發現告訴人有同其他男生出去吃飯,便在該日送她返家時向她詢問此事,但她都不回覆,我就表示要分手,也不會再幫她支付車貸及房租,並於同日抵達她家後,將我個人的衣物、鞋子、個人清潔用具、桌上現金10,500元均取走後離開。

桌上現金10,500元原本是15,000元,是我主動拿給告訴人要讓她繳納車貸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天沒有拿20萬元本票、投資合約書,但有拿現金10,500元,因為我原本拿了現金15,000元要給告訴人繳納車貸,因為分手才拿回來等語(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顯見被告所述拿取之金額及該筆現金擺放之位置均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有逕自拿取告訴人置於桌面筆電下方現金10,500元一事,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置於桌面筆電下方之現金10,500元非被告給予告訴人: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見偵字卷第65頁),可見告訴人有於111年11月13日12時14分許至統一超商金沅門市繳納8,330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原係給予告訴人現金15,000元繳納車貸,剩下現金10,500元,惟依告訴人所提繳款證明,每期車貸應繳納費用為8,330元,倘被告係提供現金15,000元予告訴人繳納車貸,難認於當日繳納完畢後,告訴人置於桌面筆電下方之現金餘額仍有10,500元,是告訴人置於桌面筆電下方之現金10,500元自非被告所給予,而係自始即為告訴人所有。

三、至被告固辯稱其於警詢、偵訊時,因檢警未予他表示意見之機會,才會陳述有拿取現金10,500元等語,然被告於偵查期間,經問是否有拿取告訴人20萬元本票、投資合約書,均一致否認有此事,惟均供稱有拿取現金10,500元(見偵字卷第9頁、第50頁),且針對拿取現金10,500元一事,更反覆表示該筆現金原為15,000元(見偵字卷第9頁、第50頁),難認其於檢警製作筆錄時,未能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

再者,被告係於111年11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而於112年2月13日始接受偵訊,兩次相距數月,卻仍針對同一問題為相同之回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翻異其詞,是被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則本院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判斷,實足以認定被告前揭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曾同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是其等間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當應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施以薄懲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八大行業之經紀、已婚、需扶養父母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獲有現金10,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前臂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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