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與乙○○前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之子林○鋐(年籍詳卷)
- 二、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丙○○與乙○○、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甲○○、乙○○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 二、除上揭證人甲○○、乙○○之證述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供述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乙○○發生爭
- 二、經查:
-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 二、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甲○○犯行部分,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
- 三、被告對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乙○○為上開犯行時,犯行時地固
-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就家庭糾紛問題發生不快,雖或
- 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見
-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拉扯、推擠、勒頸方式攻擊手抱林○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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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傑
選任辯護人 施雅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之子林○鋐(年籍詳卷)。
甲○○為乙○○之父。
丙○○與乙○○、林○鋐、甲○○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丙○○與乙○○、甲○○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昇捷臻品」社區(下稱昇捷社區)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甲○○手抱林○鋐欲離開昇捷社區時,丙○○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尾隨甲○○行至該社區大門左機車道口,突自後環抱甲○○,拉扯甲○○,並將甲○○推向花圃柵欄前,使甲○○身體反覆撞擊柵欄,乙○○及其他在場人見狀上前拉開丙○○與甲○○後,乙○○為阻止丙○○再攻擊甲○○,遂拉扯丙○○衣服並推開丙○○,丙○○為再度接近甲○○,另基於傷害之故意,遂轉身使力甩開乙○○並使乙○○碰撞花圃柵欄後跌坐在地。
甲○○將林○鋐交予林○鋐外婆後,見乙○○跌坐在地,欲保護乙○○而朝其方向走去,丙○○接續前揭傷害、強制甲○○之犯意,隨即扭住甲○○左手臂,再勒住甲○○頸部,將甲○○推擠至花圃柵欄旁,甲○○掙扎脫身後,丙○○再追上甲○○,接續自後方勒住甲○○頸部,持續拉扯,因而致甲○○受有右手肘、額頭、右頸擦傷、背痛、落齒1顆等傷害,乙○○受有左髖挫傷、右上臂、左肘擦挫傷等傷害(林○鋐受有左下腹與左側腹股溝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乙○○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且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4頁、60頁)。
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甲○○、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揭證人甲○○、乙○○之證述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乙○○發生爭執、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與甲○○拉扯、環抱甲○○,我是為了要抱我的小孩,但沒有將甲○○推去撞花圃柵欄,我也沒有拉扯乙○○,是乙○○拉扯我,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現場實際情形是乙○○拉扯被告,被告並無將乙○○摔擲在地的舉止,另外被告是因為甲○○先數落被告,被告為了想抱回小孩因而有拉扯、環抱甲○○之舉措,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甲○○、乙○○、林○鋐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乙○○、 甲○○在昇捷社區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告訴人甲○○遂 手抱林○鋐欲離去昇捷社區,被告即尾隨甲○○行至該社 區大門左機車道口,突自後環抱告訴人甲○○後,拉扯 告訴人甲○○並將告訴人甲○○推向車道旁花圃柵欄前, 拉扯告訴人甲○○身體使告訴人甲○○身體反覆撞擊柵欄 ,告訴人乙○○及其他在場人上前拉開被告與告訴人甲○ ○後,告訴人甲○○即將林○鋐交予其配偶,同時告訴人 乙○○與被告拉扯爭執,並推開被告、拉扯被告衣物欲 阻止被告再往告訴人甲○○方向前進,被告遂轉身使力 甩開告訴人乙○○,因此使乙○○碰撞花圃柵欄後跌坐在 地;
告訴人甲○○見狀即欲走向告訴人乙○○位置,被告 隨即扭住告訴人甲○○左手臂,再以手臂環繞勒住告訴 人甲○○頸部,將告訴人甲○○再度推擠至花圃柵欄旁, 告訴人甲○○掙扎脫身後,被告再追上告訴人甲○○,接 續自後方勒住告訴人甲○○頸部,致告訴人甲○○受有右 手肘、額頭、右頸擦傷、背痛、落齒1顆等傷害,告訴 人乙○○受有左髖挫傷、右上臂、左肘擦挫傷等傷害等 節,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 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117至130頁) ,且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甲○○、乙○○傷勢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51至5 2頁、57至61頁、63頁、65頁、121至123頁、129至131 頁、139至14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無拉扯告訴人甲○○、使乙○○去碰撞花圃 柵欄、無勒住告訴人甲○○脖子云云。
惟查,本件衝突 發生之詳細經過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 視器畫面,製作勘驗筆錄如附件一所示,依監視器攝 得畫面,可知被告見告訴人甲○○抱林○鋐欲離開昇捷社 區時,被告即自社區大門追上告訴人甲○○,並持續拉 扯告訴人甲○○、接續以左手環抱手抱林○鋐之告訴人甲 ○○,期間遭告訴人乙○○短暫阻擋未果後,仍持續拉扯 、推擠告訴人甲○○、或以手臂環繞於告訴人甲○○脖子 部位,且於推擠過程中將告訴人甲○○推擠至社區車道 旁之花圃柵欄位置,因而使告訴人甲○○撞擊花圃柵欄 ,花圃柵欄並因此產生明顯晃動(可參附件一勘驗筆 錄編號7所載內容);
再被告為前揭行為過程中,對阻 止其行為之告訴人乙○○,確有轉身使力甩開告訴人乙○ ○之動作,因而使告訴人乙○○碰撞花圃柵欄而跌坐在地 (可參附件一勘驗筆錄編號5所載內容)等事實,至為 明確。
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洵無足採。
(三)被告固主張其係為抱林○鋐並無傷害之主觀犯意云云。
然查,本件衝突之發生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 面,認定客觀發生經過如前,綜觀本案發生經過,被 告見告訴人甲○○抱林○鋐欲離開昇捷社區,旋即追上並 有主動拉扯、環抱、以手臂環繞告訴人甲○○頸部、推 擠告訴人甲○○之攻擊行為;
被告見告訴人乙○○阻擋其 行動,即轉身使力甩開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碰撞 花圃柵欄而跌坐在地,核與告訴人甲○○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受有右手肘、額頭、右頸擦傷、背痛、落齒1顆;
告訴人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有左髖挫傷、右上臂 、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大致相符,被告亦坦承確有拉扯 行為等語,且當時未見告訴人甲○○、乙○○有何先主動 攻擊之舉,反而是被告主動、多次以前揭舉措攻擊, 至為明確。
再倘若被告僅為抱回林○鋐而無傷害告訴人 甲○○、乙○○、林○鋐犯意乙節為真,則被告應僅有與告 訴人甲○○搶奪林○鋐或強抱林○鋐之舉措,始與常情相 符,惟被告之行為均係拉扯、推擠告訴人甲○○、以手 臂勒住告訴人甲○○頸部、甩開乙○○,該些行為非但無 助於抱回林○鋐,更可能直接致使年幼之林○鋐受有傷 害,應屬顯然,實難認被告該些行為,係被告為抱回 林○鋐必要之舉,況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 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除於告訴人甲○○抱著林○鋐時,有前 揭拉扯、推擠告訴人甲○○行為外,於告訴人已將林○鋐 交付林○鋐外婆時,被告仍持續前揭拉扯、推擠告訴人 甲○○之行為,至為明確,有附件一、二勘驗筆錄可佐 ,足認被告實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故意,至為灼然。
被告辯稱並無傷害犯意云云,並無可採。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屬正常防衛云 云。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 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 衛。
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 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 證人甲○○、乙○○均已明確證稱係被告先出手以拉扯、 推擠、勒頸方式攻擊甲○○,而告訴人甲○○、乙○○於甲○ ○遭被告毆打前,並未有何攻擊被告之舉動。
此與本院 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一致,有附件一勘驗筆錄可憑。
堪認於被告出手以拉扯、推擠、勒頸方式攻擊甲○○之 前或當下,告訴人甲○○、乙○○未有何攻擊行為存在。
是就被告而言,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其自無主 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又本案事證既已明確,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就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與甲○○確有推擠,惟就被告是否使甲○○撞擊花圃柵欄等客觀情形仍有未明,聲請將監視器畫面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再做影像解析等語。
然被告就拉扯、推擠甲○○之舉措並未否認,再依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就被告拉扯、推擠甲○○,使甲○○身體確有撞擊花圃柵欄之情形,已屬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與告訴人甲○○、乙○○原為翁婿、配偶,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16頁、124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甲○○犯行部分,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被告對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乙○○為上開犯行時,犯行時地固屬密接,然就監視器攝得畫面可知被告就告訴人甲○○、乙○○之客觀攻擊行為明顯可分,並非同一攻擊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是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就家庭糾紛問題發生不快,雖或許確有因思念林○鋐而情緒激動,然竟未慮及告訴人甲○○年事已高,告訴人乙○○與被告亦有身型明顯差距,未以避免發生衝突之方式處理,逕分別以拉扯、推擠、勒頸方式攻擊告訴人甲○○,過程中為朝告訴人甲○○方向前進,更使力甩開上前阻止之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碰撞花圃柵欄、跌坐在地,致使告訴人2人成傷,非但無助於原糾紛之和解,更使原已難解之家庭紛爭再添一筆,衍生其他爭執,實屬不智,兼衡被告矢口否認傷害犯行,堅稱其係為抱林○鋐而有上開行為,即使在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並就畫面多次慢動作格放確認被告客觀動作後,被告仍堅稱並無傷害之意思,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關係,因告訴人2人均有所堅持(見易字卷第35頁),致未能達成和解,考量告訴人2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攻擊之手段,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見甲○○手抱林○鋐欲離開昇捷社區時,以拉扯、推擠、勒頸方式攻擊甲○○,致甲○○所抱之林○鋐因而受有左下腹與左側腹股溝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拉扯、推擠、勒頸方式攻擊手抱林○鋐之甲○○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觀察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在攻擊甲○○時,在場之乙○○、乙○○之母親、另名在場之女子均有上前將被告與甲○○分開,而有拉扯被告及甲○○之舉措,堪以認定,有附件一勘驗筆錄可佐,再證人乙○○到庭時證述:我有看到被告想要出手抱小孩子的動作,但詳細拉扯的方式我沒有印象,因為當下很混亂,當時有接觸小孩子身體的人應該還有我母親,我不能確定孩子身上的傷是否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21頁),綜合監視器畫面及證人乙○○證述內容,足見本案案發時確屬混亂,除攻擊甲○○之被告外,同時亦有乙○○母親、另名在場女子均有拉開被告及甲○○之舉止,再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資料可證明林○鋐所受傷勢係由被告攻擊甲○○時所造成,是林○鋐雖受有傷害,本院尚無從逕認係由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即難以傷害罪相繩之。
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被告攻擊甲○○之傷害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車道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
附件二: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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