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305,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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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巡



王祐諭



許仁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巡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王祐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許仁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許仁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更正犯罪事實:附件犯罪事實一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1行「電纜線」更正為「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

㈡補充證據:被告莊英巡、王祐諭及許仁富於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上開加重竊盜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方式分別竊取自用小客車1輛及電纜線1批得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許仁富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中下手行竊自用小客車之人,被告莊英巡、王祐諭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中下手行竊電纜線之人,責任非難較高、暨被告3人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職業、品行,暨告訴人李金祥向本院表示無意見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3人共同竊得之電纜線,已由被告莊英巡變賣得款3000元,並由被告莊英巡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許仁富,業據被告3人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故被告許仁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係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金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莊英巡及王祐諭因未實際分得電纜線變賣款項,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被告3人所共同竊得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尋獲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節,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為憑,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被告莊英巡、王祐諭持以竊取電纜線之剪刀1把,固屬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88號
被 告 莊英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祐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仁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巡、王祐諭及許仁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3月29日2時許,由莊英巡駕駛其母親葉春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祐諭及許仁富,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由許仁富持不詳工具竊得李慧玲所有、吳益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㈡又於同日3時許,為免遭警循線查獲,3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台66快速道路橋下附近之小路,3人再一同乘坐先前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李金祥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工地,由莊英巡、王祐諭持客觀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剪斷工地之電纜線得手離去。
二、案經李金祥、吳益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蓁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英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間,由綽號「阿富」之被告許仁富駕駛失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綽號「祐祐」之被告王祐諭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工地,由其與被告王祐諭下車剪斷電纜線得手離去,隨後再將電纜線自上開自用小客車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由其獨自變賣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告王祐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先與被告許仁富一同乘坐被告莊英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由被告許仁富先下車行竊一輛小貨車失敗後,轉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3人再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先放至桃園市平鎮區台66快速道路橋下附近小路停放,其與被告莊英巡再一起乘坐被告許仁富駕駛之先前竊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工地,由其與被告莊英巡下車持油壓剪將該工地之監視器畫面轉向,並剪斷電纜線得手,隨後再將電纜線自上開自用小客車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由被告莊英巡獨自變賣電纜線之事實。
3 被告許仁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仁富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吳益郎、李金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李慧玲所有、上開用小客貨車為被告莊英巡母親所有之事實。
6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錄影暨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先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由被告許仁富下車欲竊取其他貨車失敗後,再至同向12號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離去,3人再一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工地,由被告莊英巡、王祐諭下車,先將監視器轉向後,再下手行竊電纜線得手,最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將電纜線自上開自用小客車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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