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308,2024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采慈


輔 佐 人 由昌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欒采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欒采慈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下125車次7車13E座位搭乘高鐵時,本應注意車廂內座位後方均設有餐桌,該餐桌與座位連動,乘客於調整座位角度時,將影響餐桌上擺放物品之平穩,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將座位後傾,致後方乘客即告訴人衛樹德放置在餐桌上之熱水瓶傾倒而瓶內熱咖啡打翻,告訴人因而受有一度至淺二度燙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錄影光碟、雅文皮膚科診所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把座位往後放,後面的人就跟我說他被燙傷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下125車次7車13E座位搭乘高鐵時,將座位後傾,致告訴人放置在餐桌上之熱水瓶傾倒而瓶內熱咖啡打翻,告訴人因而受有一度至淺二度燙傷之傷害等事實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錄影光碟、雅文皮膚科診所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㈢經本院函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⒈本公司列車標準車廂(含自由座)之座位,均可於座位前方餐桌放置飲品,置杯孔深2公分、直徑約7公分,可增加飲品之放置穩定性。

另依列車之車輛設計,於列車行駛中產生之振動及座椅自然頻率之振動,均不至於使餐桌上飲品傾倒。

⒉再者,座椅硬體之設計,係考量國人體型之人因工學,採最適性之整體設計,椅背及餐桌分屬不同之獨立作動系統,椅背內部油壓缸之設計,得以適當限制旅客調整椅背之速度,且椅背後傾角度至多僅25度,前方旅客調整椅背之過程,尚不致影響餐桌之正常使用等語,有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台高法發字第1130000477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9頁),足認乘客於搭乘高鐵時,該列車之座椅餐桌設計,已考量飲品之放置穩定性、列車行駛中產生之振動及座椅自然頻率之振動,且亦就旅客調整椅背之速度及角度均加以限制,是乘客於正常使用高鐵座椅、餐桌之情形下,客觀上應無因前方乘客調整座椅,而致後方乘客放置於餐桌上飲品傾倒之可能。

又本院再函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餐桌設放熱飲、椅背傾倒,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設有相關之注意標語乙情,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列車座椅之餐桌設有「餐桌限重10公斤,請勿腳踏或重壓」之指示標語,且就旅客於餐桌上置放物品之種類並無限制,有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台高法發字第1130000783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卷第43頁),並有高鐵座椅之照片可憑(見易卷第33頁),可認被告於搭乘高鐵時,亦無遭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提醒、警告將椅背後傾,將有致後方乘客放置於餐桌上之飲品傾倒之可能,而有預見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後傾椅背之行為,可能致後方乘客放置於餐桌上之飲品傾倒之結果,及其間之因果歷程,均無預見之可能性,則被告就本案行為即無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無法以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下125車次7車13E座位搭乘高鐵時,其座位位於告訴人座位之前方,於其將座位後傾時,告訴人放置在餐桌上之熱水瓶傾倒而瓶內熱咖啡打翻,告訴人因而受有一度至淺二度燙傷之傷害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