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31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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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茂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茂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智茂與高月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
黃智茂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林庚清有買賣知名畫家吳冠中油畫1幅之糾紛(下稱油畫買賣糾紛),經本院民事庭109年5月29日109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下稱A判決)判命黃智茂需返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予林庚清(下稱本案債權)並宣告林庚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黃智茂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9月7日109年度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下稱B判決)、最高法院110年12月8日110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民事裁定(下稱C裁定)陸續駁回黃智茂之上訴確定。
林庚清自109年5月29日起即取得對黃智茂之執行名義,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黃智茂明知此情,並於知悉C裁定結果瞭解需返還本案債權已無轉圜餘地,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林庚清本案債權之犯意,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黃智茂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下合稱本案土地),於110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予高月雲,以此方式處分財產,規避林庚清對本案債權之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林庚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黃智茂固坦承其有於000年0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土地於110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給高月雲等情,然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我不是要迴避本案債權,因為高月雲年紀大又生病,我有一個案子要坐牢我怕我死掉,太太會沒地方住才過戶本案土地,且我已提供收藏品2幅畫及水月觀音1尊給告訴人林庚清查封等語(他卷57-59頁、偵續卷105-107頁、審易卷46頁)。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過戶本案土地的動機如被告所述,若被告有心損害權,應該會藏匿被告珍藏的書畫、佛像等藏品,不會將名畫及玉觀音交給告訴人查封,且被告主觀上認知名畫與玉觀音的價值超過500萬元,被告沒有損害本案債權之故意,本案土地也於000年0月間過戶回被告名下,告訴人沒有受到損害等語(易卷45-48、161-162頁)。

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因油畫買賣糾紛訴訟,經A判決於109年5月29日判命被告應返還本案債權給告訴人,並宣告告訴人得供擔保後假執行,嗣經B判決、C裁定陸續駁回被告之上訴,本案債權訴訟於110年12月8日確定,嗣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調取被告財產清冊及本案土地第二類謄本欲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將名下惟二土地即本案土地,以110年12月14日夫妻贈與原因,於110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至高月雲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他卷57-59頁、偵續卷105-107頁、審易卷46頁)明確,並有A判決、B判決、C裁定、C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財產清單、戶籍謄本、本案土地第二類謄本、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110年12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9-31頁、偵續卷61-93)可證,此情自堪認定。

可知,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起即取得本案債權之強制執行名義,隨時可以對被告強制執行,被告斯時起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狀態,且被告確於110年12月22日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給高月雲,故被告客觀上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即本案土地之行為。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移轉本案土地是不想要祖產被人家處理等語(他卷59頁)。

高月雲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本案土地有過戶給我,我不知道原因,但被告有解釋過,是因為告訴人的事情等語(他卷68-69頁)。

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本案土地給高月雲的原因,就是不想要讓告訴人強制執行本案土地,參以被告係以110年12月14日為贈與發生原因,本案債權係於C裁定110年12月8日駁回上訴後確定,被告起心動念移轉本案土地的時間點是在C裁定駁回被告上訴後之6日內,足徵被告係於知悉C裁定結果,瞭解返還本案債權乙事已無轉圜餘地,才決意要移轉自己名下惟一登記有案的財產即本案土地。

㈢再查: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持執行名義(即A判決、B判決及C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時,被告名下已無本案土地,且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至被告居所地查封時,被告竟稱屋內藝術品、家具均非其所有,僅願提出被告指定之畫作2幅及玉觀音1尊供告訴人查封,後該玉觀音1尊經鑑定後價值僅52,600元至63,200元間,若要鑑定畫作實際價格需另支出135,135元之鑑定費,另被告於104年間因出售仿品張大千畫作遭判決詐欺罪成立,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108年度易字第1177號案),於000年00月間因買賣玉石糾紛,遭人至居

所恐嚇、毀損等情,有111年4月27日查封筆錄、中華民國珠
寶玉石鑑定所函暨鑑定資料(見司執卷一)、中華民國畫廊協會函暨藝術品鑑價服務估價單(見司執卷二)、另案起訴書(易卷125-134頁)可證,此等情節,亦堪認定。
可知,被告移轉本案土地後,又於查封程序中以否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規避告訴人聲請執行,且只願提出價值約6萬元及需要鉅額鑑定費用但價值不詳(甚有可能係仿作)的畫作給告訴人查封。故依被告於知悉C裁定結果後,立即移轉本案土
地,嗣於查封程序中推諉動產所有權為自己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根本無法查封到與本案債權相當之財產,足認被告移轉本案土地時,主觀上顯具有意圖損害告訴人本案債權之意,且現實上也已經危害本案債權受償之可能性,被告所為,自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成立犯罪。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或辯護(關於移轉本案土地的原因及交出畫作2幅、玉觀音1尊之部分),惟與相關事證呈現情形不符,自不足採。
又被告已因買賣畫作、玉石等物,與人多次發生畫作、玉石真假及是否具有價值的糾紛,被告對自己於111年間之執行程序提出之畫作2幅、玉觀音1尊的價值,豈有任何合理的信賴基礎可使其主觀上認為價值已超過500萬元?故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交出畫作2幅、玉觀音1尊已足以擔保本案債權清償等語,亦不可採。
另本案土地於112年3月27日自高月雲名下過戶回被告名下,固有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本案土地公務謄本可佐(易卷95-107),然損害債權為即成之危險犯,當被告移轉本案土地
時,犯罪已成立,不因被告將本案土地過戶回自己名下而能解免其責,故辯護人辯護稱土地已過戶回去,告訴人沒有受損等語,也不可採。
再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尚有被證1所示的3幅畫可擔保本案債權等語(易卷42、69-73頁),然被告的畫作是否具有價值皆屬有疑,且畫作為動產,被告又可隨時否認畫為其所有,故被告還有其他的畫作,仍不能解免被告移轉本案土地而損害本案債權之責,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仍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另起訴書漏載被告移轉之土地尚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而該土地確為告訴人告訴範圍且係同時移轉登記給高月雲之土地,本院自應依職權增載如上,附此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三、刑之減輕
辯護人辯護稱:請考量被告已將本案土地過戶回自己名下,已中止其行為,且高齡近80歲,依刑法第27條第1項、第61條第1款減輕並免除被告之刑等語。
惟被告為損害債權行為已既遂,業如前述,被告自無中止未遂減刑之適用。
另被告年事雖高,仍有此心計以移轉本案土地損害債權,製造本案債權受償困難,再以否認動產所有權之手段增添執行困難程度,實難認行為時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損害債權係得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之輕罪,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情形,故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也無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護,均不可採。
四、科刑
審酌被告為規避本案債權,而為本案犯行,損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此類損害債權犯行不僅僅是保護告訴人的私權,亦隱含保護願意遵守訴訟程序規定,花費勞力費用,耗費等待各審級時間而取得債權執行名義之人將來執行有著之意,否則日後誰還要乖乖的打民事訴訟取得執行名義,故此類損害債權犯行不應輕縱,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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