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32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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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與告訴人黃彥珵為朋友關係,被告竟利用告訴人至其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所居住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在上開處所,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持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授權即輸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統一超商華勛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紙、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然辯稱:是告訴人允許我拿他的提款卡去提款的,密碼是告訴人告訴我的等語。

經查:㈠按密碼乃重要之金融帳戶資訊,倘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允許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通常會親自告知密碼,並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此乃事理之必然,查本案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並輸入正確之密碼,而得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若非告訴人親自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被告應不能提領成功告訴人之款項,再者,被告稱其之所以會分多次提領款項,乃係因告訴人告知其保險金將會於何時匯入,被告再於該保險金匯入後始前往提款,而與本案告訴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偵卷第45至51頁),果被告並非得告訴人之允許而前往提款,又如何知悉保險金之匯入時間點此私密之資訊,是可認告訴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乃係由告訴人所交付,並且允諾被告持該提款卡前往提款無訛。

㈡至告訴人雖稱:密碼係其害怕忘記而寫在提款卡背後云云,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時,告訴人又回答稱密碼為其手機號碼,則手機號碼既然係日常生活所必需記載之事項,又何須特別記載在提款卡後面?另告訴人稱:其於離開被告住處抵達機場時即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然衡諸常情,為避免帳戶內之金額遭他人盜領,縱使無法及時報警處理,亦會以網路或電話連繫銀行凍結帳戶,然告訴人並未於當下馬上為上開緊急處理,而與一般民眾遺失提款卡之情形有悖,是告訴人指述被告竊盜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持以盜領款項等情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實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地點 1 111年4月7日17時15分 轉匯2萬5,015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華勛門市轉匯 2 111年4月7日17時18分 2萬15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華勛門市提領 3 111年4月7日17時19分 1萬5,005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華勛門市提領 4 111年4月8日21時23分 轉匯2萬5,015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華勛門市轉匯 5 111年4月8日21時36分 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提領 6 111年4月8日21時39分 轉匯3萬1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轉匯 7 111年4月8日21時40分 7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提領 8 111年4月19日9時19分 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提領 9 111年4月19日9時20分 7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提領 10 111年4月19日9時21分 轉匯3萬1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轉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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