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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稚緹(原名鄭榕鳳)
江文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稚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文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稚緹(原名鄭榕鳳)與江文琪於民國111年7月8日凌晨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凱萊汽車旅館內,因故發生爭執,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鄭稚緹因此受有左肩、兩肘、頭皮瘀血腫等傷害,江文琪則受有頭部挫傷、雙眼周圍、臉部、頸部、胸部、雙肩挫傷併皮下血腫、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文琪、鄭稚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稚緹、江文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2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6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兼告訴人鄭稚緹、江文琪均坦承有於前述時、地發生爭執,且徒手傷害對方之事實,惟均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㈠被告鄭稚緹、江文琪有於前述時、地徒手毆打對方,被告鄭稚緹因而受有左肩、兩肘、頭皮瘀血腫等傷害;
被告江文琪則受有頭部挫傷、雙眼周圍、臉部、頸部、胸部、雙肩挫傷併皮下血腫、右手肘擦挫傷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稚緹、江文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在場之人羅瑀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德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77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鄭稚緹、江文琪雖均主張係正當防衛等語。
然而:⒈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羅瑀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江文琪一到汽車旅館就掐伊脖子,鄭稚緹看到就過來把江文琪拉開,江文琪就開始打鄭稚緹,接著他們就互打,撞牆壁等;
女生打架就是兩人互抓頭髮、打在一塊,他們也有互踹等語(見偵卷第76頁);
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和鄭稚緹先到汽車旅館,之後江文琪才來,伊一轉頭看到江文琪,江文琪就掐伊脖子致受傷,鄭稚緹看到後,就把伊和江文琪分開,江文琪就直接對鄭稚緹動手,開始扯鄭稚緹的頭髮,之後鄭稚緹、江文琪就你來我往打在一起,鄭稚緹、江文琪都有受傷;
鄭稚緹、江文琪你來我往的期間大概有10分鐘,姿勢有站立的、有在地板也有在床上等語(見易字卷第41至48頁)。
是證人羅瑀涵明確證述當時被告江文琪係先出手掐其脖子,經被告鄭稚緹拉開後,被告江文琪改徒手攻擊被告鄭稚緹,後兩人隨即互相攻擊對方等情,此部分並有羅瑀涵提出其脖子紅腫之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52頁);
且細觀傷勢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係於111年7月8日凌晨3時43分許(見易字卷第53頁),與本案案發時點密接,足徵證人羅瑀涵上開證述係有所憑,而可採信。
⒊依證人羅瑀涵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江文琪乃先出手攻擊被告鄭稚緹之人,此際被告鄭稚緹既未對其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江文琪自始不存在防衛不法侵害之意思,而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又被告鄭稚緹於遭被告江文琪攻擊後,亦有互抓、扭打及腳踹等反擊之舉,且衡酌被告2人互相攻擊對方之期間達10分鐘,並非短暫,復觀諸被告江文琪之傷勢遍及頭部、臉部、頸部、肩部及手部各處,堪認被告鄭稚緹、江文琪已處於互毆而無從區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狀態,而足證被告鄭稚緹所為並非單純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必要之防衛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還擊,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亦無從阻卻傷害罪之成立。
㈢綜上,被告鄭稚緹、江文琪辯稱係正當防衛乙節,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稚緹、江文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稚緹、江文琪以前述方式徒手傷害對方,致對方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
並衡以被告2人均坦承傷害行為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再考量其等迄未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江文琪先行出手傷害,被告鄭稚緹因而反擊互毆之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鄭稚緹、江文琪各自受傷勢之部位、範圍及程度,暨被告鄭稚緹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
被告江文琪則自稱為高中畢業、擔任餐廳服務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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