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33,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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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維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金額」欄所示「300元」更正為「500元」(見偵字卷第33頁),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維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240頁、第24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所示)。

(二)罪數: 1、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554號、105年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8月,嗣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

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詐欺、搶奪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與前案法益侵害及罪質相當之詐欺取財、竊盜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關羲謙佯稱投資計劃,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殊值非難;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另被告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爰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詐得,未扣案之1萬2,5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得,未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游維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游維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
0號10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維翔於民國105年因詐欺、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54、1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前者與他案定刑3年8月,並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分別在附表所示購買時間前某時許,明知其無還款之資力與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
LINE通訊軟體向關羲謙佯稱其操作不詳投資軟體可獲高額利潤,需向關羲謙借款購買點數,並願加計利息返還
云云,致關羲謙誤信游維翔資力與可獲借款利息而陷於
錯誤,依照游維翔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購買時間,在其
所任職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內,購買GASH點數價值,並將上開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游維翔,且關羲謙因誤信同一詐術,於110年5月29日凌晨2時6分許,自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500元款項轉帳至游維翔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於110年5月28日凌晨5時許,在關羲謙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家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關羲謙同意而擅自拿取其所有機車之
鑰匙,開啟機車車廂後,徒手竊取車廂內所放置之手機
1支(IPHONE 12 PRO MAX、256G、價值約52578元)得逞。
二、案經關羲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指時間向證人以急需用款為由借錢,並以分期購買手機轉賣變現之方式,遊說證人購買手機後,又竊取手機擅自變現,更未將變賣後之現金交予證人。
2 證人即告訴人關羲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指時間欺騙證人購買點數、借款,並竊盜證人所購得置於車廂內之手機1支。
3 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點數儲值序號及密碼翻拍照片、證人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18張 (1)證明證人有於上指時間購買點數與轉帳借款予被告。
(2)證明被告佯稱操作某需用遊戲點術之軟體可有豐厚獲利(照片編號14)。
4 證人家中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5月27日借住證人家中,並與證人一同前往辦理本案遭竊手機1支。
二、訊據被告游維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竊盜之不法犯嫌,辯稱略以:伊係因為周轉困難,無法還錢云云。
惟查,被告所稱有與告訴人共同計畫以購買手機後轉賣變現,並向告訴人當面告知伊會先將手機拿去處理等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告訴人向被告質問:「哥,啊我前天買的i12呢,有在你那邊嗎」、「我現在能想到的也只有先把我的手機賣掉,啊我的手機還有在你那邊嗎」、「前幾天你不是說手機放我這,後面在我面前把他變成錢,而且東西在我車廂,怎麼後來我起床會在你手上」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上開所辯有當面告知告訴人會轉售處理手機乙情,並無證據可證明屬實,可見被告所稱轉售手機變現計畫僅係拖延、使告訴人放鬆之詞,實係藉機將告訴人所購買之手機竊取,被告謊稱係因週轉不靈未能適時還錢使告訴人誤會,並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云云,卻於調解期日不到場,可見被告從頭到尾均不具償還借款、手機賣得價金之意思,上開辯詞均係臨訟置辯,不足為採,被告趁告訴人睡覺之際竊取告訴人車廂內手機、假借投資資金不足向告訴人借款等不法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游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1次、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5次。
被告上開所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金額 序號及密碼 1 110年5月24日 午夜0時56分許 3000元 序號:0000000000 密碼:KAT8J2M63466UC9BP525A 2 110年5月28日 晚上11時51分許 3000元 序號:0000000000 密碼:BMPL4T78WCM8QRCNYMCZS 3 110年5月28日 晚上11時57分許 300元 序號:0000000000 密碼:SGPA05KVJAFC3RLNVVCRX 4 110年5月29日 凌晨4時44分許 500元 序號:0000000000 密碼:4NPUFBY815B6NT6ZTHM2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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