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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閎恩犯逾越牆垣竊盜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許閎恩為全聯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1月3日20時30分許,以翻牆之方式,進入紀佑儒所管理、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觀音物流園區,竊取「峰」牌香菸500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0元)得手;
㈡112年11月11日20時40分許,以相同方式進入上開園區,竊取「七星」牌香菸250包(價值30,000元)得手;
㈢112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以相同方式進入上開園區,欲竊取香菸之際,為紀佑儒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紀佑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閎恩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佑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紀佑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附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本案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閎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部分,既未發生實害,所造成損害較之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任意再犯本案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全聯股份有限公司觀音物流園區主管紀佑儒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且有付出努力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再酌以其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分別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為30,000元而不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75,000元,然被告於甫犯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罪後未及10天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罪,故本院就此2次犯行量處相同刑度,予以敘明),於審理中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於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審理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告訴人紀佑儒,認有必要以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爰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承諾之賠償條件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固分別獲有「峰」牌香菸500包(價值75,000元),「七星」牌香菸250包(價值30,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清償,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判決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本判決附表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分期履行賠償義務,則本案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認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紀佑儒間調解成立之內容 被告許閎恩應賠償告訴人紀佑儒新臺幣105,000元。
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第一期為113年4月15日給付)每月15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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