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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停止羈押,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並應遵守下列條件:
一、禁止對丁○○、乙○○、甲○○實施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禁止對丁○○、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之行為。
三、遠離丁○○、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2樓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⑤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
第31條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違反保護令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112年度聲羈字第797號),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
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本件有起訴書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112 年10月28日16時許,因涉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行為,經被害人丁○○、乙○○、甲○○報警處理後逃逸,再於同日20時許,再次返回本案地點,於被害人住所前大聲咆哮,並毀損被害人住所大門玻璃,使被害人安全感受到威脅,且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期間毆打同房之其他收容人,於112年12月13日法官訊問更當庭表示出去之後要去找被害人,參酌被告前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4號家事程序中,衛生局評估其暴力危險度,認被告再次發生家暴風險仍然存在,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2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虞,惟本件被告已於113年2月26日送精神鑑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坦承部分犯行,並於訊問時自陳已在羈押期間內了解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是錯誤的,之後願意遵循保護令之規定(見本院113年3月5日訊問筆錄),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根據起訴書所示乃以徒手歐打被害人,其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尚非甚鉅,且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逾4月,堪認被告當受有相當之警惕,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國家追訴、保護告訴人之公益兩相比較下,認無繼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條件。
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文所示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限制住居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
四、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主文所示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得命羈押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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