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346,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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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凍設備零件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文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空地,並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詹勝合放置於該處之冷凍設備零件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及騎乘機車逃逸。

㈡復於112年3月22日晚間6時3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上址前空地,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詹勝合放置於該處之冷凍設備零件1臺(價值2萬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及騎乘機車逃逸。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文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詹勝合之冷凍設備零件遭竊之時,我均在工作,且行竊之人雖係騎乘本案機車,然該機車為我母親的機車,事發之時,我自己有在經營工程行,且公司有機車,我是使用公司的機車,我並未騎乘我母親的機車。

此外,卷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之人,既係頭戴安全帽,身著外套,則我母親李陳惠禎及楊志凱之指認均係有疑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同年月22日晚間6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方之空地,先後遭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竊取冷凍設備零件各1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3至27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卷第61至63頁反面),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又參照上開監視器影像之擷取畫面以觀,亦徵分別於上揭時日竊取冷凍設備零件各1 臺之男子應係同一人。

㈡竊取上開財物之男子確為被告,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⒈本案機車為被告母親李陳惠禎所有,業據被告供稱在案,核與證人李陳惠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吻合(易字卷第219),堪以認定。

又000年0月間,被告係有使用該機車乙節,亦據李陳惠禎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機車是我所有,但是被告在使用,該機車之車鑰匙僅有1把,就是在被告身上等語(偵字卷第29頁正、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機車雖為我所有,但因為我在111年12月2日就生病了,所以一直到113年3月份我才有拿回該機車,該段期間被告確實有時候會使用本案機車等語明確(易字卷第219至221頁),審酌被告與李陳惠禎為母子,其等之關係甚為密切,復依被告與李陳惠禎所述,均未見其等提及彼此間有何紛爭,是李陳惠禎殊無恣意為不實之詞,構陷被告之必要;

此外,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本案機車之鑰匙確係由其所持有之情(偵字卷第9頁反面),足以佐證,李陳惠禎前開所述情節非虛,是於112年3月本案案發期間,被告確得以使用本案機車之情,即堪認定。

⒉李陳惠禎於警詢時證稱:關於員警所提示之分別在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同年月22日晚間6時3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方之空地竊取冷凍設備之監視錄影影像中之頭戴藍色安全帽、身著藍色外套、腳穿黑色拖鞋並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應該是我兒子就是被告等語(偵字卷第29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係有提供照片給我看,印象中有1、2張,但我現在不太確定,員警給我看的照片就是112年度偵字第25490號卷第62頁下方的照片,我現在的印象就是看過該張照片,當時我確實是回答照片中之人應該是被告,因為當下覺得很像,然現在則感覺照片比較暗等語(易字卷第219、220頁),是依李陳惠禎前述所證,亦見李陳惠禎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員警確有提供行竊之人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予其辨識,且斯時李陳惠禎亦覺得下手行竊之人應係被告無訛。

⒊證人楊志凱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有名身穿深色上衣,頭戴安全帽的男子,騎乘本案機車來公司過磅,他是出售約20公斤的冷凍設備零件,總計是變賣2,000元。

另外,之後在3月23日同一名男子再次騎乘本案機車來過磅,也是販賣20公斤的零件,變賣2,000元。

又經我指認員警出示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是編號1之男子(即被告)載送冷凍設備至我公司變賣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有客人來販售回收物,我抄單計算重量,並算錢給客人。

又我並不認識在庭的被告。

至關於檢察官提示偵字25490號卷第61至66頁的照片,這是有人載東西到我公司販賣,我記得東西是冷凍設備,但關於交易的過程我不記得了。

又我現在沒辦法確認,那個人是否為在庭的被告,當時那個人頭戴安全帽,全程安全帽都沒有脫下,至於有無戴口罩我沒有印象了,但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係有提供偵字第25490號卷第47至49頁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給我看,並詢問我說,哪一個比較像到我這出售東西的人,依我當時的印像,我是覺得在戴安全帽的輪廓下,哪一個人比較相似等語(易字卷第190至198頁),衡酌楊志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與被告並不相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提及其與楊志凱先前有所認識,堪認楊志凱所述與被告並無過往之情非虛,是楊志凱與被告間既素不相識、自無嫌隙,當無捏虛不實之詞藉此攀誣被告之動機。

而依其前開證述之情,亦明確陳稱,員警僅係提供數人之照片,請其辨識其間有無至其公司變賣遭竊之冷凍設備之人,經其確認後,認為該人即為被告。

⒋基此,於本案案發之時,本案機車之鑰匙,既係由被告持有之中,且被告之母親李陳惠禎及楊志凱均無構陷被告之動機、目的等情形下,不約而同分別指認下手行竊並前往資源回收廠銷贓之人即為被告。

據此,堪認於前述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下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冷凍設備之人確係被告,堪以認定。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警詢時先稱:騎乘本案機車行竊之人不是我,印象中我在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我是在臺北市工作、另外在3月22日晚間6時許,印象中我是在家喝酒(偵字卷第7頁反面、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前開時間,我都在上班云云(易字卷第226頁),已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

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證人得以證明本案事發之時,其確實在上班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證人為何人、是否需傳喚該名證人至法院證述,被告卻稱:證人是我公司的老闆姓吳,但不需要傳喚他到庭(易字卷第228頁),則苟被告斯時確在上班,且有相關之證人得以證明,被告豈有不傳訊該等證人到庭證述,俾利還己清白之理,是被告前舉更顯有疑,其該等辯詞,實難逕信。

⑵被告於警詢時固另曾辯以,因其住家遭竊,故本案機車之備用機車鑰匙遭竊,有人會於半夜擅自騎乘機車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111年7月1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佐。

然經本院調閱被告於前揭時日向光華派出所報案之相關資料,可見被告該次報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稱,其所有之金戒指、金項鍊、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於111年7月9日遭竊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25、126頁),遑論111年7月9日距本案案發之時,業已相距半年之久,且被告報案之時,亦未曾提及本案機車之鑰匙遭竊乙事,是被告前述辯詞,更難遽採。

⑶被告雖又辯以,其係使用自己經營工程行之機車,而非本案機車,然此節已與李陳惠禎於警詢時證述,本案機車於案發期間係被告使用之情,已有未合;

此外,被告迄今亦未說明,何以機車鑰匙係由保管之情況下,他人得以任意使用,且被告辯稱之備用車鑰匙曾遭竊乙事,無足憑採,亦於前述。

此外,參照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示(偵字卷第107頁),亦見被告曾於112年3月1日前往報案,主張其所有之伯樂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遭人侵占,而該輛機車直至112年4月11日始為警尋獲,而被告則係在同年月12日始將該輛機車取回,亦見被告所稱其所經營工程行之機車,早於112年3月1日即遭人侵占,被告因此前往報案,直至同年4月12日始因員警尋回該機車而取回,而本案案發之時,即係被告所經營工程行機車遭人侵占之期間,是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期間係騎乘所經營工程行之機車,而未曾騎乘本案機車,要屬無稽。

⑷被告復辯稱,李陳惠禎、楊志凱之指認均無可採云云。

而李陳惠禎所指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雖見行竊之人頭戴安全帽、身著藍色外套,然衡以被告與李陳惠禎之關係極為密切,則李陳惠禎得以依據該人之身型、衣著等辨識是否為被告,尚與常情無悖;

另被告與楊志凱毫不相識,而楊志凱得以自警員所出具之包含被告內共計6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明確指出於前開時日騎乘本案機車前來出售冷凍設備零件者即為被告,且被告於該段期間又確有本案機車之鑰匙而得以使用該機車,足徵楊志凱陳稱,對方雖係頭戴安全帽,然其仍得辨識出指認表中之被告,應為前來出售前開零件之男子,並非虛構。

是被告該等辯詞,亦屬無稽。

㈢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述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具有靠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額;

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於朋友公司任職、收入不固定(易字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冷凍設備零件1臺,嗣已將之出售予楊志凱,而獲取2,000元乙節,業據楊志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卷第33頁反面)。

是以,因被告就本案變賣所得之價額(2,000元)與市場價值(1萬元)存有相當之差距,要難逕以該變價所得作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

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冷凍設備零件1臺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冷凍設備零件1 臺部分,被告嗣將之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楊志凱,此情亦據楊志凱於警詢時陳稱明確(偵字卷第33頁反面),而該冷凍設備零件1 臺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字卷第45頁),然被告前開變賣所獲取之2,000元款項部分,仍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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