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364,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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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興(原名楊傑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長椅上,見告訴人林為放置在長椅上(下稱系爭長椅)之棕色長夾(起訴書誤載為黑色,應予更正,下稱系爭長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侵占入己,僅將系爭長夾及其他內容物交至派出所,嗣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應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振興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拾獲系爭長夾,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把皮夾拿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報案,我沒有拿裡面的錢,皮夾裡根本沒有錢,我拿給員警時,有跟員警確認裡面的金額,我撿到皮夾之後,因為公司正在接受臨檢,我要把公司事情處理完才可以去送皮夾,我當時還有把皮夾交給臨檢的警察,但警察叫我自己拿去派出所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後,於同日時52分許,與友人坐在系爭長椅聊天後離開,並將系爭長夾遺忘在該處,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該處拾獲系爭長夾,嗣將系爭長夾持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報案為拾得物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桃園市○○區○○○路00號前及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東國街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1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拾獲系爭長夾時,其內有無現金6,700元及被告有無取走該現金,尚待審究。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

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

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8月16日晚間8時3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山東路32號)購買東西,之後晚間8時45分許我至東國街上坐在長椅抽菸,系爭皮夾放在系爭長椅上,直至晚間8時52分許我接到電話要離開時,系爭皮夾放在系爭長椅,我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整理包包時發現皮夾不見,回去該處查看,我有打110報案,警察來協助我找尋,附近員工告知我他同事把皮夾拿去青溪派出所了;

我於晚間9時40分許至青溪派出所領取皮夾,清點財物時發現皮夾內6,700元不見了,我當下有請青溪派出所員警詢問拾得人,拾得人回說沒看到,故至武陵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我坐在我住的旅館樓下椅子上,我把皮夾放在系爭長椅上,我上樓忘記拿,皮夾原本是有6,000元,何時領的我忘了,我是從第一銀行帳戶領了多少我忘了,我是在事情發生前領的,我報警後警察通知我去領,我的皮夾少了現金,其他都沒有少,鈔票都不見了,約少了現金6,700元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可知告訴人前後雖均證稱遭侵占之現金為6,700元,然與所稱系爭長夾內原本放置金額為6,000元有所不符;

又細譯告訴人案發前購物之全家便利商店與系爭長椅相隔僅東國街及一間7-11便利商店之距離,有GOOGLE街景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附卷可參,衡情一般人步行僅需約1分鐘即可抵達,然告訴人於該日晚間8時31分許購物完畢離開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時45分許始至系爭長椅處,期間已相隔15分鐘,縱監視器影像顯示自告訴人遺忘系爭長夾在系爭長椅後迄至被告拾得系爭長夾期間,僅被告一人接觸系爭長夾,亦難據此排除告訴人在抵達系爭長椅前,有另行花用、取出系爭皮夾內現金之可能;

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於111年8月16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受理拾得物,當時拾得人即被告將拾得物拿至所時,承辦員警有與拾得人確認拾得物內容(50元2個、10元5個、5元2個、1元3個、棕色長夾1個),後續失主至所領取並發還,因發生日期時隔1年多,承辦員警無法明確記得當時失主至所領取拾得物時,有無當場提出金額與拾得物不符之異議,僅就拾得人所拾獲物發還失主並簽拾得物領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3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8048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調查筆錄、拾得物收據、拾得(遺失)人領取拾得物領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44頁)存卷可查,據此亦無以補強告訴人於領取系爭皮夾之際,確實曾當場提出系爭皮夾內現金短少之情狀,況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領回系爭皮夾,嗣於111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提出本案告訴,衡情與領回遺失物之人發現財物短少時,理應會在同一派出所內提出告訴並報案之情狀不符。

㈣再者,被告在系爭長椅處拾得系爭長夾後,拉開拉鍊查看後隨即拉上拉鍊,放回系爭長椅上,坐下後又起身拿起系爭長夾往旁邊之7-11便利商店方向走去,另一側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將系爭長夾丟在7-11前騎樓處之櫃臺(應為泊車台)後,同日晚間9時21分許,見著制服之員警行經騎樓後,迄至晚間9時24分許,被告取走系爭長夾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離開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9頁)、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可認被告於拾得系爭皮夾後,固有打開系爭皮夾查看,惟並無取出系爭長夾內物品之動作,且呈現前揭影像之監視器時間、畫面角度均屬連續,並無漏掉任何被告自拾起系爭長夾至放置泊車台期間之行為片段,故難認被告在此期間內有取出系爭皮夾內財物之可能性;

又被告係於員警離去後,始拿取系爭長夾離開,可認被告所述因遭臨檢而無法及時將系爭長夾送往派出所之情亦非屬虛妄,況被告倘有意將系爭長夾內現金據為己有,實無需大費周章請友人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派出所,更留下己之身分資料以供員警查核,其客觀舉止實與一般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者會試圖掩飾身分之行為大異其趣,從而,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揭瑕疵,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使人確信其指訴為真之程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拿取系爭長夾內現金之行為,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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