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3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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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衍安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初,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辦預付卡換現金之貼文,陳珮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判決處刑確定)上網瀏覽該貼文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於109年5月1日某時,偕同陳珮珊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1、2樓之統一超商(公訴意旨誤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大錢門市,申辦4G行動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將本案門號出售予被告,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柯淑桂,假冒告訴人之姪女柯瑞鈴(公訴意旨誤載為柯瑞玲,應予更正),向被害人佯稱:因貨款到期急需15萬元,請被害人先行墊付,會立刻返還該筆款項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7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黃昱綸(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及升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珮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陳珮珊之配偶林彥賓於偵訊時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4G行動預付卡客戶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及留存影像、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LINE暱稱「柯瑞鈴」之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通話詳細資料擷取圖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是我帶證人陳珮珊去辦本案門號;

我沒有以200元向證人陳珮珊購買本案門號;

我只知道當時是證人蕭文真帶證人陳珮珊去辦本案門號等語。

經查:㈠證人陳珮珊於109年5月1日,在統一超商大錢門市申辦本案門號等情,經證人陳珮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下稱110偵3361卷】第10至11、7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54號卷【110他2054卷】第83頁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4G行動預付卡客戶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留存影像(見110偵3361卷第27頁;

110他2054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查;

又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聯繫,假冒被害人之姪女柯瑞鈴,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7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昱綸所申設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偵3361卷第17至21頁),並有黃昱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LINE暱稱「柯瑞鈴」之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通話詳細資料擷取圖片(見110偵3361卷第29至35、41至47、49至61、63至65頁)附卷可查。

雖可認證人陳珮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犯行聯絡所用,然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仍需視被告有無參與本案犯行而定。

㈡被告雖供稱其曾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向他人收購門號,惟否認本案門號係其向證人陳珮珊收購,且未帶同證人陳珮珊申辦本案門號: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來辦門號的客人會透過網路聯絡我、證人蕭文真、陳及升,看客人聯絡上誰,就是由那個人幫客人辦門號,證人陳珮珊是聯絡上證人蕭文真;

證人陳珮珊在社團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的貼文不是我刊登的,當時她是跟證人陳及升聯繫,證人陳及升指派證人蕭文真去幫證人陳珮珊申辦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卷第104至105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帶人去辦門號換現金,但時間都是在111年以後;

109年間證人陳及升有講過辦門號換現金這份工作,但109年間我沒有實際去做;

我只知道當時證人蕭文真說是她帶證人陳珮珊去辦本案門號的等詞(見易卷第223頁)。

3.依上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雖不否認曾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取得他人所申設之門號,惟無法據此即認本案門號確係由被告向證人陳珮珊收購,並帶同證人陳珮珊前往申辦。

㈢證人陳珮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1.證人陳珮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且經拘提未獲,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初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則「辦門號換現金」的貼文,我主動聯繫對方,對方告知我只要用我的名字申辦一個預付卡門號,並且將SIM卡將給對方使用,每交付一個門號我就可以獲得200元,之後便由LINE暱稱「安安」之男子帶我到中華電信門市申辦門號;

我在申辦的電信公司門市門口,把本案門號的SIM卡交給「安安」等語(見110偵3361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時證述:我有帶我去辦本案門號的人的身分證,我有請人去調查,我確認身分證上的人就是帶我去辦本案門號的人;

證人林彥賓也有陪我一起去辦本案門號,他也可以證明身分證上的人就是帶我去辦本案門號的人等詞,並庭陳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見110偵3361卷第78頁)。

2.證人林彥賓於偵訊時證稱:證人陳珮珊辦本案門號時我有在場,時間我忘記了,對方帶我們去很多地方辦門號,說每3個月可以再辦,且說辦門號可以換現金,一個門號200元;

是被告帶證人陳珮珊去辦本案門號,並以200元向證人陳珮珊收購本案門號,我有看到等語(見110偵3361卷第79頁)、證人林彥賓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我沒有印象於109年5月1日有陪證人陳珮珊去辦預付卡門號;

我記得我沒有看過被告等詞,經提示其偵訊筆錄後始證稱:如果我偵訊時這麼說,可能就是有這件事,我應該是因為時間隔太久忘記了;

我偵訊時所述屬實,因為時間隔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7號卷【下稱易卷】第170至171頁)。

3.證人陳及升於偵訊時證稱:證人蕭文真加入一個專門辦預付卡換現金的社團,並且在該社團內刊登貼文說她有在收預付卡,後來證人陳珮珊找到她,證人蕭文真有來找我借錢,因為她說辦門號的成本要500元,300元要儲值至預付卡內,200元要給配合辦門號的人;

被告之前在我的人力公司工作,他說他有在做收預付卡的生意,我因此知道這個可以賺錢,證人蕭文真跟我借錢時,會把辦好的預付卡給我,我再拿給被告,被告拿到預付卡之後就會給我們錢等語(見110他2054卷第5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跟我在辦公室聊天時,親口跟我說他有在辦預付卡的事情;

證人蕭文真與被告有說好,辦好預付卡後,由我幫忙拿給被告,他們還說借錢的部分會給我利息;

我知道證人蕭文真以辦門號換現金的方式取得證人陳珮珊所申辦的預付卡,證人蕭文真跟我說有客人要找他辦預付卡,但她沒有錢,所以要我借她3,000元;

證人蕭文真收到證人陳珮珊辦的預付卡後有把預付卡交給我;

證人蕭文真找不到被告,所以暫時把證人陳珮珊辦的預付卡交給我,等被告下班回來,我再把預付卡轉交給被告,因為最終都是被告在收預付卡等詞(易卷第162至165頁)。

4.證人蕭文真於警詢時證稱:證人陳珮珊是證人陳及升的客戶,我經朋友介紹到證人陳及升那裡工作,工作內容是帶客人辦門號;

證人陳及升於109年7月至同年0月間,叫我帶證人陳珮珊去桃園市桃園區、中壢區的電信門市辦好幾個門號,且給我現金向證人陳珮珊收購門號SIM卡,我跟證人陳珮珊拿到SIM卡後,直接拿回去給證人陳及升等語(見110他2054卷第43頁反面)。

5.由上述證人陳珮珊、林彥賓、陳及升、蕭文真之證詞可知,證人陳珮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係帶同其前往申辦本案門號並以200元收購本案門號之人,且證述證人林彥賓亦有陪同前往申辦本案門號;

證人林彥賓則於偵訊時空泛證稱其有陪同證人陳珮珊申辦本案門號,且有見聞被告以200元向證人陳珮珊收購本案門號,然證人林彥賓對於本案門號申辦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未多做詳細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起初甚至證稱並非被告帶同證人陳珮珊申辦本案門號,亦未見過被告,於提示其偵訊筆錄後,始改證稱其因時間久遠,已遺忘當時情形,顯見證人林彥賓之證述具有瑕疵,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當難補強證人陳珮珊之證述。

又證人陳及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係其指示證人蕭文真向證人陳珮珊收購本案門號,惟均不否認證人蕭文真有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此與證人蕭文真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至於證人陳及升所證稱其取得證人蕭文真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後,有再將該SIM卡轉交與被告一情,證人陳珮珊、林彥賓、蕭文真均未曾證述此情,是難僅依證人陳及升單一證述,即認被告確有取得或經手本案門號之SIM卡。

㈣因此,本案僅有證人陳珮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係被告向其收購本案門號,被告帶同其申辦本案門號後,其取得之本案門號SIM卡亦係交付與被告,惟證人林彥賓、陳及升、蕭文真所為之證述均無從補強證人陳珮珊之證詞,自難僅依證人陳珮珊之證述,即認被告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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