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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隆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行車紀錄器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凌晨2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甲○○所經營之二手車行(下稱車行),趁車行打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車行辦公室外鋁窗之防護鋁條及玻璃後,再自該鋁窗攀爬踰越進入辦公室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行車紀錄器3臺(共計價值約1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甲○○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採集遺留於現場一字起子握把上之生物跡證,與丙○○之DNA-STR型別比對結果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車行,本案竊嫌不是我,也不知道案發現場遺留犯罪工具之一字起子握把上為何有我的DNA,但工地有很多人會使用同種一字起子,不能因此認定本案竊嫌是我,且近年我身體狀況不佳,有脊椎側彎及坐骨神經痛等症狀,不可能去犯案云云。
經查:㈠本案竊嫌於112年4月26日凌晨2時許,至告訴人甲○○所經營之車行,趁車行打烊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辦公室內,竊取現金1萬元、行車紀錄器3臺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簿(含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車行辦公室內、外部、鋁窗及窗戶破壞、指紋及鞋印採集、一字起子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車行辦公室內、外部、一字起子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75、77至81、87至94頁),是證人指訴其前揭財物遭竊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關於證人發現其所經營車行內財物失竊之經過情形,據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車行辦公室窗戶遭破壞,放在抽屜內之現金1萬元、行車紀錄器3臺都被偷走,竊嫌應該是破壞窗戶的柵欄,再打破窗戶玻璃,進入辦公室內行竊,現場有遺留一字起子1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且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勘察照片簿,可見竊嫌係自備燈源(下稱手電筒),隔著該車行辦公室玻璃窗窺伺內部情形,嗣破壞辦公室側邊鋁窗,踩踏塑膠椅自該鋁窗攀爬侵入辦公室內,翻動辦公桌及櫃子抽屜內之物品;
而警員據報後前往案發現場勘察時,車行辦公室側邊鋁窗部分框邊防護鋁條已遭破壞而卸下,斷裂棄置地面,部分窗戶玻璃被工具敲擊而破裂,並在案發現場地面發現一字起子1把等情,有該照片簿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3至74頁),且有一字起子1把扣案足憑,而該車行辦公室並非供公眾出入之處所,而係僅有車行工作人員進出之特定空間,一般往來之人顯無可能任意進出,已可排除係一般人隨意將該一字起子棄置該處之可能,堪認該一字起子係本案竊嫌所攜帶,用以破壞車行辦公室外鋁窗之防護鋁條及玻璃所用無訛。
㈢案發現場扣得本案竊嫌所用犯案工具之一字起子,經警方採集其握把上殘留之生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檢出混合之DNA-STR型別,且主要型別為一男性,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00年5月30日送鑑「丙○○建檔案」涉嫌人即本案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20073871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至34、75頁),可證被告確有於警方查扣前觸碰過供本案竊嫌使用之一字起子甚明,而該一字起子既係竊嫌攜帶至現場供本案犯罪所用,被告復無法合理說明其於何時、地接觸過該一字起子、該一次起子何以為本案竊嫌所使用?若非係被告本人攜帶該一字起子,持以破壞車行辦公室外鋁窗之防護鋁條及玻璃後,再自該鋁窗攀爬進入辦公室內,該一字起子如何會在該辦公室地面上?稽上各情本案竊嫌即係被告,應可認定。
㈣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前案表: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物品(新臺幣) ⒈ 宋玟瑾(提告) 民國105年8月29日晚間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莘莘幼兒園 先持手電筒照明器,再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左揭地點1樓後方窗戶,再徒手折開窗戶鐵條進入該建築物內竊取右揭物品得逞。
現金1,000 元、禮盒1 盒、數位相機1臺 ⒉ 李俊茂(提告) 105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知味餐廳 持手電筒照明器,徒手破壞左揭餐廳1樓窗戶的鐵欄桿,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窗戶玻璃後,進入該店內竊取右揭物品得逞。
現金2萬1,000元、高粱酒12 瓶、光碟播放機1臺、蘇格登洋酒4瓶、約翰走路洋酒3瓶及花生糖(價值1,460元) ⒊ 洪宗輝(提告) 105年8月16日凌晨2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持手電筒照明器,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左揭公司2樓會議室之鋁門窗玻璃後,進入該公司內,竊取右揭物品得逞。
現金2,000 元、茶葉2罐 ⒋ 程昭海(提告) 105年8月21日凌晨2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2之春翔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持手電筒照明器,徒手開啟左揭公司之地下室氣窗後,進入該公司內,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辦公室抽屜及活動櫃鎖頭,竊取右揭物品得逞。
茶葉9盒、現金9,746元、洋酒4瓶 ⒌ 康金錠(提告) 105年9月2、3日某日晚間8時至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王工程公司 持手電筒照明器,徒手開啟左揭公司之窗戶進入該公司內,再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櫃子,竊取右揭物品得逞。
現金1萬5,800元 ⒍ 曾祥宗(提告) 105年9月22日晚間10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儷宴餐廳 持手電筒照明器,徒手拉開左揭餐廳1樓廚房窗戶鐵欄桿,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窗戶玻璃,進入該店內竊取右揭物品得逞。
筆電、相機各1臺 被告於如前案表所示之晚間或凌晨,持手電筒照明器,再持一字起子破壞如前案表所示之幼兒園、餐廳、公司會議室、辦公室之窗戶後,踰越窗戶入內行竊,並竊得如前案表所示之財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至27、57至91頁),足見被告確有於晚間或凌晨以手電筒照明,持一字起子破壞欲行竊之辦公室等處所之窗戶後,再由窗戶處進入行竊之犯罪習慣與模式,而觀本案竊嫌,其犯罪之手法、情節等,核與被告上開前案幾乎如出一轍,顯與本案具有極高相似性,益徵被告與本案竊嫌為同一人無訛。
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
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
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
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已達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業如前述,被告所辯從未去過案發現場,亦不知扣案一字起子握把上何以有其DNA-STR型別云云,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其空言否認犯行之抗辯,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於被告患有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症狀,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易字卷第101頁),然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並未記載被告因上開症狀,已無法自行或必須仰賴器具行走等情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患有脊椎側彎及坐骨神經痛等症狀,已長達數十年,仍可自行走路,今日是自己走路進來開庭等語(見易字卷第51頁),可見被告雖患有上開症狀,惟影響程度顯然未達其辯稱因上開症狀已無法為本案竊盜犯行可言。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於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際,係行持竊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破壞車行內辦公室外鋁窗之鋁條及玻璃後,自該鋁窗進入辦公室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5至110頁、易字卷第11至27頁),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猶未能謹慎自持,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法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手段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水泥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頁)、患有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症狀之健康情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01頁)、迄今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行車紀錄器3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認屬其所有,而衡酌該一字起子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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