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1382,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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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智


彭昌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81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5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明智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彭昌黎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陳明智與彭昌黎達成調解,陳明智撤回公然侮辱告訴,彭昌黎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桃簡卷27-31頁、本院卷7-13頁)。

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18號
被 告 陳明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昌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智與彭昌黎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4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沙園路與沙園一路口工地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彭昌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明智辱罵:「幹你娘、操俗辣」,使陳明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旋即陳明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桶丟向彭昌黎之臉部,致彭昌黎受有左側耳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智與彭昌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智、彭昌黎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2人所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彭昌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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