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24,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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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建明已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78號
被 告 林建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定刑2年4月後,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昭陽君峰社區夜間代班保全之孫睿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11年2月13日凌晨3時10分許,先由孫睿澤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建明後,再由林建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社區大門外與孫睿澤碰面,再一同進入該社區一樓,期間孫睿澤另告知林建明:警衛區櫃檯左側上鎖抽屜內的錢能拿,鑰匙在右側抽屜內等語後,孫睿澤即離開現場,另推由林建明徒手竊得該社區警衛區左側櫃檯抽屜內分別裝在3個白色信封內之社區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92,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該社區秘書林思頤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思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報告及委託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無故侵入上開社區大樓1樓,竊取警衛區櫃檯抽屜內由告訴人林思頤所掌管之款項,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乙節,惟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被告係與該擔任該社區夜間保全之孫睿澤一同進入,且社區大樓出入口警衛櫃檯為可出入之公共空間,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及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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