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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達偉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何達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51號、111年度偵字第1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達偉、何達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達偉(LINE暱稱為「阿Q」)以協助民眾辦理融資、貸款為兼職,被告何達鴻則係被告何達偉之胞弟,被告何達偉及被告何達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被告何達偉在「易借網」網站看到告訴人趙柏鈞刊登借錢需求之訊息,而與告訴人認識。
於民國000年00月間,告訴人又有資金需求,便委請被告何達偉協助,被告何達偉告以可以貸款購車之方式取得貸款金額與車價之差額之現金供週轉之用,亦可將購得之車輛轉租他人,減輕繳款壓力,然告訴人於取得款項後需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被告何達偉作為報酬,告訴人同意此作法後,被告何達偉便聯繫彩弘車行之負責人蔡和原(原名蔡依倫,其對被告何達偉下述詐欺犯行並不知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覓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可作為告訴人貸款購車之標的,蔡和原再聯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業務盧佳宏(對被告何達偉下述詐欺犯行並不知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告訴人承辦貸款事宜。
而被告何達偉明知其係以52萬元先向彩弘車行購得本案車輛(未過戶),且合迪公司可貸予告訴人之金額為69萬元,而依此金額告訴人應可取得69萬元減去52萬元(支付予車行之價金)再減去4萬元(被告何達偉之報酬)之餘款13萬元現金作為週轉之用,然被告何達偉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需以59萬元向彩弘車行購買本案車輛,貸款金額扣除車價及被告何達偉之報酬後,告訴人僅能取得6萬元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模式及金額進行貸款購車事宜,並依被告何達偉之指示與盧佳宏進行貸款程序。
嗣合迪公司撥款69萬元予彩弘車行,彩弘車行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被告何達偉,並扣除與被告何達偉談妥之價金52萬元後,將餘款17萬元交付予被告何達偉,被告何達偉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09年11月26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學路上之7-11超商前,將本案車輛駛至現場予告訴人確認確實有購得該車,且該車已過戶至告訴人名下,被告何達偉交付6萬元予告訴人。
而被告何達偉從上開過程中詐得本應歸屬於告訴人之7萬元車價差額(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容任被告何達偉保有此筆7萬元款項)。
因認被告何達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 被告何達鴻無意間得知被告何達偉與告訴人間上開貸款購車事宜,被告何達鴻見本案車輛之照片後,對該車車型、車況及車牌號碼均頗為滿意,便向被告何達偉表示欲承租該車,被告何達偉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將該車出租予被告何達鴻(然被告何達偉並未將被告何達鴻為其胞弟一事告知趙柏鈞)。
而於109年11月26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學路上之7-11超商前,被告何達偉將本案車輛駛至現場予告訴人確認確實有購得該車時,被告何達鴻亦有到場,當場告訴人同意將該車出租予被告何達鴻,租約從當日起算,至110年11月26日止,每月租金1萬5,732元,被告何達鴻應每月匯款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被告何達鴻即將該車駛離,而取得該車之持有。
然被告何達鴻在匯款第一期之租金予告訴人後,便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再支付租金,亦未交還該車予告訴人,而將該車侵占入己。
嗣告訴人向警方報案該車遭侵占後,迄於110年7月20日因警方另案逮捕被告何達鴻而查獲該車,告訴人始取回該車。
因認被告何達鴻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達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達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和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和原與被告何達偉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何達偉與告訴人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合迪公司110年11月1日通知書及所附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何達鴻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達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何達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租賃契約書及告訴人與被告何達鴻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何達偉固坦承係以52萬元向彩弘車行購得本案車輛,且未告知告訴人此情,卻以59萬元之價格將本案車輛出售予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未告知告訴人我是以52萬元之價格購得本案車輛,是因為我覺得價差7萬元是車行主動退給我的佣金,故我認為並無告知告訴人之義務等語;
被告何達鴻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每月租金1萬5,732元之金額,向告訴人承租本案車輛,租約從當日起算至110年11月26日止,且僅支付一期租金,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私訊我,已經打擾我的生活,所以我就把告訴人的LINE封鎖,因此我就忘了要給付租金一事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何達偉部分: 1.於000年00月間,告訴人有資金需求,便委請被告何達偉協助,被告何達偉告以可以貸款購車之方式取得貸款金額與車價之差額之現金供週轉之用,亦可將購得之車輛轉租他人,減輕繳款壓力,然告訴人於取得款項後需支付4萬元予被告何達偉作為報酬,告訴人同意此作法後,被告何達偉便聯繫彩弘車行之負責人蔡和原,蔡和原則以52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車輛予被告何達偉,而被告何達偉則係以59萬之價格將本案車輛出售予告訴人,蔡和原再聯繫合迪公司之業務盧佳宏為告訴人承辦貸款事宜,合迪公司可貸予告訴人之金額為69萬元。
嗣合迪公司撥款69萬元予彩弘車行,彩弘車行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被告何達偉,並扣除與被告何達偉談妥之價金52萬元後,將餘款17萬元交付予被告何達偉,被告何達偉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09年11月26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學路上之7-11超商前,將本案車輛駛至現場予告訴人確認確實有購得該車,且該車已過戶至告訴人名下,被告何達偉並交付6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蔡和原、盧佳宏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趙柏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2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7頁至第182頁、第312頁至第3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73號卷(下稱13473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231頁至第233頁,本院易字卷第236頁至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46頁】,並有蔡和原與被告何達偉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何達偉與告訴人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合迪公司110年11月1日通知書及所附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說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見13473號卷第29頁、第105頁、第155頁至第169頁),且為被告何達偉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趙柏鈞於110年9月17日時偵查中證稱:當初我原本只是想要單純買手機,想要辦分期所以在網路上看到被告何達偉有貼廣告在辦手機分期,他有問我名下是否有車,我說沒有,他就問我要不要買新車,他會幫我找租客,把新車租給租客,租客每個月繳的租金用來繳車貸,他跟我說這樣每個月會有人幫我還貸款,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有一台車,我心動就答應了,他就說他會去找車,再跟我聯絡,後來他跟我說他在一個車行有看到一台車,是賓士C300二手車,問我要不要,我問他大概多少錢,他說會跟老闆談,最後是敲定69萬元,我就答應了,他說他同時也有在幫我找租客,109年11月26日當天把車子牽到苗栗縣竹南的科學路上的7-11給我看,他也有帶一個租客過來,租客是被告何達鴻,我們當時在7-11時就簽署了租賃契約,在當時之前那台車已經過戶到我名下,我也有於11月20日至25日間和合迪公司之員工盧佳宏簽立貸款契約,我當時以為合迪公司就是車行云云(見他字卷第177頁至第182頁);
於111年3月30日偵訊時稱:我當時是想要以貸款買車方式取得現金10萬元,其中要給4萬元作為被告何達偉之佣金,但我當時以為我拿到6萬元是退佣,我當時是沒有資金的需求云云(見他字卷第313頁);
然於同日偵訊期日又改稱:我和被告何達偉是在借錢網站認識的,當時因為我出車禍、工作停擺,醫藥費開銷比較大,當時手、腳受傷,我的貸款錢都拿去房屋修繕,所以才需要在借錢網站上找管道借錢,我買車是想說可以租人,且可以把佣金放在身上云云(見他字卷第314頁至第31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有資金上的需求,被告何達偉說如果購買本案車輛,可以解決資金上的需求,又可以把車租賃給別人,以收取之資金給付每個月之汽車貸款,所以我以59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何達偉購買本案車輛,我不清楚我向合迪公司貸款金額是69萬元,我也沒有同意給被告何達偉4萬元作為佣金,但是被告何達偉有給我6萬元,算是我的退佣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32頁至第233頁)。
證人趙柏鈞先稱不是因為有資金需求始購買本案車輛,其後又改稱係因有資金需求始購買本案車輛;
又對於本案車輛之出賣人以及價金乙節,先稱其以為係向合迪公司以69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車輛,後又改稱係以59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何達偉購買本案車輛;
另於偵查中坦承知悉其以購車貸款方式取得之資金為10萬元,然需給付被告何達偉佣金4萬元,卻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並未同意給付被告何達偉佣金,且不知其向合迪公司貸款金額為何,是證人趙柏鈞就購買本案車輛之目的、對象、價金、貸款金額及是否同意給付被告何達偉佣金4萬元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不一歧異甚鉅,疑義叢生,不能盡信。
3.買賣本係以低價購入,高價售出以賺取價差為目的,且關於購入商品之價格,賣方並無告知義務,有時甚或涉及商業經營之秘密,故除非買方已有明確詢問購入價格,並以此作為考量是否買入之重要因素,而賣方非僅消極不予告知,而係故意謊報購入價格,使買受人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外,自無因賣方於買賣過程中未告知進價或所賺取之利潤過高,即認為存有詐欺之意圖。
本件被告何達偉雖係以52萬元價格購入本案車輛,再以59萬元價格售予告訴人,因而賺取7萬元之價差,然證人趙柏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被告何達偉是以59萬元之價格將本案車輛賣給我,當初我沒有跟被告何達偉說好,以本案車輛貸款後,我可以實拿多少錢,我也沒有去問他以本案車輛辦理汽車貸款,我實際可以拿多少錢,是事情爆發後,我的律師去問車行,車行才說當初車行是以52萬元之價格將本案車輛賣給被告何達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5頁),是依證人趙柏鈞前開所述可認證人趙柏鈞於向被告何達偉購買本案車輛前,並無明確詢問其購入本案車輛之價格,且亦未以被告何達偉購入價格作為是否買入本案車輛之重要因素,被告何達偉自無謊報其購入價格之必要,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何達偉曾向證人趙柏鈞佯稱其係以59萬元向彩弘車行購入本案車輛乙節,自難認被告何達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曾向證人趙柏鈞佯稱需其以59萬元之價格向彩弘車行以購買本案車輛之詐欺行為。
再者依證人趙柏鈞前開所述,可推知其與被告何達偉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何達偉有告知其本案車輛購入價格之義務,是被告何達偉單純未告知證人趙柏鈞關於本案車輛之購入價格為52萬元,而以高於其購入價格之59萬元出售本案車輛予告訴人,依上開說明,本即為買賣之目的,尚難逕認係屬詐術之施用,更無法因被告何達偉因此賺有7萬元之利潤,即認定被告何達偉具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㈡ 被告何達鴻部分:1.被告何達鴻向被告何達偉表示欲承租本案車輛,被告何達偉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同意將該車出租予被告何達鴻。
而於109年11月26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學路上之7-11超商前,被告何達偉將本案車輛駛至現場予告訴人確認確實有購得該車時,被告何達鴻亦有到場,告訴人當場再次同意將該車出租予被告何達鴻,租約從當日起算,至110年11月26日止,每月租金1萬5,732元,被告何達鴻即將該車駛離,而取得該車之持有。
然被告何達鴻僅給付第一期租金予告訴人後,即未再支付租金,亦未將該車交還告訴人。
嗣告訴人向警方報案該車遭侵占後,迄於110年7月20日因警方另案逮捕被告何達鴻而查獲該車,告訴人始取回該車等節,業據證人趙柏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308頁,13473號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本院易字卷第239頁至第2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達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3473號卷第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51號卷(下稱9951號卷)第127頁至第132頁】,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及被告何達鴻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13473號卷第25頁、第245頁至第273頁),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2.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何達鴻未依約給付租金,認被告何達鴻於此時即有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意云云。
惟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判例參照)。
經查:⑴觀諸被告何達鴻與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其中並未約定倘被告何達鴻不依約給付租金時之法律效果,是自應適用民法規定。
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是被告何達鴻租金支付有遲延之情形,告訴人需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何達鴻支付租金,如被告何達鴻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告訴人有權終止租賃契約,但其終止租賃契約,仍須向被告何達鴻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否則租賃契約於原定租賃期間內仍有效存在。
而觀之被告何達鴻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85頁至第111頁),可知告訴人有多次催告被告何達鴻給付租金,但未見其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該租賃契約在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內(即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11月26日)仍為有效,被告何達鴻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使用本案車輛,為行使契約取得之權利,其未給付租金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
再查,本案車輛於110年7月20日業由告訴人取回,已認定如前,可知被告並未將該車為法律上處分(如典當、質押)或事實上處分(如毀棄等),雖其未為返還,但既仍在其因租賃關係下所為占有繼續狀態,足見被告並無將該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刑法侵占罪論處。
至告訴人雖提出汽車估價單(見他字卷第241頁),為證明本案車輛遭被告何達鴻毀損,然觀諸該估價單之記載,均為汽車內部零件之更換,衡情車輛為行車安全,本即需定期更換已逾使用年限之零件,是自不得僅因上開估價單,即認被告何達鴻有何毀損本案車輛,而有事實上處分本案車輛之行為,併此敘明。
⑵綜上,不能以債務人即被告何達鴻不履行其債務即未繼續繳納每月租金,或未將本案車輛返還予告訴人而致債權人即告訴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被告何達鴻構成刑法侵占罪,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自難課以被告何達鴻刑罰責任,否則侵占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混淆民、刑事責任,且亦任意擴張刑罰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何達偉、何達鴻有公訴意旨所認之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屬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至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間是否尚有債務糾紛,應屬民事問題,自應循民事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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