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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紫綝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孫吉林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紫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孫吉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何紫綝、孫吉林為夫妻,渠2人明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屋(位在香格里拉社區,下稱本案房屋)及所屬3個B3-7、B3-16、B3-30停車位(無獨立所有權,只能移轉予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後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周全明,且何紫綝與周全明存有債務糾葛,何紫綝及孫吉林根本無法於109年9月、10月間將B3-7停車位移轉登記給同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何紫綝及孫吉林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隱瞞B3-7停車位非登記在渠2人名下及未經周全明同意根本無法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於民國109年9月1日某時許,向同社區住戶陳文有、吳昱靚表示:可將B3-7停車位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出售陳文有及吳昱靚夫婦等語,致陳文有及吳昱靚陷入錯誤,陸續於109年9月2日、9月4日匯款29萬元、29萬元至何紫綝及孫吉林共同使用之孫△△(95年生,渠2人之女)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何紫綝及孫吉林遲遲無法辦理B3-7停車位之移轉登記,陳文有及吳昱靚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何紫綝、被告孫吉林及渠之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陳文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周全明提出之刑事證人答覆書狀的證據能力(易卷一87頁),而本院不會使用此兩項證據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基礎,故此兩項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㈡被告2人及渠之辯護人,均爭執陳文有及證人吳昱靚(陳文有之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的證據能力(易卷一87、100-101、135頁)。
惟陳文有及吳昱靚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具結證述,在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得為證據,是被告2人及渠之辯護人未舉證陳文有及吳昱靚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時,發生何種外部情狀致該具結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參以本院已使被告2人及渠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對陳文有、吳昱靚進行對質詰問(易卷二66-80、86-93頁),故陳文有、吳昱靚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具證據能力,可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基礎。
㈢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於審理時提示、調查,且被告2人及渠之辯護人皆未就證據能力為爭執,自就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有證據能力。
㈣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2人均坦承於000年0月間有以58萬元出售B3-7停車位給同為香格里拉社區之住戶陳文有及吳昱靚,並坦承已收得58萬元價金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均辯稱:我們在出售B3-7停車位時、陳文有匯款58萬元及簽訂買賣同意書之前,都有告知陳文有及吳昱靚,B3-7停車位不在我們夫妻名下,在周全明名下,需要1年後才能過戶,也有提示周全明之授權書給陳文有及吳昱靚觀看,事後亦積極向周全明索討本案房屋及B3-7停車位,陸續還陳文有共9萬元,我們沒有詐欺取財等語。
㈠被告2人於109年9月1日某時出售B3-7停車位之際,明知本案房屋及B3-7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周全明,且何紫綝與周全明存有債務糾葛,被告2人根本無法於109年9月、10月間將B3-7停車位移轉登記給同一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⒈何紫綝於108年9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本案房屋及B3-7、B3-16、B3-30停車位(本案房屋之共有部分包含3個停車位之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全明,周全明並因此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用以代償何紫綝以本案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代償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後,尚餘3,355,952元等情,業據何紫綝供述(偵16761卷109頁)及周全明證述(易卷二38-40頁)明確,並有本案房屋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周全明合作金庫存摺暨內頁、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可證(易卷一49-51、69-71、155-165、167-171頁),此情自堪認定。
⒉周全明於審理中證稱:何紫綝會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我,是因為何紫綝自108年起欠我300多萬元無法清償,才將本案房屋過戶給我抵債,由我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300多萬元,先代償何紫綝原本向第一商業銀行的貸款1007萬元,剩下300多萬元,由我拿300多萬,剩下30幾萬給何紫綝,後來何紫綝又回去本案房屋住,說要保留本案房屋,我說有錢就可以買回去但沒說給多少時間,並將本案房屋於108年9月起以每月25,000元租給被告2人,何紫綝匯到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裡的錢都是租金及本案房屋過戶後何紫琳擔任連帶保證人的200萬元借款之利息錢,不是用來清償我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的錢,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都是我自己繳的,後來被告2人沒繳租金,又無法把本案房屋買回去,合作金庫貸款1個月又要7萬多,我才將本案房屋出賣給第三人等語(易卷二37-65頁)。
⒊何紫綝對此,於偵查中先供承:我於108年9月前有積欠周全明1筆76萬元、1筆86萬元的債務,所以我把本案房屋借名登記在周全明名下,由周全明去貸款1380萬元,貸到的錢扣掉76萬元、86萬元及我原本房屋貸款後,剩餘款項交給我,由我拿那些錢去繳周全明的貸款,但周全明沒有把剩餘款項交給我,都是我用自己的錢繳貸款等語(偵16761卷109頁),於審理中供承:我將本案房屋借名登記給周全明,由周全明去用本案房屋貸款1360萬元,貸款代償原本的房貸1008萬元後,剩下300多萬元,都應該歸我,讓我拿去繳周全明的貸款,但我沒拿到300多萬,只拿到35多萬元,讓我繳不出貸款,當時沒拿到300多萬就覺得已經被周全明騙了,我匯到周全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都是要繳納周全明的合作金庫貸款所用,不是租金或利息,我當時有跟周全明約好本案房屋過戶後一年,由我大學剛畢業的女兒孫○○(註:與孫△△不同人)去貸款過戶回來等語(易卷○000-000、145-150頁)。
⒋再觀諸周全明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易卷一169頁),可以知悉周全明以本案房屋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代償何紫綝第一商業銀行的貸款,合作金庫銀行撥付剩餘款項3,355,952元的時間點為108年10月14日,且同日300萬元即遭轉出。
故依108年10月14日此時點及周全明、何紫綝之上開供述可知,周全明與何紫綝於108年10月14日左右,就2人間的債務數額到底是多少?周全明以本案房屋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代償原本的貸款後,要交給何紫綝多少錢?周全明的貸款,每月應還款之人、實際還款之人究竟是何人?有無約定周全明一年後一定要將本案房屋過戶給孫○○?等事項之認知大相逕庭,紛爭巨大。
則依何紫綝之智識及曾任證券營業員(他卷31頁、偵16761卷109頁)之交易經驗,都已知悉與周全明這麼多的債務爭執,豈能篤定自己1年後絕對可以拿回本案房屋及3個停車位,參以何紫綝更曾供承:自己過戶時就覺得本案房屋最後可能會不見等語(易卷二138頁)。
故何紫綝於108年10月14日左右,顯已知悉本案房屋及B3-7停車位,根本不可能1年後即109年9月、10月可以未經周全明同意、未解決與周全明之債務糾紛情況下,就移轉登記給任何第三人。
⒌又孫吉林於審理中供承:何紫綝沒有拿到周全明用本案房屋去貸款的300多萬元時,何紫綝就有告訴我她覺得被騙,我也很生氣等語(易卷二150頁)。
可知,孫吉林於108年10月14日左右,亦已知悉本案房屋及B3-7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周全明,且何紫綝與周全明間就本案房屋存有重大債務糾紛,依孫吉林之常識經驗,自亦知悉本案房屋及B3-7停車位,在未經周全明同意、未解決與周全明之債務糾紛情況下,不可能移轉登記給任何第三人。
。
⒍綜上小結,被告2人於108年10月14日至000年0月0日間,均明知本案房屋及B3-7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周全明,且何紫綝與周全明存有債務糾葛,渠2人若於000年0月0日出售B3-7停車位(何以認定被告2人出售停車位之日期詳後㈢所述),根本不可能有辦法於109年9月、10月間移轉登記給同一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等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2人均有實際使用女兒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該帳戶內之金錢均有共同處分權限⒈依109年5月22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易卷○000-000頁)、111年、110年4月24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易卷○000-000),可知,何紫綝對外交易時,實際使用之帳戶均為孫△△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孫吉林於警詢中供承:我有欠車貸及稅金,會使用我女兒孫△△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偵16761卷19頁),可知,孫吉林對外交易時,亦會使用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綜上小結,被告2人均會使用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故被告2人對該帳戶內之金錢,自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㈢被告2人於109年9月1日向陳文有、吳昱靚商談出售B3-7停車位、陳文有匯款58萬元及孫吉林與吳昱靚於109年9月4日簽訂買賣同意書之期間,都不曾告知陳文有、吳昱靚B3-7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不在被告2人名下及未得周全明同意,根本無法將B3-7停車位移轉登記之情事⒈被告2人於109年9月1日向陳文有、吳昱靚商談出售B3-7停車位,並於同日將B3-7停車位出售陳文有、吳昱靚⑴何紫綝於審理中供述:我與孫吉林是於109年9月1日在香格里拉大樓中庭與陳文有、吳昱靚一起談B3-7停車位的事情,從80幾萬、訂金10萬,談到陳文有出60萬元,抵掉租車位的2萬元後是58萬元等語(易卷一82頁);
吳昱靚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當時與被告2人商談買車位的時候,我都有在場參與,當時是被告2人主動提問我們要不要買,我跟陳文有就有同意要買,我記得是在109年9月4日之前談的等語(偵16761卷180頁、易卷二69頁);
陳文有於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談B3-7停車位價金的事情,是某一天晚上,被告2人邀請我,我與被告2人談定相關細節等語(易卷二95頁),參以陳文有於109年9月2日上午10時44分確有將B3-7停車位58萬元價金之半數29萬元,匯款至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他卷26頁)之情。
⑵可知,被告2人與陳文有、吳昱靚於109年9月1日某時確有就B3-7停車位買賣價金為協商,且被告2人於該日已同意以58萬元出賣B3-7停車位,否則陳文有不會於9月2日上午即將白花花的現金29萬元匯至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被告2人係於109年9月4日推由孫吉林與吳昱靚簽訂買賣同意書⑴陳文有於審理中證稱:109年9月4日匯款前,我有跟被告2人電話聯絡過,電話中對方跟我說上次提到現金一次付也OK,還說陳先生不好意思我現在有急用,能不能把另外一半的款項一併匯給我,我跟對方說好,並要求立一個同意書,後來我於109年9月4日簽買賣同意書前就先匯款,匯完後當天就在香格里拉一樓咖啡廳簽買賣同意書,被告2人都沒有對買賣同意書上的30天內過戶表示異議,當時有我、吳昱靚、被告2人在場等語(易卷二86-87、89-90、93頁);
吳昱靚於審理中證稱:當初陳文有匯給被告2人第一次錢,我們本來是希望B3-7停車位過戶後再匯第二筆,後來有一天中午我在學校上班的時候,被告2人又很急著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真的很急很急很急,問我能不能先把餘款匯給他們,我就打給陳文有,本來想叫陳文有先不要匯,但陳文有已經匯出去了等語(易卷二70頁)。
參以何紫綝與吳昱靚109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易卷二108之5-108之9頁):於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31分,係何紫綝主動要求吳昱靚於當日匯款29萬元,並提及是因為女兒的事情、要求下午匯款完畢,另何紫綝尚有與吳昱靚通話8分多鐘,何紫綝並說「就麻煩了晚上見」等語;
吳文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匯款29萬元至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他卷27頁);
B3-7停車位買賣同意書(他卷25頁)上記載孫吉林與吳昱靚簽訂之時間為109年9月4日,並約定賣方應於30日內完成B3-7停車位過戶;
孫吉林簽發給吳文有、吳昱靚之本票發票日亦為109年9月4日(他卷31頁、易卷二73頁)。
⑵可知,陳文有及吳昱靚上開證述的時序與客觀事證呈現的時序相符,可以採信,且何紫綝更曾明白表示晚上見。
足認被告2人與陳文有、吳昱靚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後之某時相見,由被告2人推由孫吉林與吳昱靚簽訂買賣同意書,且簽訂買賣同意書時,被告2人已以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得全部買賣價金58萬元。
⒊被告2人於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4日吳昱靚與孫吉林簽訂買賣同意書之期間,都不曾告知陳文有、吳昱靚B3-7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不在被告2人名下及未得周全明同意,根本無法將B3-7停車位移轉登記之情事⑴陳文有及吳昱靚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迭證稱:自協商購買B3-7停車位到109年9月4日簽立買賣同意書之間,被告2人都不曾向我們提及B3-7停車位不在被告2人名下,也不曾拿周全明的授權書或委任書給我們看,更不曾提及B3-7停車位在周全明名下或要等1年才能過戶等情事,B3-7停車位在別人名下這件事情,是我們自己後來發現的,若我們一開始就知道B3-7停車位在別人名下,考慮到別人不一定會願意過戶給我們,我們不會向被告2人購買等語(偵16761卷110、180-181頁、易卷二70-71、79、80-84、90-91、95-99頁)。
被告2人則辯稱:我們在出售B3-7停車位時、陳文有匯款58萬元及簽訂109年9月4日買賣同意書之前,都有告知陳文有及吳昱靚,B3-7停車位不在我們夫妻名下,在周全明名下,需要1年才能過戶,也有提示周全明之授權書給陳文有、吳昱靚觀看等語。
⑵查:①孫吉林於111年5月19日之偵查中先供承:我忘記我有沒有跟陳文有講B3-7停車位登記名義人為周全明等語(偵16761卷108頁),孫吉林係於111年9月13日後,始開始供述其有向陳文有、吳昱靚說B3-7停車位是登記在周全明名下,足見孫吉林對於是否有告知陳文有、吳昱靚B3-7停車位之登記名義人乙情供述有所反覆。
②依何紫綝與周全明之LINE對話紀錄,何紫綝於109年11月14日上午7時27分始詢問周全明,如果要單賣本案房屋3個車位的其中1個,要付銀行多少錢,銀行才會同意過戶(易卷一131頁),周全明並證稱何紫綝只有問過這一次(易卷二64頁),可知,何紫綝於109年9月1日至9月4日間,應無法向陳文有、吳昱靚表明1年後才可過戶,因何紫綝於109年9月1日至9月4日間或之前的時間,根本沒問過周全明車位過戶事宜,豈能對連問都沒問過的事情講出確定期程並給予陳文有、吳昱靚承諾。
③又依何紫綝與吳昱靚109年9月4日之對話紀錄(易卷二108之7-108之9頁):吳昱靚 何紫綝 不好意思,我先生說最重要的是過戶,不然簽約也沒保障 0933XXXXXX 這是我先生的電話,您方便跟他聯繫嗎? 談好了的話,下午他會去處理 圖片(109年9月4日29萬元匯款單) 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 塗銷 290000算借款,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 房子也是這樣買 已經談好了 感恩 可知,何紫綝於陳文有109年9月4日匯款前,固向吳昱靚提及「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塗銷」、「29萬算借款,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等語句,惟此等語句均係字詞割裂之不完整語句,縱為智識正常且具法律常識之人,也無法讀出「原來我要買的B3-7停車位在周全明名下,要一年才能過戶」的意思,此可由吳昱靚對該等語句沒有任何正面同意之回應,反要求何紫綝與陳文有電話商談之反應得知。
④承前,何紫綝雖於上開LINE對話內稱「已經(和陳文有)談好了」,然陳文有於109年9月4日所擬之買賣同意書,內容略為:...本買賣應自即日起(2020.09.04)30天內完成停車位過戶。
若有逾期違約情事,賣方願返還買方所支出之購買金、違約金10萬、律師費與訴訟費,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等語(偵16761卷39頁)。
可知,倘何紫綝與陳文有電話商談中,何紫綝有將前開不完整語句明白轉化為「B3-7停車位在周全明名下,要一年才能過戶」並就此與陳文有達成協議,陳文有豈會在買賣同意書上擬具完全反於電話商談之約定?孫吉林豈會在完全反於電話商談結論之買賣同意書上簽名,自陷將來一定會違約之境地?簽訂買賣同意書在場之何紫綝又豈會毫無阻止孫吉林之反應? ⑤再者,依一般社會交易不動產之經驗,不動產重在取得移轉登記,故通常係約定尾款或銀行貸款之給付與不動產移轉登記同時辦理,始能保障買賣雙方。
若陳文有及吳昱靚於109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就知道B3-7停車位不在被告2人名下,在周全明名下,還要1年後才能過戶,陳文有豈願於4天內直接將停車位價金全部付清之理?陳文有及吳昱靚豈會只與被告2人簽約,不請被告2人找周全明來共同簽約之理?⑶本院審酌前開①至⑤各情,認陳文有與吳昱靚之上開證述與常情及客觀事證相符而可採,反之,被告2人所稱與常情及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
綜上小結,被告2人於109年9月1日向陳文有、吳昱靚商談出售B3-7停車位、陳文有匯款58萬元及孫吉林與吳昱靚簽訂109年9月4日買賣同意書之間,都不曾告知陳文有、吳昱靚B3-7停車位所有權登記名義不在被告2人名下及未得周全明同意,根本無法將B3-7停車位移轉登記等情,自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2人復辯稱:109年9月4日買賣同意書,實際簽訂日期為於109年9月9日等語(易卷一83頁),然此反於買賣同意書及本票書面為109年9月4日之文義記載,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被告2人又辯稱:香格里拉社區貼有戶號A111、周○○、積欠6個月管理28,196元之公告,故陳文有、吳昱靚早已知悉或可得知悉B3-7停車位不在被告2人名下等語(易卷一82-83頁),惟被告2人並未舉證證明陳文有或吳昱靚有看到香格里拉社區周○○欠繳管理費之公告,況被告2人一個姓孫、一個姓何,常人究竟要如何從周○○欠繳管理費之公告,看出及聯想到其實本案房屋及B3-7停車位原來不在被告2人名下的事實?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及邏輯不符,不可採信。
被告2人再辯稱:B3-7停車位市價為120萬元至200萬元,我們因為附1年後才會過戶的條件才只賣60萬元等語(易卷○000-000頁),惟何紫綝多次自承賣B3-7停車位時係因資金短缺、女兒的事情才會出賣(易卷一84頁、易卷二108之7、142頁),故被告2人以58萬元出賣B3-7停車位,應係被告2人資金短缺急需資金之故,自難以B3-7停車位之售價,遽認被告2人有告知陳文有、吳昱靚1年後才能過戶並達成合意之事實存在。
㈣被告2人隱瞞B3-7停車位不在被告2人名下及未經周全明同意根本不能過戶之情事,反積極向陳文有、吳昱靚兜售B3-7停車位及要求將價金匯畢,自屬締約詐欺而構成詐欺取財罪不動產買賣交易,是否能將不動產順利移轉登記是最重要之交易之點,若無法移轉登記的不動產,幾無人願意買受。
而承前二、㈠、㈡、㈢所述,被告2人明知B3-7停車位於109年間根本不在被告2人名下,且知悉因何紫綝與周全明間有債務糾紛,未解決債務糾紛或未得周全明同意,根本無法移轉B3-7停車位。
被告2人卻隱瞞上開情形,先自居可以決定B3-7停車位價金之賣方地位與陳文有、吳昱靚商談停車位價格(期間還討價還價),後有催促陳文有、吳昱靚趕快付清停車位價金,並於電話商談中同意匯款完畢的晚上由孫吉林簽訂30日內過戶停車位之買賣同意書等積極促成交易成功之行為,以此對外彰顯、營造被告2人好像能夠將B3-7停車位成功出賣及順利過戶給陳文有、吳昱靚之假象,使陳文有、吳昱靚陷入此種締約基礎事實的錯誤,因而陸續匯款共58萬元至被告2人有共同處分權限之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故被告2人主觀上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自該當「締約詐欺」之詐欺取財罪。
㈤對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辯護人與被告2人辯解重複部分,不再贅述)⒈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護稱:B3-7停車位買賣,孫吉林並非與陳文有、吳昱靚溝通之人,孫吉林非本案之行為人,且何紫綝為B3-7停車位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有權處分人,又已還款9萬元,沒有逃匿無蹤,何紫綝無詐欺故意等語。
⒉惟查,依何紫綝、陳文有、吳昱靚上開二、㈠、㈡、㈢之供述及證述,孫吉林顯有參與B3-7停車位價格之討論協商,且孫吉林還在陳文有匯款完畢後,出面履行何紫綝與陳文有電話商談內容即當晚簽訂買賣同意書之行為,亦提供有共同處分權限之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接收58萬元價金,故孫吉林就出賣B3-7停車位之過程,有一起出賣停車位、鞏固陳文有、吳昱靚信賴等行為分擔及朋分出賣停車位之價金,自與何紫綝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自明。
再查,何紫綝是否為B3-7停車位實際所有權人,與有沒有意圖不法自己所有之認定無關,因無論何紫綝是否為B3-7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何紫綝都可以出賣B3-7停車位,重點在於何紫綝出賣系爭車位時,有無隱瞞無法過戶此交易重要之點,還積極促成交易,使對方陷入締約基礎事實錯誤取得財物之行為。
另被告2人事後雖於110年5月13日、109年12月16日返還9萬元予陳文有(他卷21頁),然此均係被告2人詐欺取財成功後,所為彌補損害之行為,無從解免被告2人之詐欺罪責。
是以,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
㈥綜上二、㈠至㈤所述,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審酌被告2人未尊重交易秩序及他人付出勞力賺取之金錢,而為本案犯行,使陳文有、吳昱靚受有金錢損失,更因本案多次赴警局、地檢署及法院奔波,所為十分不該,自應嚴予非難。
次審酌被告2人未與陳文有、吳昱靚達成和解及賠償及被告2人訴訟整體外顯表現狀況等情,兼衡何紫琳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曾任證券營業員、現任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孫吉林犯後態度、年齡、五專畢業暨司機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承上開二、㈡㈢㈣所述,被告2人詐得之58萬元均匯入被告2人有共同處分權限之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被告2人已返還9萬元,尚餘49萬元未返還陳文有,故應認被告2人就剩餘之49萬元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各取得245,000元,本院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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