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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94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健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某處之百富遊樂場內,無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
行為人倘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觀察、勒戒,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為施用其他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其為施用其他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再行追訴處罰,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被告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購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後,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
而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聲觀字377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新竹地院亦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准許觀察、勒戒,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H-491)各1份、桃園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然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其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將大麻捲進香菸內點燃吸食大麻,再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都是在新竹市百富遊樂場內跟綽號「龍哥」之人購買,復參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毒品之陽性反應,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數量均少等情,則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包,應均為被告為施用而同時持有,且為施用後所剩餘無誤,被告之尿液雖未驗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則可能係因大麻吸食量少或自尿液中代謝速度較快之緣故,是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亦應被認定為同屬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前之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揆之上開說明,應均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另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觀察勒戒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110年度毒偵字5510號卷第18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
檢察官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部分大麻因檢驗而滅失部分,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名稱 重量 檢驗結果 大麻(乾燥植物,含包裝袋1個) 總毛重0.20公克,總淨重0.112公克,驗餘淨重0.091公克 四氫大麻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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