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282,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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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萱瑩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萱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萱瑩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向告訴人陳詩騰經營之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0日至111年10月9日止,約定每月應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屆期未返還予華泰公司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占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即是否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詩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汽車租送契約書、華泰汽車車輛出租契約書、車籍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0月10日向陳詩騰經營之華泰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0日至111年10月9日止,並約定每月應繳納租金2萬5,0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於109年10月19日因為發生車禍事故,救護車直接將我載到敏盛醫院,我請朋友葉昱廷幫忙將車拉去修車廠,這件事我也有通知陳詩騰,也有把葉昱廷給我車廠的名片給陳詩騰,並有請車廠估價修理事宜,我並沒有侵占的主觀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後續移車、維修事宜,被告均有委請友人葉昱廷協助處理,並有與陳詩騰聯繫,可見被告並非具有侵占系爭車輛之犯意,而係因車禍而有修車必要之緣故,故輾轉讓修車行老闆游存粮進行維修,且被告也因陳詩騰催討系爭車輛,而有向葉昱廷詢問車輛位置並告知,更見被告並無侵占系爭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故不構成侵占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向陳詩騰經營之華泰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0日至111年10月9日止,並約定每月應繳納租金2萬5,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112年度易字第282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499頁;

112年度易字第282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21頁),核與證人陳詩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易字卷二,第190至200頁)大致相符,復有汽車租送契約書、華泰汽車車輛出租契約書、車籍查詢(111年度他字第28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1至23頁;

111年度偵字第312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9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葉昱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萱瑩於000年00月間有與我聯繫有關於黑色豐田ALTIS,車牌號碼000-0000的事情,她那時候好像發生車禍,她請我把車拿去修車廠要維修,車子撞的滿嚴重,前面重要區域樑都有點彎曲,就有點後退,電也沒有電,輪胎那邊也有受損,它裡面氣囊是全爆不能開,也不能發動,我把車拖去游存粮的車行之後,因為那時候是林萱瑩要維修,我們把價錢報給她,說看她哪時候要修這台車,我們才能處理這台車,但是因為我得知好像這個車子不是她行駛撞到的,所以她要去找開那台車的人出來,看看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她才能告訴我答案說要修還是不修等語(易字卷二,第129至138頁),另證人游存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000年00月間有一台黑色豐田ALTIS,車牌號碼為000-0000,經由葉昱廷拖到我的保管場,當時車子毁損情況算滿嚴重等語(易字卷二,第138至146頁),衡諸證人葉昱廷、游存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審理時均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之必要,復相互勾稽證人葉昱廷、游存粮前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更徵前開證述情節,當屬信而有徵。

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桃警勤字第1130010965號函暨附件、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檢傷紀錄、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單(易字卷二,第77至79、117至125頁)可佐,足證被告斯時確實是因發生車禍,經警方到場後送醫救治,且系爭車輛亦因受損嚴重而無法行駛,而由證人葉昱廷拖至證人游存粮之修車廠待修等情,應可認定,故被告實係是因為發生車禍事故,將系爭車輛拖至修理廠待修,並非係為將車輛侵占入己而刻意藏匿車輛不歸還告訴人陳詩騰乙節,應可認定。

㈢、再者,證人陳詩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萱瑩有一天打電話過來說她們發生車禍,車子就好像進廠,我後來有去她說的修理廠,我去那邊把車牌拔回來,因為怕說車牌放在那邊可能拿去犯罪使用什麼,所以我去把車牌拿回來等語(易字卷二,第190至200頁),另證人葉昱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至於車行老闆陳詩騰為何知道車子在修車廠,這要問林萱瑩,因為是她跟陳詩騰聯絡的等語(易字卷二,第136至137頁),上情核與被告供陳有告知證人陳詩騰關於該輛車發生車禍,且有告知該車所載之修車廠位置等情(易字卷一,第499頁)相符,是被告確有將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事故,而拖至修車廠待修此事告知證人陳詩騰,而證人陳詩騰亦因此有前往該修車廠尋得系爭車輛,並將車牌取走,則倘被告果有將系爭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不法侵占犯意,大可於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即將之藏匿或棄置,令證人陳詩騰無法覓得取回,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係委請友人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廠待修,並如實告知證人陳詩騰有關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事故待修及所在位置,更見被告應無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之主觀不法犯意,故自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相繩。

㈣、公訴意旨另執:參酌證人陳詩騰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認該系爭車輛並非係由證人陳詩騰取回,而係遭黃昱豪偷開走,是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車子並非由證人陳詩騰取回,竟仍於偵、審期間,刻意稱系爭車輛係由證人陳詩騰取回,顯係為隱瞞系爭車輛實際所在位置之情況,足認被告有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云云,然查:觀諸證人陳詩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並未將系爭車輛取回,僅有拔走車牌云云(易字卷二,第191至200頁),惟參酌證人葉昱廷、游存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該輛車事後已遭車行老闆陳詩騰取走(易字卷二,第132至133、140至143頁),是證人陳詩騰證述情節顯然核與證人葉昱廷、游存粮之證述存有歧異之處,而衡以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事發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且觀諸證人陳詩騰於告訴狀及歷次陳述,均僅是空泛表示不知車輛去向(他字卷,第3至7頁;

111年度審易字第2759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51頁),全然未提及曾到系爭車輛停放處拔取車牌乙事,而係迄至本院審理時方證述此節,則證人陳詩騰之證述是否足認前後一致,而無渲染、誇大之情,實非無疑。

反觀證人游存粮僅為修車廠老闆,就本案被告、告訴人間並無特別利害關係,且願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詞亦無顯然矛盾或違悖常情之處,相較於證人陳詩騰之證述,應較具有可信性。

又證人陳詩騰既已知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且自承有拔取車牌乙事,則要再將系爭車輛取走亦非難事,是證人陳詩騰證述未取走車輛云云,尚非無疑,是證人陳詩騰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難逕予採認,故公訴意旨憑證人陳詩騰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應非有據。

另觀諸證人陳詩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固有提及「車子是黃昱豪開走的」(易字卷二,第215頁),惟細繹證人陳詩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與證人陳詩騰間之對話中尚有提及其他2輛車牌號碼之車輛,則被告所稱遭黃昱豪開走之車輛是否即為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尚難逕予認定,況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非完整全部之對話紀錄,是否徒憑此等片段之內容即足以覈實證人陳詩騰之說詞,亦屬有疑,故公訴意旨執此認為被告即有侵占之犯行,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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