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30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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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信


黃立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鍾蔚華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信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立升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蔚華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昌信、黃立升、鍾蔚華(下合稱劉昌信等3人)均知悉不詳竊賊自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廠區內竊取該公司所有電纜線後,因電纜線數量與體積龐大,該竊賊會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帶出華映公司廠區,並暫放於華映廠區旁之山坡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上午8時許,由黃立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劉昌信、鍾蔚華、葉佳銘(渠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處勘察,以確認該處確有不詳竊賊自華映公司廠區竊得之電纜線,嗣於同日下午1時12分前某時許,由劉昌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鍾蔚華,黃立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搭載葉佳銘,再度前往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處,劉昌信負責把風,黃立升、鍾蔚華則下車負責將電纜線搬運至C車上,嗣鍾蔚華搭乘黃立升駕駛之C車,兩車各自返回劉昌信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再由劉昌信等3人將取得之電纜線剝皮以逃避追緝,惟未及變賣即於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129公斤之電纜線一批(下稱本案電纜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映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劉昌信、鍾蔚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昌信、鍾蔚華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152、27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立升: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黃立升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劉昌信、證人即 華映公司員工蘇明進、邱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而渠等於 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黃立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 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

是依前開規定 ,被告劉昌信、證人蘇明進、邱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自 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立升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185、276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昌信等3人固坦認於110年3月5日上午8時許,由被告黃立升駕駛A車搭載被告劉昌信、鍾蔚華、證人葉佳銘,經過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處,並於同日下午1時12分前某時許,由被告劉昌信駕駛B車搭載被告鍾蔚華,被告黃立升駕駛C車搭載葉佳銘,前往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處,被告黃立升、鍾蔚華下車將本案電纜線搬運至C車上,嗣被告鍾蔚華搭載被告黃立升駕駛之C車,兩車各自返回本案住處,惟被告劉昌信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⑴被告劉昌信辯稱:案發當日上午其發現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處有小偷,其即聯繫警員鍾志杰表示該處有小偷,聯繫後其返回本案住處,然警員鍾志杰至該處後聯繫其表示未發現小偷,其即為配合警員鍾志杰抓小偷,始於案發當日下午返回該處之山坡處,豈料被告黃立升聽聞後與其一同前往該處,被告黃立升見該處有本案電纜線即搬走,其則於該處未見警員鍾志杰即離開,其未將本案電纜線剝皮云云;

⑵被告黃立升辯稱:其不知本案電纜線為華映公司所有,且其係因被告劉昌信招攬而一同前往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處撿拾本案電纜線,再將本案電纜線運回本案住處,並予以剝皮云云⑶被告鍾蔚華辯稱:其為被告黃立升之員工,被告黃立升要其搬運本案電纜線,其就搬運本案電纜線云云。

經查:㈠被告劉昌信等3人於110年3月5日上午8時許,由被告黃立升駕駛A車搭載被告劉昌信、鍾蔚華、證人葉佳銘,經過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12分前某時許,由被告劉昌信駕駛B車搭載被告鍾蔚華,被告黃立升駕駛C車搭載葉佳銘,前往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處,被告黃立升、鍾蔚華下車將本案電纜線搬運至C車上,嗣被告鍾蔚華搭載被告黃立升駕駛之C車,兩車各自返回本案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劉昌信等3人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61至71、81至89、147至157、169至177頁,偵卷二第105至107、117至119頁,本院易卷第149至158、183至191、273至284頁),核與證人葉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5至243頁)、證人蘇明進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87至89頁,本院易卷第336至345頁)、證人邱淑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345至349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B車、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393至395頁)、GOOGLE地圖與被告劉昌信等3人駕駛車輛之動線(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19至32頁)、新埔分局偵辦竊盜案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91頁)、新埔分局裸銅竊盜案照片黏貼表格(見偵卷一第93至111頁)、新埔分局偵辦案件採證照片(見偵卷一第323至329頁)、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381至389頁)、本案電纜線秤重照片(見偵卷一第391頁)、華映公司預估損失暨其附件(見偵卷一第371至379頁)、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111年8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昌信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電纜線確為華映公司所有,而遭不詳竊賊竊取後,置於 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地:⑴證人蘇明進於偵訊時證稱:本案電纜線為華映公司遭竊之電纜線,而非架設於山坡上之電纜線,且本案電纜線遭竊後,係置於距離華映公司廠區約20至30公尺之山坡處等語(見偵卷二第87至89頁);

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渠可確認本案電纜線為華映公司遭竊之電纜線,乃因本案電纜線係用於工廠高壓設備之電纜線,而華映公司斯時亦有用於高壓設備之電纜線遭竊,且該山坡上為華映公司廠區,並無其他民宅或工廠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6至345頁)。

⑵證人邱淑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定期每週會巡檢華映公司廠區,以確認廠區有無被破壞,渠於110年3月4日巡檢時,發現華映公司廠區汽電棟地板遭掀開,地板下之電纜線全部遭剪光,電線銅盤亦遭拆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45至349頁)。

⑶由此可見,本案電纜線係用於工廠高壓設備之電纜線,又本案電纜線係置於距華映公司廠區約20至30公尺之山坡處,且該山坡處僅有華映公司廠區,並無其他民宅或工廠,而華映公司斯時亦有用於工廠高壓設備之電纜線遭竊,足認本案電纜線確為華映公司所有,而遭不詳竊賊竊取後,置於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地甚明。

⒉被告劉昌信等3人主觀上確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故意 ,而撿拾本案電纜線,載運至本案住處後,剝除本案電纜 線之外皮,占為己有:⑴被告劉昌信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聽林保清表示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處有人偷電纜線,常有來不及帶走之電纜線,其與被告黃立升、鍾蔚華即於案發當日上午一同搭車前往查看,順便去採山藥,其即於該處發現小偷,並聯繫警員鍾志杰抓小偷後即離開,案發當日下午其為配合警員鍾志杰抓小偷,而再次前往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處,不知為何被告黃立升、鍾蔚華亦一同前往,並將本案電纜線搬運至C車上,載運至本案住處等語(見偵卷二第117至119頁,本院易卷第349至360頁)。

⑵被告黃立升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聽林保清表示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處有人偷電纜線,常有來不及帶走之電纜線,得去該處查看是否有電纜線可撿,其與被告劉昌信、鍾蔚華、證人葉佳銘即於案發當日上午前往該處查看,其於該處看到本案電纜線,且經其確認係得以變賣之電纜線,但因原駕駛之車輛載不下本案電纜線,故案發當日下午其開車搭載葉佳銘、被告劉昌信開車搭載被告鍾蔚華再次前往該處,由其與被告鍾蔚華將本案電纜線搬運上車,載運至本案住處後,其與被告劉昌信、鍾蔚華即一同將本案電纜線剝皮等語(見偵卷二第105至107頁,本院易卷第360至366頁)。

⑶被告鍾蔚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昌信稱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處有電纜線,其與被告劉昌信、黃立升、證人葉佳銘即於案發當日上午至該處後,被告黃立升即於該處發現本案電纜線,惟因不知本案電纜線係何人所有,又想說本案電纜線係銅線,其即與被告黃立升將本案電纜線搬運上車,並載運至本案住處後,其與被告劉昌信、黃立升即一同將本案電纜線剝皮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66至372頁)。

⑷由此可見,被告劉昌信、黃立升均知悉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處,常有不詳竊賊暫放自華映公司廠區內竊取之電纜線,而被告鍾蔚華經被告劉昌信告知,亦知悉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處有電纜線,又如前所述,本案電纜線係用於工廠高壓設備之電纜線,而該山坡處僅有華映公司廠區,並無其他民宅或工廠,復本案電纜線係銅線,屬有價且得變賣之物,並無無故遭所有人棄置之可能,足認被告劉昌信等3人均應知悉本案電纜線為華映公司所有,而遭不詳竊賊竊取後,置於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處,屬離華映公司所持有之物。

是被告劉昌信等3人既知悉本案電纜線為離華映公司所持有之物,卻仍撿拾本案電纜線,載運至本案住處後,剝除本案電纜線之外皮,而占為己有,係侵占離華映公司所持有之本案電纜線甚明。

⒊至被告劉昌信辯稱其係為配合警員鍾志杰抓小偷,而至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處云云,然證人即警員鍾志杰於偵訊時證稱:渠當時任職新湖分局偵查隊,案發當日被告劉昌信或其配偶有聯繫渠,表示有人在華映公司廠區偷電纜,渠與同仁至現場查看,並詢問華映公司警衛,警衛表示好像有看到偷電纜的人,但渠查無相關證據即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133至135頁),可見被告劉昌信雖於案發當日曾有聯繫警員鍾志杰稱其發現小偷,然警員鍾志杰至華映公司廠區之山坡處後,因查無相關事證隨即離開,並未留於該處聯繫被告劉昌信配合渠協助抓小偷。

況證人蘇明進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渠於華映公司廠區外山坡巡邏,發現C車形跡可疑,渠即尾隨C車,後來C車停在路旁,車上有人下來並爬上山坡徒手搬運電纜線,其等搬畢後,C車往前開到華映公司廠區門口時,其對向之B車即搖下車窗,向C車駕駛打手勢,指示C車迴轉往新埔方向行駛,B車行駛於C車後方,兩台車即往新埔方向行駛,渠即一路跟隨於後並與警方聯繫,兩台車停於新埔民宅門口後,渠即於巷口等警方到來等語(見偵卷一第311至315頁,本院易卷第336至345頁),益徵被告劉昌信確與被告黃立升、鍾蔚華一同至華映公司廠區之山坡處,搬運本案電纜線,始於被告黃立升、鍾蔚華搬運完畢後,打手勢、指示被告黃立升駕駛C車返回本案住處,自己駕駛B車跟隨於後。

是被告劉昌信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昌信等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凡非出於本人拋棄之意思,而離其所持有之物,經撿拾得者而言,例如沈沒物、盜賊所遺之贓物、遺忘物等皆是。

經查,本案電纜線係遭不詳竊賊竊取後,置於華映公司廠區旁之山坡處,致離華映公司持有,而屬盜賊所遺之物,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電纜線雖非遺失物、漂流物,然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劉昌信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又被告劉昌信等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昌信等3人不思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知悉本案電纜線為盜賊所遺之物,屬離華映公司所持有之物,竟為圖私利而侵占本案電纜線,致華映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可取。

又被告劉昌信等3人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劉昌信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35頁);

被告黃立升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61頁);

被告鍾蔚華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14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劉昌信等3人侵占之本案電纜線,雖為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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