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329,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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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尚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2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第24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因認被告廖尚義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㈠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妍如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件改行通常程序,調查被告之警詢錄音檔案、證人蔡緯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相關回函、帳戶資料、台灣之星資料、GOOGLE地址查詢資料、部隊回函後,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外,憲法法庭就公然侮辱罪是否違憲,迄尚未作成解釋,是該罪仍為現行有效之刑法條文,無於本件後廢止刑罰等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233號
被 告 廖尚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尚義為現役軍人,並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申請帳號「@p5atinvitv」在蝦皮商場販賣物品,因不滿王妍如向其購物後未取貨造成損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晚間9時1分許,連結上網,並在蝦皮商城之買家即王妍如之評價區公開留言『王*如你這個狗東西,為何多次不取件不回聊聊,真是狗東西一條,你母親為何生了你這麼個狗雜種出來?真是有其母必有其子!你父親被戴了半輩子的綠帽子,你好意思面對他嗎???氣死我了,幾千塊客製化的商品說不取就不取,全家都是狗東西』等文字悔辱王妍如,足以貶損王妍如人格地位。
二、案經王妍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尚義於警詢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妍如警詢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公司所提供帳戶資料 被告在蝦皮商城以「@p5atinvitv」名義販售商品而與告訴人有隙之事實 4 被告在告訴人之評價區留言之網頁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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