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348,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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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謙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邱弘文律師
紀天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睿謙前係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之董事長。

楊玄龍於民國109年3月5日委託三一公司向國外訂購進口車(型號:BRABUS G700 4x4²,下稱本案車輛),並委由三一公司辦理進口報關、繳納相關稅賦等事宜。

詎陳睿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檔案名稱「CBS Report.pdf」之進口報單非真實進口報單,仍於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該進口報單予楊玄龍,並據此對楊玄龍訛稱本案車輛進口關稅為新臺幣542萬6,157元云云,致楊玄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6日,自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將新臺幣542萬6,157元匯至三一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惟三一公司實際繳納之稅款僅新臺幣426萬2,000元,陳睿謙因此詐得新臺幣116萬4,157元。

嗣經楊玄龍一再要求三一公司交付車輛進口完稅證明書均未果,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玄龍之指述、證人連硯洲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檔案名稱「CBS Report.pdf」之進口報單、110年1月6日之匯款憑條,以及告訴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暨三一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111年6月28日基普業一字第1111017014號函及附件、111年8月15日基普業一字第1111021459號函、宏萊報關行收費通知單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陳睿謙就其有於109年3月5日以三一公司代表人與楊玄龍簽訂新車訂購合約書,約定楊玄龍以歐元21萬元購買本案車輛,因簽約當時該車輛尚未進口,故在契約上另以手寫文字約定「進口費用於進口時交付」,之後楊玄龍須支付此筆進口稅費。

而楊玄龍確已於109年3月6日給付車款歐元21萬元予三一公司,嗣其有於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43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檔案名稱為「CBS Report.pdf」之進口報單予楊玄龍,並告知楊玄龍本案車輛之進口稅費為新臺幣542萬6,157元,楊玄龍即於110年1月6日將新臺幣542萬6,157元匯至三一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另三一公司係透過宏萊報關行於109年12月29日向基隆關申報本案車輛之進口報單,基隆關並於110年1月4日核定本案車輛酌押保證金新臺幣382萬5,966元後先予放行,宏萊報關行亦於同日依上開保證金額與其他費用支出明細,向三一公司收取新臺幣426萬2,000元,基隆關最終核定本案車輛之課稅金額為新臺幣424萬5,405元等情固皆坦承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三一公司為德國高級車商BRABUS在臺灣之總代理商,本案車輛是由三一公司向德國車商訂購後再出售給楊玄龍,故其代表三一公司與楊玄龍簽訂之契約為買賣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依照其與楊玄龍簽訂之新車訂購合約書,已約定應以車價「歐元21萬元」作為申報進口稅費之基礎,嗣其與楊玄龍協調後,出於善意以較低價格之「歐元20萬元」申報進口稅費,故其傳送予楊玄龍之檔案名稱「CBS Report.pdf」進口報單試算表即以單價「歐元20萬元」計算進口稅費,楊玄龍實因此受有利益,至於基隆關函文檢附之進口報單雖係以單價「歐元16萬元」申報進口稅費,然此歐元4萬元之差價是其與德國車商協議之保固費用,為三一公司商業上議價之機密,與楊玄龍無關,況海關於進口報單上所蓋印文只是註記「於110年1月4日押款放行」,之後核定之稅金仍有可能變動,但無論政府稅金課多或課少,都應以買賣契約約定之「歐元21萬元」為計算基礎,自難僅因本案車輛實際係以單價「歐元16萬元」申報進口稅費,即認其有詐欺楊玄龍等語;

辯護人並以:被告與楊玄龍就本案車輛簽訂的是買賣契約,並非委任契約,因簽約時車輛尚未進口,將來海關核定之車價未能得知,為避免買受人承受不可預期之風險,乃於合約第3條第3款約定「本合約標的物車輛如為尚未進口之車輛,於本合約訂立後,成本縱有調高或降低,概依本合約所定之價格為準。

但匯率、關稅、商港建設費等稅費於結關完納之日有調高或降低者,一律以實際結關日之匯率、稅率為準計算價格,其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應結關而未辦理結關手續,致蒙受較高稅率或較高匯率之不利益者,其提高部分由出賣人負擔」,亦即為避免買受人承受車價漲跌之不確定性,約定買受人所要負擔之關稅計算方式為「合約約定之價格」乘以稅率,而由出賣人承受「海關核定車價高、低」之風險,買受人則承受「稅率、匯率變動」之風險,以達契約公平之原則,是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楊玄龍須負擔之進口稅費本應以合約約定之車價「歐元21萬元」為計算基礎,被告嗣應楊玄龍之要求善意調降為「歐元20萬元」作為進口稅費計算基礎,自無詐欺楊玄龍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確以三一公司代表人於109年3月5日與告訴人楊玄龍簽訂新車訂購合約書,約定告訴人以歐元21萬元(為出廠價)購買本案車輛,因簽約當時該車輛尚未進口,故在契約上另約定「進口費用於進口時交付」,之後告訴人須支付進口稅費,且依據合約書之記載,三一公司為出賣人、總代理,告訴人為買受人,而告訴人確已於109年3月6日給付車款歐元21萬元予三一公司,嗣被告有於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43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檔案名稱為「CBS Report.pdf」之進口報單予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本案車輛之進口稅費為新臺幣542萬6,157元,告訴人即於110年1月6日將新臺幣542萬6,157元匯至三一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另三一公司係透過宏萊報關行於109年12月29日向基隆關申報本案車輛之進口報單,基隆關並於110年1月4日核定本案車輛酌押保證金新臺幣382萬5,966元後先予放行,宏萊報關行亦於同日依上開保證金額與其他費用支出明細,向三一公司收取新臺幣426萬2,000元,基隆關最終核定本案車輛進口時之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貨物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金額為新臺幣424萬5,405元等情,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字卷第59頁背面),復有三一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新車訂購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3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檔案名稱「CBS Report.pdf」進口報單、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匯款新臺幣542萬6,157元至三一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憑條(見北檢他字卷第11頁背面,偵字卷第71頁、第117至119頁背面),及宏萊報關行所提供之三一公司於110年1月4日匯款426萬2,000元之明細表暨收費通知單(見偵字卷第133頁、第147頁),告訴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暨三一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63頁、第259頁),以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5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1111013506號函暨111年8月15日基普業一字第111102145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6月28日基普業一字第1111017014號函暨所附記載本案車輛進口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報關日期為109年12月29日、貨物單價為歐元16萬元、進口稅費(含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貨物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合計新臺幣424萬5,405元之進口報單(見偵字卷第17頁、第27至29頁、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玄龍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我說海關的稅金要500多萬元,他出具一張報關行的單據,我有重複跟他確認真的要這麼多錢嗎?他説是等語(見偵字卷第285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檢察官提示之契約書(按即本案車輛之新車訂購合約書),是被告到我家簽的,簽約時確實是約定本案車輛價格為歐元21萬元,契約書上以手寫方式註記「進口費用等於進口時交付」的文字是被告寫的,我委託被告去國外買車,當時講好歐元21萬元以外的費用是實報實銷,車輛進口後我就要付關稅,被告有口頭跟我說這個稅額是實支實付、實報實銷,但沒有寫在契約上。

之後被告傳進口報單的檔案給我時,因為我是外行人,看不懂這張單子,上面有很多數據,我看不懂哪一筆才是我要繳的稅,所以我問他要繳多少稅,他回答500多萬,就是單子最下面的金額542萬6,157元,他説全數都要繳給政府的,我就照他説的付錢。

被告傳這張進口報單給我,讓我誤以為他就是以歐元20萬元向海關報稅,直到我要求他出示進口報單的正本,他一直拖延不肯給,說是公司機密不能給我,我才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向基隆海關調閱正本。

被告給我的報單號碼是AA/09/569/H4480,臺北地方法院向海關查到的報單號碼也是這個號碼,但是兩張報單內容卻不一樣,被告給我假的報單是否就是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108頁、第112頁、第329頁)。

㈢、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

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代表三一公司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5日簽立之契約書,名稱為「新車訂購合約書」,除記載本案車輛之車型與式樣、出廠年份、車身顏色與代號外,已載明告訴人為「買受人」、總代理三一公司為「出賣人」,更記載「買賣合約總金額」為「EUR210,000元貳拾壹萬元」,另以手寫文字註記「為出廠價」、「進口費用等於進口時交付」,復於備註欄記載「買方確已審閱本合約3日以上,並同意受本合約條款限制,接受本合約條款」;

且合約書內之「新車訂購合約書條款」均係以「買受人」與「出賣人」做為當事人之稱謂,並於第2條第2項約定出賣人交付標的物車輛之義務等內容,於第6條記載「瑕疵擔保責任或保固責任」,約定出賣人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對買受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及於第13條約定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擔等情,有該新車訂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上開合約無論係合約書名稱、契約當事人之稱謂、契約當事人本於合約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關係,均與民法所規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一致,其文義內容亦無任何超出買賣契約本質之情。

據此,被告代表三一公司與告訴簽訂之新車訂購契約書確為買賣契約,允無疑義,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簽立之合約為委託購買合約、委任合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23頁),自屬無據。

⑵、又被告代表三一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新車訂購合約書記載買賣總價金為歐元21萬元,並以手寫方式註記「為出廠價」、「進口費用等於進口時交付」等文字;

另新車訂購合約書條款第3條、第4條雖有重複、相同之約定,惟均以「㈠本合約書所載之價金,除另有約定外,已包括進口關稅、商港服務費、貨物稅、營業稅、交車前之運費、運送保險費及其他應由出賣人負擔之稅費,但不含申請牌照手續費、車輛保險費、監理規費、使用牌照稅及燃料費等應由買受人負擔之各項稅捐及費用。

㈡前項應由買受人負擔之各項稅捐及費用,於本合約簽訂後,如有調整,其利益和不利益均歸買受人承擔,但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增加負擔者,其增加部分由出賣人負擔。

㈢本合約標的物車輛如為尚未進口之車輛,於本合約訂立後,成本縱有調高或降低,概依本合約所定之價格為準,但匯率、關稅、商港建設費等稅費於結關完納之日有調高或降低者,一律以實際結關日之匯率、稅率為準計算價格,其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應結關而未辦理結關手續,致蒙受較高稅率或較高匯率之不利益者,其提高部分由出賣人負擔」;

此外,新車訂購合約書條款第15條並約定「本合約包括附件在內,本合約之修改、變更、加註,非經雙方於修改、變更或加註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但本合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為約款,此有上開新車訂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

而本案車輛於簽約時既尚未進口至臺灣,則有關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等稅費之計算即應適用新車訂購合約書條款第3條第3項之約定(第4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相同),亦即「本合約標的物車輛如為尚未進口之車輛,於本合約訂立後,成本縱有調高或降低,概依本合約所定之價格為準,但匯率、關稅、商港建設費等稅費於結關完納之日有調高或降低者,一律以實際結關日之匯率、稅率為準計算價格,其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應結關而未辦理結關手續,致蒙受較高稅率或較高匯率之不利益者,其提高部分由出賣人負擔」,至於進口費用交付之時間則依據手寫文字之註記即「進口費用等於進口時交付」,是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內容,關於進口稅費之計算,顯然係「概依本合約所定之價格為準」,並且應「以實際結關日之匯率、稅率為準計算價格」,而合約約定之價格即為「歐元21萬元」,均未見有何以「實支實付、實報實銷」方式計算關稅等稅費之約定,甚且,新車訂購合約書條款第15條復已載明「本合約之修改、變更、加註,非經雙方於修改、變更或加註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則證人楊玄龍證稱:當時講好歐元21萬元以外的費用是實報實銷,車輛進口後我就要付關稅,被告有口頭跟我說這個稅額是實支實付、實報實銷,但沒有寫在契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8頁),是否屬實,實難遽信。

⑶、況證人楊玄龍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本輛車輛之新車訂購合約書,詢以「在這份契約上,除了有被告手寫註記的『進口費用等於進口時交付』之文字外,前面還有手寫註記『為出廠價』,這個『為出廠價』是什麼意思?」,先答稱:應該是指21萬歐元,出廠價就是我們簽的21萬元歐元這個價格。

經再詢以「『為出廠價』與『進口費用等於進口時交付』,這兩個註記的文字之間有無關連性?」,亦答稱:進口費用包括海運費用、報關行費用、關稅,跟出廠價有關係的應該是關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進口商跟海關申報進口時有關稅,基本上是以出廠價跟海關申報讓海關核稅,這是我的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顯見告訴人亦認為與「出廠價」有關的是「關稅」,且進口商三一公司是以「出廠價」向海關申報,讓海關核稅。

而本案車輛出廠價即為「歐元21萬元」,業詳如前述。

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於109年8月5日發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楊董好:德國回覆,他們自己必須面臨帳務的問題,且確實是收到我們匯款歐元21萬元,加上沒有領牌上路過,所以最多只能配合降低歐元20萬元」(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證人楊玄龍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詢以「依你的理解,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要告訴你的是什麼意思?」,仍答稱:我跟被告簽約時的歐元匯率,跟車輛進口時的歐元匯率是不同的,若是用「21萬歐元」申報進口關稅我會吃虧,因為歐元漲了,是匯率的問題,如果是用新臺幣簽約就沒有匯率問題,所以我那時候有跟被告建議,用匯率換算的話,「是否可以用20萬歐元申報關稅」(見本院卷第324頁),經辯護人續詢以「你方才提到因為匯率的關係,所以建議三一公司是否可以將車輛進口報關價格調整為20萬歐元,你是透過什麼方式建議三一公司的?」,仍答稱:「跟被告口頭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顯見告訴人楊玄龍知悉其與被告簽訂上開合約時確已約定本案車輛之進口稅費,即係以合約約定之價格「歐元21萬元」向海關申報做為計費基礎,嗣其因認為匯率上漲,若仍以「歐元21萬元」申報將對其有所不利,已臻明確,否則其焉有可能建議被告「是否可以用歐元20萬元申報關稅」之理。

⑷、證人連硯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受雇於宏萊報關行,我會審核進口報單的內容,傳輸到海關的報單才會經過我審核。

但宏萊報關行的小姐可能會先輸入資料將草稿傳給三一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及背面);

另宏萊報關行負責人楊文隆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亦陳稱:連硯洲是我報關行的員工,是審核報單的報關師,本件報關單製作完畢後,是由其審閱,認為沒有問題就交給我,我再交給三一公司。

稅費總額部分,當初會依歐元20萬元計算,僅是給他們做個報關參考,三一公司曾經要求我們以商品FOB進口的方式製作一份進口報單為20萬歐元,給三一公司參考等語(見偵字卷第317頁背面、第355頁背面),此有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41號告訴人與被告、宏萊報關行間履行契約事件111年9月15日、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5頁及背面、第315至317頁背面)。

而依宏萊報關行所試算,若以貨物單價歐元20萬元計算進口稅費,包含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貨物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合計為新臺幣542萬6,157元,有宏萊報關行提供之試算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5頁),此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檔案名稱「CBS Report.pdf」進口報單上記載貨物單價歐元20萬元、進口稅費合計542萬6,157元(見偵字卷第71頁)相一致,又上開「CBS Report.pdf」進口報單雖與本案車輛實際進口報單之號碼相同,均為「AA/09/569/H4480」,然其上並無偽造基隆關之印文,被告辯稱其傳送予楊玄龍之檔案名稱「CBS Report.pdf」進口報單以單價「歐元20萬元」計算進口稅費,僅是試算表,並非虛假之報單,尚非不可採信。

㈣、綜據上證,本案車輛於簽約時既尚未進口至臺灣,則有關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等稅費之計算,即應適用新車訂購合約書條款第3條第3項之約定,亦即「概依本合約所定之價格為準」,並且應「以實際結關日之匯率、稅率為準計算價格」,而合約約定之價格即為「歐元21萬元」,均未見有何以「實支實付、實報實銷」方式計算關稅等稅費之約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因其與被告簽約時的歐元匯率,與車輛進口時的歐元匯率不同,若是用「21萬歐元」申報進口關稅其會吃虧,因為歐元漲了,其有跟被告建議「是否可用20萬歐元申報關稅」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24頁),則被告與告訴人協調後,依據宏萊報關行本於專業所試算,以貨物單價歐元20萬元(已低於合約價格歐元21萬元)計算進口稅費,包含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貨物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合計為新臺幣542萬6,157元(見偵字卷第145頁),乃傳送進口稅費合計為542萬6,157元之進口報單予告訴人,實難謂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名對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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