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3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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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采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采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采晴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5時10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臉書名稱「吳卉晴」,在臉書社團「BMW鋁圈輪胎交流」虛偽刊登販售輪胎之不實訊息,致溫少秋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表示同意購買,並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25日15時10分許(起訴書記載110年8月25日15時10分許,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書記載8,000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溫少秋遲未收到所購買之輪胎,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溫少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擷圖、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8569號函及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且該帳戶經告訴人溫少秋匯入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是趙柏翔拿去使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7至88頁;

112年度易字第35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45至48頁;

112年度易字第35號卷三,下稱易字卷三,第18頁),嗣告訴人溫少秋匯款3,000元至上開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卷,第51至53頁),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5875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60頁;

易字卷一,第55至560頁;

112年度易字第35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5至289頁)在卷可稽。

基此,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於前開時間經告訴人溫少秋匯入該等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趙柏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向吳卉晴借用帳號在網路上賣中古胎,並且請客人匯款到該帳號等語(易字卷三,第91至92頁),另證人吳卉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之前跟趙柏翔在一起,古采晴有跟我說趙柏翔拿她的帳戶去領錢卡到案子的事,我有去問趙柏翔,他告訴我有使用古采晴的帳戶,另外,之前趙柏翔該有拿我的FB帳號在「BMW鋁圈輪胎交流」的社團買賣中古胎等語(易字卷三,第82至86頁),勾稽證人趙柏翔、吳卉晴前開證述大致吻合,且其等於審理時之證述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證人趙柏翔、吳卉晴上揭證述內容應屬信實。

再者,參酌告訴人溫少秋證述其係在「BMW鋁圈輪胎交流」內與臉書帳號「吳卉晴」聯絡後,方為付款交易中古輪胎,並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有警詢筆錄(偵字卷,第51至53頁)可佐,且稽諸證人溫少秋提出擷圖內容,其對話之對象帳號亦為「吳卉晴」無訛(偵字卷,第59至60頁),而經本院提供上開對話紀錄與證人趙柏翔確認,證人趙柏翔亦證稱確實係其與告訴人溫少秋之對話內容(易字卷三,第90至91頁),綜合上情,足見斯時係由證人趙柏翔以證人吳卉晴名義之臉書帳號,在「BMW鋁圈輪胎交流」的臉書社團中與證人溫少秋進行中古輪胎交易事宜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乃從屬於正犯而存在,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雖幫助犯之成立不以正犯知情為要件,但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他人,致告訴人溫少秋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係因告訴人溫少秋於臉書社團與證人趙柏翔買賣中古輪胎乙事,方會將該筆款項匯入,雖據證人溫少秋證稱事後並未取得輪胎,然是否得僅憑此逕以認定證人趙柏翔係故意訛詐證人溫少秋,而構成刑法詐欺罪之犯行,觀諸卷附事證,尚難遽予論斷,是證人趙柏翔向證人溫少秋販售中古輪胎此等行為,既難逕論係屬詐欺罪之正犯,則於詐欺行為正犯是否存立猶屬有疑之情形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為證人溫少秋匯入款項使用此節,更難逕予率爾認定係構成為幫助詐欺之共犯。

㈣、至被告供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係於110年6、7月間,遭前男友廖家豪竊走2、3天後歸還,遭竊期間廖家豪有將提款卡交給趙柏翔使用等語(易字卷三,第17至19頁),此節核與證人趙柏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古采晴借帳戶時,跟她說是客人要匯款,她也同意借將帳戶借我讓客戶匯款使用等語(易字卷三,第93頁),似有歧異,然就本件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有為證人趙柏翔使用作為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乙情,被告供述內容核與證人趙柏翔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之供述並非全然無稽,另本件告訴人溫少秋匯入款項之時間為110年9月25日,而被告供陳係在110年6、7月間遭竊,兩者時間不同,然酌以被告之首次為前開陳述係於000年0月間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易字卷一,第46至4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非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錯亂方會如此,又證人趙柏翔對告訴人溫少秋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正犯之部分,既是已屬有疑,而本難以幫助詐欺之罪名對被告相繩,縱被告所供述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何交至證人趙柏翔使用,核與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有所出入,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即有起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固有證人溫少秋之款項匯入,然證人溫少秋是否係遭證人趙柏翔詐騙乙情,尚屬有疑,自無從徒憑被告之帳戶經證人溫少秋匯入款項此事,即逕認構成詐欺之幫助犯。

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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