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42,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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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相勝



選任辯護人 金 鑫律師
被 告 楊肅成


鄧文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相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楊肅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三、鄧文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四、曾相勝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相勝前因友人之介紹而至周芳玉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之住處打麻將,並曾與胡來傳及雷淑華等人同桌切磋牌技,因而結識胡來傳、雷淑華及周芳玉。

曾相勝明知胡來傳、雷淑華並未在牌桌上詐賭,亦無證據指證胡來傳、雷淑華有共同設局詐賭之情事,竟因輸錢不滿而欲以上詞向胡來傳、雷淑華索要金錢,遂與楊肅成、鄧文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人(下分稱某甲、某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相勝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2時54分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向周芳玉確認本案住處有人打麻將後,即邀約楊肅成、鄧文龍、某甲及某乙共同至本案住處索討金錢。

謀議既定,曾相勝於110年11月10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某甲至本案住處附近之中寧停車場,楊肅成旋於同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停車場,後於同日13時3分許,鄧文龍亦駕駛2781-GB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某乙到上址停車場,某乙並先下車與曾相勝、楊肅成、某甲會合,待鄧文龍停放車輛完畢,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某甲及某乙(下合稱曾相勝等5人)即一同步行前往本案住處。

曾相勝等5人於同日13時7分許,上樓進入本案住處,鄧文龍旋將大門反鎖並坐在大門旁看守,曾相勝則向在麻將間內之胡來傳、雷淑華、周芳玉及郭于瑛(下合稱胡來傳等4人)恫稱「不要動」等語,並命胡來傳等4人均交出個人行動電話,後胡來傳等4人依指示離開麻將間到客廳,且將個人行動電話放置在客廳桌上時,曾相勝即以詐賭為名向胡來傳、雷淑華索要賠償,然為胡來傳、雷淑華所否認,曾相勝旋動手推打胡來傳之頭部(無證據證明胡來傳有受傷),某甲、某乙中之1人則係扔擲椅子,胡來傳、雷淑華因上述情狀而心生畏懼,遂應曾相勝之要求,除胡來傳將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金項鍊1條交與曾相勝,並在曾相勝之同意下,以桌上之行動電話聯繫其子胡育豪攜帶50,000元到場;

雷淑華則在某甲、某乙一前一後之陪同監看下,前往本案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領取100,000元而上樓交與曾相勝外,另由楊肅成依曾相勝之指示,拿取本案住處內之空白本票及白紙,在3張空白本票上均填載發票日110年11月10日、金額300,000元,並分別在3紙白紙上書寫胡來傳、雷淑華積欠曾相勝300,000元借款等文字而交與曾相勝後,楊肅成即因故於同日14時39分許前某時,先行離開本案住處,曾相勝則命胡來傳、雷淑華在附表二所示本票及附表三所示借據上各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及簽名,並待胡來傳向胡育豪拿取50,000元而交與曾相勝後,曾相勝、鄧文龍、某甲及某乙始於同日15時19分許,離開本案住處。

胡來傳、雷淑華嗣後訴警究辦,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淑華、胡來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曾相勝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雷淑華、胡來傳及證人周芳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曾相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曾相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對此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84頁),且因證人胡來傳、雷淑華、周芳玉上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而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則胡來傳、雷淑華、周芳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均應無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胡來傳、雷淑華、周芳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曾相勝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8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被告楊肅成、鄧文龍部分:查,檢察官、被告楊肅成、鄧文龍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8、13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㈢至本案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乘事實欄所示之車輛到本案住處,而後胡來傳、雷淑華在本案住處內有各交付60,000元、100,000元之現金及胡來傳有交付金項鍊1條與曾相勝,胡來傳、雷淑華並分別在附表二所示本票及附表三所示借據上各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及簽名,後該等本票、借據亦皆由曾相勝拿取,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等所辯之詞分述如下:⒈曾相勝辯稱:胡來傳於110年11月10日前,曾傳送訊息向伊承認詐賭事宜,亦曾匯款10,000元至伊金融帳戶以為賠償,是胡來傳、雷淑華確有對伊詐賭。

而伊在牌桌上輸了上百萬元,當天去本案住處碰到胡來傳、雷淑華,伊才會要求胡來傳、雷淑華要賠償,胡來傳、雷淑華當時也自願交付現金及金飾,並自願簽署本票及借據交與伊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曾相勝係因胡來傳、雷淑華詐賭而索賠,胡來傳、雷淑華均係自願交付現金、金飾及簽署上開本票、借據,而本票及借據亦僅係胡來傳、雷淑華賠償之擔保,曾相勝並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等語。

⒉楊肅成則辯稱:當天伊係與曾相勝相約去打麻將,曾相勝進到麻將間就對胡來傳、雷淑華說詐賭的人還敢來,後來曾相勝跟胡來傳、雷淑華在談論有關賠償之事宜時,曾相勝就請伊幫忙寫本票跟借據,伊寫完交給曾相勝以後,認為這些事情都與伊無關,伊就先行離開本案住處等語。

⒊鄧文龍則辯以:伊患有退化性關節炎,伊與曾相勝、楊肅成並不相識,伊當天係跟朋友要去本案住處打麻將,伊進到本案住處時,曾相勝等人已經在講事情,伊就自己坐在本案住處之大門附近,之後曾相勝與胡來傳、雷淑華談完以後,伊就跟著曾相勝等人一起離開本案住處,並在停車場碰到先前下樓辦事之某乙,伊就跟某乙一起開車離開,其他發生的事情都與伊無關等語。

㈡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乘事實欄所示之車輛到本案住處,且曾相勝曾要求胡來傳、雷淑華將個人行動電話放置在桌上,而後胡來傳先將身上之現金10,000元及金項鍊1條交與曾相勝,雷淑華則係在某甲、某乙之陪同下,前往本案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領取100,000元,並將該100,000元交與曾相勝。

曾相勝另指示楊肅成在本案住處內拿取之空白本票3張上均填載金額300,000元,並分別在3紙白紙上書寫胡來傳、雷淑華積欠曾相勝300,000元借款等文字,楊肅成依指示撰寫上開本票及借據而交與曾相勝後,即因故於同日14時39分許前某時,先行離開本案住處。

嗣胡來傳、雷淑華在附表二所示本票及附表三所示借據上各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及簽名,胡來傳並將胡育豪帶來之50,000元交與曾相勝後,曾相勝、鄧文龍、某甲及某乙方於同日15時19分許,離開本案住處之事實,業據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供認在卷(見偵卷第7-10頁、第19-23頁、第35-39頁、第143-146頁、第165-173頁、第197-199頁,審易字卷第69-72頁,易字卷第47、83頁、第132-133頁、第330-407頁),核與胡來傳、雷淑華、周芳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易字卷第197-301頁)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3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33、47頁、第67-86頁、第87-88頁、第239-245頁,易字卷第101-12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胡來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天與雷淑華、周芳玉及郭于瑛一同在本案住處內打麻將,曾相勝等5人進來時,曾相勝就一直對其與雷淑華稱其與雷淑華係詐賭,並要其與雷淑華、周芳玉及郭于瑛離開麻將間到客廳,其與雷淑華、周芳玉及郭于瑛到客廳時,亦有依照曾相勝之指示將個人行動電話放置在桌上,其有看到曾相勝帶來的人坐在門口看守,而曾相勝就一直說其與雷淑華係設局詐賭,並要求分別賠償100,000元,其與雷淑華一直否認有詐賭之情況,曾相勝聽到以後就推其頭部,曾相勝帶來的人除在現場摔椅子以外,還大聲的要其等好好配合,其看到這樣的情況就很害怕,所以就先交出身上的現金10,000元及金項鍊1條,並在曾相勝的同意下,拿桌上的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其子胡育豪,而向胡育豪表示急需現金而請胡育豪攜帶50,000元到場。

之後曾相勝還先叫在場的其他友人撰寫本票跟借據,曾相勝並拿給其與雷淑華在本票及借據上簽名,其總共簽了本票跟借據各2張,金額都是300,000元。

嗣其向胡育豪拿取50,000元後,隨即將該50,000元交與曾相勝,曾相勝等人才離開本案住處等語(見易字卷第197-231頁),雷淑華亦具結證稱:其當時與胡來傳、周芳玉及郭于瑛在本案住處內打麻將,曾相勝等5人進來以後,曾相勝就指其與胡來傳一同詐賭,並要求其等均不准動,且須將個人行動電話交出,曾相勝之後還命令其等全部到客廳去,其與胡來傳、周芳玉及郭于瑛依照命令到客廳,並將行動電話放在桌上時,其有看到曾相勝帶來的人就站在大門門口。

曾相勝一直稱其與胡來傳有詐賭,其出言反駁曾相勝時,曾相勝帶來的友人就斥責「妳再不承認」,並扔擲現場的椅子,其與周芳玉嚇到發抖,曾相勝就要其與胡來傳拿錢出來,其表示要下樓領錢時,曾相勝就叫某甲、某乙陪同前往,其後來在某甲及某乙的跟隨下,下樓去便利商店領錢,並上樓將100,000元放在桌上,其之後還還有依照曾相勝之指示,在曾相勝等人現場製作的本票及借據上簽名及填寫資料。

嗣後其離開本案住處,就趕快跑去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231-270頁),細繹胡來傳、雷淑華前開證述內容,關於其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曾相勝等5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方式,因而交付現金、金飾及在附表二所示本票及附表三所示借據上各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及簽名等節,彼此證述內容事理連貫且互核一致,而無明顯齟齬之處;

復參以曾相勝係經由友人介紹而結識周芳玉,當天並非第一次到本案住處,曾相勝事先亦有聯繫周芳玉,周芳玉並未拒絕曾相勝到場等情,亦經曾相勝所供認(見偵卷第170頁,易字卷第83頁),顯見曾相勝與周芳玉在本案案發之前,並無任何仇怨糾紛存在,周芳玉自無故意誣陷之動機,而觀諸周芳玉於本院審理中亦係證稱:其都會邀約朋友來家裡打牌,當天其與胡來傳、雷淑華及郭于瑛在本案住處內打牌時,曾相勝有打電話來詢問是否有在打牌,其回應有在打牌以後,曾相勝就表示要過來,其就表示會讓位子給曾相勝打。

之後曾相勝等5人到場時,曾相勝就跟其等表示「通通不要動,把手機交出來」,其與胡來傳、雷淑華及郭于瑛就交出行動電話,曾相勝就開始說胡來傳詐賭,然後要其與胡來傳、雷淑華及郭于瑛都到客廳去,曾相勝繼續質問胡來傳是不是有合謀詐賭,並一直大聲質詢胡來傳與雷淑華是不是一夥的,胡來傳一直否認,曾相勝就動手打胡來傳的頭部,曾相勝帶來其中一人也動手丟椅子,還有一人把大門反鎖而坐在門口,曾相勝等5人的態度很兇,其當時也會害怕,曾相勝後來就要胡來傳跟雷淑華拿錢出來賠償,胡來傳就有把身上的現金跟金項鍊交出來,雷淑華則是下樓去領錢交給曾相勝,胡來傳還有打電話跟小孩說出事了,要小孩送錢過來,曾相勝說這些不夠,就叫楊肅成拿本案住處內的紙張寫本票及借據,胡來傳、雷淑華後來有簽本票及借據,曾相勝等人拿到本票及借據以後才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270-301頁),亦與胡來傳、雷淑華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再參酌雷淑華於110年11月10日13時53分許,下樓前往本案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提款時,某甲、某乙確係以一前一後之方式跟隨雷淑華前往便利商店,且待雷淑華自自動櫃員機提款完畢時,亦再以一前一後之方式,隨同雷淑華回到本案住處等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易字卷第112-115頁)附卷可憑,若胡來傳、雷淑華確係自願交付財物者,胡來傳豈有急於一時要求其子立刻請假而攜帶現金到場之必要?又雷淑華下樓提款之過程中,某甲、某乙何需以此種監看之方式伴隨在側?此均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益徵胡來傳、雷淑華及周芳玉上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

⒉曾相勝、楊肅成雖均辯稱胡來傳、雷淑華有承認詐賭,且均係出於自由意願而交付財物等語(見易字卷第83、132頁),然胡來傳、雷淑華係遭曾相勝等5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因而交付上開財物等情,業經說明如上。

本院細究曾相勝、楊肅成所辯之內容,曾相勝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先係辯稱:胡來傳、雷淑華當場有承認詐賭,並表示要給賠償金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改稱:胡來傳曾傳送訊息承認詐賭之事宜,並先匯款賠償10,000元,當天在本案住處內,胡來傳、雷淑華就自願要賠償等語(見易字卷第8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肅成於偵訊時則係供稱:曾相勝進到麻將間而向胡來傳、雷淑華表示有涉嫌詐賭時,胡來傳拿起行動電話就想要打,曾相勝就要他們到客廳並將行動電話放在桌上,其也向胡來傳、雷淑華表示已經抓到詐賭了,該賠就賠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曾相勝當時有要胡來傳等4人到客廳,且曾相勝在跟胡來傳、雷淑華講話的時候,語氣有比較大聲,後曾相勝向胡來傳、雷淑華質問詐賭時,胡來傳、雷淑華都是否認等語(見易字卷第341、347、361頁),曾相勝、楊肅成關於胡來傳、雷淑華是否有承認詐賭乙事,前後所辯不一且相互矛盾,且若胡來傳確曾傳送訊息向曾相勝承認詐賭者,則曾相勝理應即向胡來傳確認詐賭之詳細情況及協商賠償事宜,豈有於本案案發時間才在本案住處內與胡來傳、雷淑華逐一詢問及確認之可能?再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文龍於警詢時係供稱:當時有人進去麻將間不知道說了什麼以後,本案住處突然安靜下來,麻將間裡面的人都出來客廳坐。

之後我跟某乙要先離開時,有一個高高身穿黑色衣服的人就要我們先留下不要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6-3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在本案住處內,有聽到胡來傳、雷淑華與曾相勝發生爭吵的聲音,也有聽到丟東西的聲音,但沒看到是什麼人丟什麼東西等語(見易字卷第387頁、第393頁),亦均顯與曾相勝、楊肅成上開所辯之詞相悖,況若胡來傳、雷淑華確有承認詐賭及自願交付財物者,何以曾相勝在本案住處內還會與胡來傳、雷淑華發生口角爭執,甚至動手揮打胡來傳?在旁之友人還扔擲椅子以助勢?此在在彰顯曾相勝、楊肅成辯稱胡來傳、雷淑華有承認詐賭,且均係出於自由意願而交付財物等語,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鄧文龍雖辯稱:其與曾相勝、楊肅成並不認識,亦未參與本案任何行為等語(見易字卷第47頁)。

惟查,鄧文龍當天駕駛2781-GB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某乙前開停車場,某乙先行下車與曾相勝、楊肅成、某甲會合,待鄧文龍停放車輛完畢,曾相勝等5人即一同步行前往本案住處。

後雷淑華下樓提款時,某乙亦有陪同雷淑華至便利商店,並在雷淑華提款完畢後,隨同雷淑華一同回到本案住處。

嗣於110年11月10日15時19分許,鄧文龍方與曾相勝、某甲及某乙一同離開本案住處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而鄧文龍當日係因某乙邀約打麻將才一同至本案住處,鄧文龍因行動不便而為最後一名進入本案住處之人,曾相勝等人在與胡來傳、雷淑華討要財物之過程中,鄧文龍係坐在本案住處大門附近,後曾相勝自胡來傳、雷淑華處取得上開財物及附表二、三所示本票及借據後,鄧文龍始與曾相勝等人一同離去等節,亦為鄧文龍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6-38頁,易字卷第47頁、第372-407頁),復觀諸證人周芳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曾相勝打電話來說要過來打麻將時,其有先把本案住處大門打開,曾相勝等人進來本案住處以後,本案住處大門就遭人自內反鎖等語(見易字卷第282頁、第295-296頁),若鄧文龍確未參與本案犯行者,鄧文龍何以反鎖本案住處大門?再參酌鄧文龍稱係為打麻將而自行駕車至本案住處,則鄧文龍在進入本案住處發現曾相勝等人一再指稱胡來傳、雷淑華詐賭,進而與胡來傳、雷淑華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時,早可知悉打麻將之目的顯已不可能實現,本案住處亦不適久待之情況下,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會趕緊離開現場,然鄧文龍卻無視現場紛亂之情況,反自顧撿起板凳坐在本案住處大門附近,直至曾相勝等人順利取得財物才隨同離去,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則鄧文龍上開所辯,是否可信,顯屬有疑。

另參以鄧文龍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其係因為車鑰匙遭某乙拿走,某乙又自行下樓而開車離去,導致其無法離開本案住處等語(見易字卷第387-388頁、第390至391頁、第402頁),此與鄧文龍前開指稱本案住處有人阻止其等離去乙情不符,且某乙除陪同雷淑華下樓提款,事後亦與雷淑華一同回到本案住處外,並無其他離開本案住處之情況,另鄧文龍亦係於110年11月10日15時19分許,與曾相勝、某甲及某乙一同自本案住處走至上址停車場,並由某乙繳款取車而一同駕車離去等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易字卷第112-122頁)附卷可證,均顯與鄧文龍辯稱其無法離開本案住處之詞不符,足認鄧文龍前開所辯,亦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⒋至曾相勝之辯護人雖辯以胡來傳、雷淑華簽立本票及借據係為賠償詐賭所生損害,曾相勝等5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易字卷第484頁、第487-509頁)。

然查,曾相勝、楊肅成關於胡來傳、雷淑華是否有承認詐賭乙事,前後所辯不一且相互矛盾等情,業經說明如上,復參以鄧文龍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胡來傳、雷淑華當天都沒有正面承認有詐賭之情況等語(見易字卷第380-381頁、第393頁),證人周芳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曾相勝當天曾質疑我與胡來傳共同設局詐賭,但曾相勝在本案案發之前,從來沒有提過胡來傳、雷淑華有詐賭之情況,雙方亦無任何衝突,牌桌上也從來沒有人說過有詐賭之情況等語(見易字卷第271-279頁、第285頁),均顯與曾相勝辯稱胡來傳、雷淑華有承認詐賭等情事不符,再參酌曾相勝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所辯胡來傳有傳送承認詐賭之相關簡訊內容,是辯護人所為曾相勝5人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曾相勝及辯護人雖聲請函查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資料,而欲證明胡來傳曾向曾相勝承認詐賭,並於110年11月8日匯款10,000元至曾相勝所屬金融帳戶(見易字卷第313-317頁、第409頁),惟曾相勝遲未就胡來傳有傳送承認詐賭之簡訊之前提事實先行舉證,本院復審酌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曾相勝及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上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而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查,本案曾相勝等5人以前述恐嚇胡來傳、雷淑華之方式,使胡來傳、雷淑華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金項鍊,並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附表三所示借據上各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及簽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是核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就上開附表一所示現金、金項鍊及附表二所示本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就如附表三所示借據部分,則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依上開說明,該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並無不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起訴書復已載明雷淑華確有交付借據與曾相勝(見易字卷第8頁),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復為同一,且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及辯護人亦就該等犯罪事實交互詰問證人,並為實質之答辯及辯護,是此罪名之變更,對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曾相勝等5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對胡來傳、雷淑華所為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行為,係於相同之時間、地點實施,行為重疊而欠缺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兩者在法律上自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以,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對胡來傳、雷淑華為恐嚇取財、得利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曾相勝僅因輸錢不滿,竟與楊肅成、鄧文龍等人共同恐嚇胡來傳、雷淑華交付現金及金項鍊,及在附表二所示本票及附表三所示借據上各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及簽名,造成胡來傳、雷淑華之恐懼及社會不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胡來傳、雷淑華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19、35頁)及本案取得財產利益之數額及犯罪分工等犯罪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胡來傳、雷淑華分別交付之現金60,000元、100,000元,及胡來傳交付之金項鍊1條,均係由曾相勝拿取乙情,業經曾相勝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70頁),核與楊肅成、鄧文龍所述(見易字卷第351-352頁、第365-368頁、第381-382頁、第400-401頁)相符,可認係曾相勝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楊肅成、鄧文龍、某甲或某乙有占有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等款項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胡來傳、雷淑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曾相勝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雖亦均為曾相勝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本票及借據並未扣案,雷淑華亦已針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借據,對曾相勝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借據之民事訴訟,本院並以110年桃簡字第1737號民事簡易判決判處雷淑華勝訴在案(見偵卷第239-245頁),本院復遍查卷證後亦尚難認曾相勝等5人現仍實際占有該等本票及借據,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曾相勝等5人與綽號「王彤」之郭于瑛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曾相勝等5人在向胡來傳、雷淑華取得前開財物時,郭于瑛亦在曾相勝等5人之協助下,共同向雷淑華取得現金30,000元,因認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就郭于瑛向雷淑華取得現金30,000元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雷淑華於偵訊時固證稱:當時郭于瑛說詐賭要賠錢,曾相勝就說他來處理,郭于瑛說要30,000元,並稱若不給錢就不放人,還說會再叫人來等語(見偵卷第222-22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述:郭于瑛當時稱其串通詐賭,所以要求賠償30,000元,並稱如果不給錢,就會叫人來,但其忘記曾相勝有無附和郭于瑛叫其去領錢,其之後有再下樓去領錢,這次領錢沒有人陪同等語(見易字卷第238-240頁、第242、256頁、第265-266頁),關於郭于瑛向雷淑華要求給付30,000元時,曾相勝是否有參與其中及相關參與情節等,雷淑華前後證述內容並不相同;

復參以曾相勝曾要求郭于瑛一同離開麻將間至客廳,並交出個人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若曾相勝與郭于瑛確有犯意聯絡者,曾相勝豈有向郭于瑛提出此等要求之必要?再參酌胡來傳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郭于瑛好像有開口要錢,雷淑華好像有領錢交給郭于瑛,但郭于瑛當時係在旁邊起鬨要錢,且郭于瑛是直接跟雷淑華講,關於詳細內容其不清楚,但郭于瑛沒有對雷淑華大小聲,雷淑華後來好像有領錢交給郭于瑛,曾相勝沒有在旁邊附和要雷淑華給郭于瑛錢等語(見易字卷第212-214頁、第224-225頁、第228-229頁),證人周芳玉亦具結證述:當天郭于瑛係第二次跟胡來傳、雷淑華打牌,郭于瑛應該是看到曾相勝有拿到錢,所以才臨時起意說她自己也是被害人,所以要胡來傳、雷淑華賠錢,郭于瑛在跟胡來傳、雷淑華要錢時,曾相勝沒有說什麼話,郭于瑛後來有拿到雷淑華交付的30,0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286-287頁、第299-301頁),亦未見郭于瑛在向胡來傳、雷淑華要求賠償時,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有何行為分擔之舉,自難單憑雷淑華上開證述,遽認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亦涉有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罪嫌。

四、綜上所述,就郭于瑛向雷淑華取得現金30,000元之部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曾相勝、楊肅成、鄧文龍有利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述論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金項鍊 1條 胡來傳交付 2 現金 10,000元 3 50,000元 4 100,000元 雷淑華交付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1 胡來傳 300,000元 110年11月10日 2 300,000元 3 雷淑華 300,000元
附表三: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借款人 借款金額 1 胡來傳 300,000元 2 300,000元 3 雷淑華 3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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