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42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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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樑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樑原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貝斯國際車業中古車行(現已倒閉,下稱貝斯車行),透過友人認識告訴人謝鴻志後,詎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向告訴人稱:可用新臺幣(下同)13萬5千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AUDI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且該車可貸款40萬元來做為其他投資運用等語,告訴人因而於當日在貝斯車行內,將現金13萬5千元交予被告,並當場填寫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之相關文件,嗣被告將A車以31萬元轉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13萬5千元返還予告訴人,而易持有為所有,將前開13萬5千元,予以侵占入己。

㈡被告另於109年8月11日,向告訴人稱:可先將A車處理掉後,直接用55萬元轉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 116i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再用B車貸款70萬元等語,告訴人因而向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偉成國際車業購買B車,並向裕融公司申請辦理貸款70萬元,嗣B車經裕融公司核撥貸款後,由偉成國際車業取走其中55萬元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剩餘之15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至今仍須每月繳納B車之貸款。

因認被告上揭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莊曜彰於偵訊時之證述、卷附汽車買賣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111北裕法字第10292386、10304867號函暨貸款相關資料、A車清償證明書、A車行照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B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B車照片、B車行照照片、B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收據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辯稱:本件告訴人交予被告之13萬5千元、15萬元,被告均未侵占入已,被告與告訴人間是有合夥經營車行之投資關係,經營方式是買車改裝銷售再賺取差價,由告訴人負責出資,被告負責改裝、維修及銷售,本件從告訴人處取得之A車13萬5千元或B車貸款剩餘之15萬元部分,被告均拿去用以A車之維修改裝、違約金並有用以繳納B車之部分貸款及相關經營車行之事務,則本件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合夥、投資間產生之民事糾紛,並非刑法上之侵占罪等語。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等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占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即是否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認定。

㈡本件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莊曜彰於偵訊時之證述、卷附汽車買賣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111北裕法字第10292386、10304867號函暨貸款相關資料、A車清償證明書、A車行照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B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B車照片、B車行照照片、B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收據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㈢有關A車13萬5千元款項部分: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均無從提出其等間有關本案車輛之相關買賣應如何執行、告訴人投入資金或相關款項之返還、分配條件為何之書面資料,且就雙方是否就共同經營車行、是否有合夥等節各執乙詞,然觀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被告就本案車輛,具有商業上關係、合作關係,並由其負責買,被告負責賣,然後賣掉的錢我們來分,買進來的車子都有授權讓被告賣出,及被告有跟我說A車的錢要轉到處理B車、其認就本案B車其付出的部分是A車的13萬5千元加上以其名義貸款7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3-164頁、166-168頁),可知告訴人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商業合作關係,始同意參與本件A車、B車之買賣,負責出資13萬5千元及以其名義貸款70萬元,並期待車輛售出後可因此獲利,而告訴人所交付之13萬5千元後,被告有實際購買A車、B車,則就該13萬5千元之使用,既係依被告及告訴人之共識而運用,即無從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或犯意,且告訴人既知悉被告有意將A車的13萬5千元轉用於B車之購入或處理、使用上,未將告訴人交付之13萬5千元返還予告訴人,本難認有何犯行,且本件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有關告訴人基於商業關係下投入之13萬5千元應於何種條件、期限下返還予告訴人之其他事證可供本院認定,自無從單憑其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係本件B車之貸款人,B車亦登記於其名下,其在被告未將13萬5千元交還予其之前提下,仍繼續與被告配合購入B車,並負責承擔該車之貸款,亦堪認定其係同意被告將其上揭13萬5千元用於B車之使用、處理事宜為是,則被告既依其與告訴人間之共識購入B車,即難認有何侵占犯行可言,況告訴人之上揭13萬5千元既已投入於A車或B車之購入或處理上,已轉換為A、B車經濟價值之一部分,客觀上並無原物之存在,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該13萬5千元之行為,告訴人復於審理時亦自承B車買入後由其使用,其後來自己另外找人賣掉B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更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前揭13萬5千元之犯行,或認告訴人受有何13萬5千元之財產上損害,當無從以刑法之侵占罪名相繩。

㈣有關B車貸款剩餘之15萬元款項部分:被告辯稱有關B車剩餘之15萬元部分,係用於有關其與告訴人間之新藝車行或相關車輛之維修、貸款支付等節,然告訴人固不否認B車之貸款被告有付一部分,其至少有付8成、20期(見本院易字卷,第159、160頁),則被告辯稱其有將B車貸款剩餘之款項用於B車上,即非全然無據,又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固一再稱其與被告間僅係單純之商業關係,沒有要投資被告的新藝車行,被告一直說服我要投資云云,然依本件證人李厚璋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有參與新藝車行之通訊軟體群組,且有際過問並參與該車行之經營、該車行之電話亦係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伊也有請告訴人整理帳務,告訴人可以過問帳目、包括記帳,告訴人除了有關車行買賣車輛的事情以外,也會過問買賣車輛以外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9-174頁)在卷明確,且有關告訴人確有實際過問或參與新藝車行乙節,亦有其於新藝國際汽車之通訊軟體群組之發言內容可參,諸如告訴人有向群組內成員(即被告、證人李厚璋)表示是否能接洽國外業務之機會說不定能賺一筆、向群組內成員確認是否有入帳(見偵字卷,第245頁)、向群組內成員表示去打電話請客戶匯款(見偵字卷,第246頁)、於證人李厚璋向告訴人表示請其處理車廠內事務時,告訴人亦答覆其會進廠處理(見偵字卷,第248頁)、向群組內成員確認輪胎錢是否進來、是否今日要拉車(見偵字卷,第249頁)、向群組內成員確認車廠維修費用並要求單據要紀錄好(見偵字卷,第250頁)、要求一起去拉車、確認客戶取車情形及指示先讓客戶結帳,不然就找理由去收帳(見偵字卷,第251頁)、確認群組內成員何時會進廠及車廠是否有哪些帳款還沒收到(見偵字卷,第252-253頁)、向群組內成員詢問已經月初了資金卻還沒到位、輪胎錢被誰拿走(見偵字卷,第254-255頁)、向群組內成員討論車輛出租事宜、討論新藝車行布條大小及樣式、確認保全及網路是否安排好、稱車行要用的電腦系統已灌好,由其拿去車廠(見偵字卷,第261-262頁)、於車廠欠缺資金時,亦參與討論如何伸辦急難紓困專案之貸款,並稱要拿身分證去區公所問(見偵字卷,第260-261頁)、向被告索要紓困貸款的資料並表示會用兩天的時間把帳做個整理(見偵字卷,第272頁)等等,顯見告訴人強烈涉入有關新藝車業之各種經營事項,且可過問帳目、整理單據,並參與車廠內各種鉅細糜遺之事務,顯然並非單純之投資人當屬昭然若揭,且依上揭對話紀錄以觀,告訴人顯然投入相當心力、期間於該車廠之經營上,理應記憶深刻無比,竟於本件警詢、偵訊時隻字未提,更於本院審理時詢問其是否有介入新藝車行相關經營事項時,竟回覆本院:「我有點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4頁),則其指訴之憑信性自應高度存疑,是本件相較於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解方與前揭對話紀錄相合,自較可採。

又告訴人既自稱其非新藝車廠之共同經營者或合夥人,於本院審理時詢問其為何長期作為該車廠之通訊軟體群組成員、為何負責作為該車廠之電話申請人等等不合常情之處,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詞,亦見其所述與常情乖違,且告訴人雖一度於審理中稱其進入該群組的目的其實是蒐證,因為覺得有被騙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5頁),然觀諸上揭對話紀錄均未見有任何其主張受騙之任何言論,或有向被告索要前揭13萬5千元或15萬元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告訴人亦從未提出其與被告間之相關通訊對話紀錄作為證據,其亦未曾保留相關事證,實見其情虛,是徒憑告訴人本件之指訴,實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再者告訴人就B車之貸款剩餘之15萬元有無與被告約定應如何使用或處理乙節,告訴人於審理時亦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和其說過這些錢是用來處理新藝車行運作使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及證人李厚璋於審理時稱新藝車行沒賺錢,基本上都是虧損的,所以沒有獲利就沒有分配獲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堪認本件告訴人與被告、證人李厚璋間之「新藝車行」非但未進行獲利之分派,甚且處於長期未獲利或虧損之狀態,則被告縱有未將告訴人投入之款項返還或分派予告訴人之情事,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認之犯行,且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可信性顯有疑義,復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本件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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