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43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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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逸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逸彥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乙炔氧氣調節閥、防爆裝置、塑膠風管及金屬吹嘴共計貳組與另案被告黎振銀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逸彥於民國111年6月7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胞弟邱彥豪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黎振銀(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745號判決確定)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台61線橋下24公里與台15線共線處工地前,竟與黎振銀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黎振銀以持鐵條破壞上址工地施工圍籬及拉門之鐵鍊、鎖頭而開啟拉門後(並無證據證明邱逸彥知情黎振銀係持鐵條破壞鐵鍊、鎖頭),再由邱逸彥駕駛前揭車輛進入工地,復經黎振銀徒手竊取該工地內由員工楊博安所管領之乙炔氧氣調節閥、防爆裝置、塑膠風管及金屬吹嘴共計2組(總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放置在前揭車輛車斗內,旋由邱逸彥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黎振銀離去。

嗣經楊博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邱逸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逸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13-114頁),核與證人楊博安、邱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1012號卷第33-36頁、第41-42頁)、證人黎振銀於本院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105-110頁)相符,並有長管巡查攝影報告(111年度偵字第41012號卷第53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車號000-0000號汽車行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111年度偵字第41012號卷第55-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偵字第41012號卷第65-67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

經查,本案遭竊之工地設有以鐵鍊及鎖頭鎖上之鐵門,係用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乙節,有證人楊博安、黎振銀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1012號卷第33-36頁、本院易字卷第105-110頁)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1012號卷第58-59頁),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行竊時,既係由黎振銀以破壞工地大門鐵鍊、鎖頭後,被告隨即駕車進入工地內共同行竊,使該鐵鍊、鎖頭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安全設備」要件。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仍為共同正犯。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由黎振銀破壞大門鐵鍊、鎖頭並行竊,並由被告負責駕車到場及載運竊得之物品,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至證人黎振銀雖證稱:去行竊時,被告開車我坐在副駕,現場的工地大門有掛個鎖頭上鎖,我是下車察看時發現有鎖頭,所以我鑽進去破壞鎖頭,我在裡面拾獲一支鐵條,工地大門只用小鎖頭,我一敲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惟被告否認知悉此情,並辯稱:我沒有破壞門鎖,不應論加重竊盜等語。

經查,證人黎振銀證稱:我下車察看時,被告在車上,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我破壞門鎖後,我就跟被告說門已經開好了,我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我有持鐵條破壞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是被告雖與共犯黎振銀一同下手行竊,且對於共犯黎振銀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固有認識而屬彼此犯罪合同行為,惟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不一而足,卷內亦查無被告知悉共犯黎振銀有於現場撿拾鐵條用以破壞門鎖之相關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令被告就攜帶凶器之犯行同負其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黎振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

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與另案被告黎振銀所竊得之乙炔氧氣調節閥、防爆裝置、塑膠風管及金屬吹嘴共計2組,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而卷內亦查無該贓物已實際分配何人或為何處分之具體事證,故難以區別上述2人各自所分得之數,而應認上述2人就上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贓物對被告與另案被告黎振銀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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