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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妤葵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妤葵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任職於「苑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苑雅公司),在苑雅公司所經營「莫妮卡精品服飾」網路商店擔任銷售人員,負責在網路上與客戶接洽、接受訂單及出貨,而為苑雅公司處理事務。
呂妤葵明知以貨到付款方式出貨時,應提供苑雅公司之帳戶供貨運公司代收轉付,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於110年1月26日,利用客戶劉美禎以貨到付款方式向苑雅公司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機會,在代收貨款郵件託運單之寄件人欄位填載自己之姓名,並填載自己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收款帳戶而違背其任務,再委託中華郵政公司寄送商品。
嗣劉美禎於同年1月29日收受商品後,將應付款項新臺幣(下同)4,010元交付中華郵政公司人員,不知情之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再於同年1月30日將代收款4,010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致生損害於苑雅公司之應收貨款利益。
二、案經苑雅公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呂妤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84頁)。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以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收取客戶劉美禎購買衣物之貨款,惟否認涉有犯罪,辯稱:當初是公司說不要透過網路平台給客戶下單,要我私下與客戶接洽,我不知道公司的帳戶,所以沒有請客戶直接匯給公司;
我不是不還錢,只是聯絡不上陳宥蓁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任職於苑雅公司,在苑雅公司所經營「莫妮卡精品服飾」網路商店擔任銷售人員,負責在網路上與客戶接洽、接受訂單及出貨,嗣劉美禎以貨到付款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購買附表所示大衣,被告於110年1月26日辦理出貨時,在代收貨款郵件託運單之寄件人欄位填載自己之姓名,並填載自己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收款帳戶,再委託中華郵政公司寄送大衣包裹;
嗣劉美禎於同年1月29日收受包裹後,將4,010元交付中華郵政公司人員,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再於同年1月30日將代收款4,010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易卷第50-54頁、第151-154頁),另有證人劉美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可佐(見偵緝卷第201-202頁),並有託運單影本、劉美禎手寫字據、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及苑雅公司人事資料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第13頁,偵卷第51-53頁、第55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苑雅公司之負責人陳宥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妤葵任職於公司,網路上如果有客人要下單,是由呂妤葵負責處理訂單並出貨,但不負責收款,是由客人匯到公司的帳戶或我的私人帳戶,貨到付款也是如此;
呂妤葵的業務不會經手錢;
我有委託呂妤葵處理劉美禎這個客戶的業務,就是客戶下單,呂妤葵就出貨,我並沒有同意呂妤葵填寫自己的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8-129頁、第132-134頁、第137-138頁)。
可見告訴人公司雖有委託被告處理劉美禎之訂單,惟並未委託被告經手貨款,被告仍應將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帳戶提供給劉美禎付款。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知道寫我的帳號不對,應該要寫公司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0頁)。
堪認被告於出貨時在代收貨款託運單上填載自己之帳戶,係違背其受任處理出貨業務之行為。
㈢被告雖提出前開答辯。
惟查:⒈告訴人公司並未委託被告收取貨款,亦未同意由被告提供帳戶收取,業據證人陳宥蓁證述如前。
縱使陳宥蓁要求被告不透過網路平台而是另行聯繫進行交易,此僅是改變劉美禎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商品之方式,並不影響付款方式,被告仍應以公司所使用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又被告既然負責出貨業務,遇有貨到付款之情形,即須在託運單上填載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帳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之前也有處理過公司貨到付款的交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2頁),衡情對於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收款帳戶,應無不知之理。
縱使被告不知或遺忘帳號,當下立即查詢公司內部資料、詢問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或詢問陳宥蓁,應無特別困難,實無填載自己帳戶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憑。
⒉被告雖主張:我不是不還錢,只是聯絡不上老闆娘等語。
然而,中華郵政公司向劉美禎代收之款項4,010元,於110年1月30日已經匯入被告之帳戶,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
另參卷被告與陳宥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3月23日仍有與陳宥蓁聯繫(見偵卷第181頁)。
若被告主觀上無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思,於110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間,隨時均可與陳宥蓁聯繫並繳回代收款項。
然而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返還該款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卷第153頁),則被告辯稱:我不是不還錢,只是聯絡不上老闆娘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任職在告訴人公司負責出貨業務,明知以貨到付款方式出貨時,應提供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帳戶供中華郵政公司代收轉付,卻擅自填載自己之帳戶,使不知情之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將代收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致告訴人公司無法收回貨款,足以損害告訴人公司應收貨款之利益。
又劉美禎收受大衣後,將其中一件黑色大衣辦理退貨,僅保留另一件淺藍色大衣,被告則於110年2月17日將黑色大衣之價金1,980元以匯款方式退還劉美禎,此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易卷第151-154頁),並有劉美禎手寫字據、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為憑(見他卷第13頁,偵卷第163-177頁、第238頁),應認被告於本案違背其受任義務,並非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不足採憑,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負責接受客戶之訂單並出貨,其辦理貨到付款方式出貨時,明知應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卻擅自填載自己之帳戶,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其行為導致告訴人公司出貨後無法順利收受貨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應收貨款之利益。
㈡罪名: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託運單上填載自己之帳戶,係侵占公司之貨款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惟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定社會地位或法律關係而合法持有他人之財物,而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
證人陳宥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妤葵的業務內容不包含收款;
她的業務內容不會經手到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8頁、第134頁),足見被告之工作內容不包含收款,告訴人公司亦未委託被告向劉美禎收取款項。
故被告並非基於一定社會地位或法律關係而持有劉美禎給付之貨款後,再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依前開說明,即非屬侵占行為,應認被告係以侵占以外之方式,違反受任義務而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公訴意旨所認侵占之行為,與本院認定背信之行為,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此變更後之罪名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易卷第126頁),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中華郵政公司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科刑: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負責接洽客戶及出貨之業務,明知以貨到付款方式出貨時,應提供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帳戶供貨運公司代收轉付,卻以填載自己帳戶之方式違背其受任義務,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於本案取得告訴人公司之應收貨款4,010元,屬犯罪之不法所得。
嗣被告因劉美禎辦理退貨而退還1,980元,已認定如前,劉美禎所退還黑色大衣,則係由告訴人公司領取,此據證人陳宥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見本院易卷第134頁)。
若就被告已退還劉美禎之1,980元再予沒收,應屬過苛,故本案僅就2,030元(計算式:4,010元-1,980元)之範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以自己名義出貨所負擔之運費80元,屬犯罪之成本而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告訴人公司出售商品予黃美鳳時,在代收貨款郵件託運單之寄件人欄位填載自己之中華郵政帳戶,再寄送黃美鳳購買之衣物。
嗣中華郵政公司人員於110年2月1日將代收之6,236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被告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
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陳宥蓁及黃美鳳之證述、黃美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託運單影本、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手寫字據為其主要論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犯行,答辯稱:黃美鳳向苑雅公司買衣服,我是另外找貨源給她,不是拿公司的衣服,算是我自己賣給她,所以黃美鳳付的錢本來就算是我的等語。
㈢黃美鳳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衣物,被告出貨時,在代收貨款郵件託運單之寄件人欄位填載自己之姓名,並填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再委託中華郵政公司寄送;
嗣黃美鳳收受包裹後,將6,236元交付中華郵政公司人員,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再於同年2月1日將6,236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易卷第52-54頁、第151頁),另有證人黃美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可佐(見偵緝卷第219-220頁、第261-263頁),並有託運單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97頁、第221-223頁,偵卷第51-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依被告前揭答辯內容,本案爭點為:被告交付黃美鳳之衣物,是否為告訴人公司所有。
經查:⒈證人黃美鳳於警詢時證稱:110年間以貨到付款6,236元向「莫妮卡精品服飾」購買衣服,衣服的款式及件數我都忘記了;
我都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莫妮卡精品服飾」群組購買衣服,貨到付款,對方沒有說衣服是怎麼來的等語(見偵緝卷第22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向「莫妮卡精品服飾」買衣服,是先到FACEBOOK的官方網站擷圖,把照片傳到官方LINE群組,說我要這幾件衣服,小編有時候會說照片中的衣服沒有了,會另外傳其他衣服照片給我,問我要不要這件;
我請小編幫我留的衣服,有的可能後來沒買等語(見偵緝卷第261-263頁)。
依證人黃美鳳之證述,雖可認定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衣服,惟對於本案購買衣服之款式及數量均已不復記憶,亦不知悉所購買衣服之來源。
⒉證人陳宥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呂妤葵的辦公桌上發現1張手寫單子,上面記載的是我們公司的產品,金額也剛好就是黃美鳳向公司購買衣服的金額,可是我們沒有出貨紀錄,公司也沒有這些商品,所以我認為呂妤葵侵占了這些貨物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1-132頁)。
可見證人陳宥蓁係因在被告座位處發現手寫商品編號之字據,商品總額恰為被告出貨予黃美鳳而由中華郵政代收之金額,因此認為被告係以告訴人公司之衣物寄給黃美鳳。
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將衣服商品編號抄下來,再找一樣的衣服給黃美鳳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頁、第145頁)。
而依卷附手寫字據及託運單影本(見偵卷第139頁,偵緝卷第97頁),僅能證明被告將特定衣服商品寄給黃美鳳,卷內無事證顯示黃美鳳所購買之衣物係告訴人公司所獨賣或係市面上少見之款示,即不能排除被告記錄黃美鳳所需商品樣式後,自行覓得相同或相似衣物之可能性,故尚難以前揭手寫字據及託運單推認被告係以告訴人公司之商品出貨。
⒊再者,證人陳宥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妤葵處理業務過程中,沒有機會接觸到手寫字據上的貨物,我不知道她是如何拿走的;
被告出貨必須透過公司的內勤出單給她,但是內勤確認沒有人拿這些貨給呂妤葵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可見被告並非負責倉庫管理之人,調取商品出貨仍需經由內勤倉管人員,而告訴人公司並無被告向倉管人員調取上開商品貨物之紀錄,則陳宥蓁指稱被告拿取告訴人公司之商品出貨予黃美鳳,即乏確實之證據可佐。
證人陳宥蓁雖證稱其盤點存貨之結果確實有短少相關商品,惟未提出相關紀錄可佐,則所短少商品之款示為何、是否恰為手寫字據所示數量,均不明確,不能僅憑陳宥蓁之指訴,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接受黃美鳳之訂單後,將商品交付黃美鳳並提供自己之帳戶收取貨款,惟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告訴人公司之商品出貨,此部分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職權告發事項: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網路銷售人員,負責在網路上與客戶接洽、接受訂單及出貨,而為告訴人公司處理銷售事務,卻於受理客戶黃美鳳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衣物之訂單後,私自尋覓貨源而出貨予黃美鳳,並自行收取貨款,違反其受任處理事務之內容,致告訴人公司喪失對黃美鳳履約之利益。
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黃美鳳之證述可佐,另有託運單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已如前述。
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故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內容 商品編號 價格(新臺幣) 數量 備註 1 淺藍色大衣 0000000 1,980元 1件 2 黑色大衣 0000000 1,980元 1件 於2月退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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