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46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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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國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國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13時3分許,在不詳之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國豪」之帳號,傳送「操他媽的當時就說要殺死妳沒有修理你真的很後悔,這次讓我逮到機會了,我一定會把你殺掉,妳的車牌是我幫妳選的我知道你的車你怎麼躲都多不掉」、「妳以為妳很厲害嗎?去你家你也拿我沒辦法。

想告我等下輩子吧!相信李世杰也不想鳥妳,妳如果在告我的話妳出門最好能回家。

從今天起自己小心被我殺掉,沒人會知道,你絕對找不到我」、「妳兒子在哪讀書妳以為我不知道嗎?反正我不可能放過妳家人,我殺死你和你兒子,殺死你全家」等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林青慧,以此加害至親、本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青慧,使林青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青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馮國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卷第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64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LINE帳號之暱稱為「馮國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傳本案訊息給告訴人,我懷疑當下有人偷登入我的LINE,我也不認識李世杰等語。

經查:㈠被告之LINE帳號之暱稱為「馮國豪」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青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手機內訊息結果略以:被告手機內訊息同偵卷第43頁上下方照片(即被告與LINE官方帳號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第45頁左上方照片(即被告手機收到的簡訊翻拍照片)、右上方照片(即被告GMAIL收到通知信件)、左下方照片(被告GMAIL收到的通知信件)等情(見本院易卷第22至23頁),可知偵卷第43頁上下方照片、第45頁左上方照片、右上方照片、左下方照片與被告手機內訊息內容相符,堪認上開照片與客觀事實相符。

復觀諸上開照片,足見被告透過手機簡訊、LINE帳號、GMAIL等管道得悉有人欲登入被告所申設之「馮國豪」LINE帳號,並要求使用被告所綁定之電話號碼進行認證,進而收到用以認證之認證碼。

衡以LINE帳號或有藉由不同行動裝置登入之需求,LINE因而設有認證機制,倘欲藉由不同行動裝置登入LINE帳號,LINE即會透過用戶所綁定之手機、GMAIL傳送此情,並檢附認證碼,用戶即可透過輸入認證碼,自其他行動裝置登入該LINE帳號等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因此,本案被告收到認證碼後,即可透過該認證碼,登入其他不同之行動裝置。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把認證碼交給任何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頁),可見縱有他人欲藉由其他行動裝置登入「馮國豪」之LINE帳號,然被告並未將認證碼交付他人,益徵該他人無從藉由其他行動裝置登入「馮國豪」之LINE帳號,亦無法於登入該帳號後,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甚明。

㈢再參諸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手機內訊息結果略以:被告與暱稱「娟娟」之人(即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妳讓我死」、「我不會讓妳好過」、「我相信李世杰是這樣的心態」、「妳把他的家庭搞亂」等情(見本院易卷第24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暱稱「娟娟」之人就是本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頁),可知被告上開訊息係傳送予告訴人,並提及「李世杰」以及其與告訴人間之諸多私人糾紛等事實。

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告訴人之前是男女朋友,108年1月底至6月中是我們交往期間等語(見偵卷第149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李世杰」等人間本素有紛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41、143、14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9至31、80至81頁),並有被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至70頁),且上開訊息亦提及「李世杰」以及與告訴人間之諸多私人糾紛,堪認上開訊息之情節內容,僅有涉及前揭紛爭之被告始知悉。

倘將上開訊息、本案訊息相互參照,可見上開訊息、本案訊息均有提及「李世杰」,以及傳送者與收受訊息者間之糾紛,且細譯訊息之情節內容十分相似,足認本案訊息之情節內容,與上開訊息之情節內容為相類之紛爭事實,且僅有涉及該紛爭之被告所掌握,堪認本案訊息與上開訊息均為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

是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完全沒有傳本案訊息給告訴人,可能我的個資被盜用,案發當日中午12時53分,我收到有人要登入我的LINE的LINE訊息及簡訊,我有警戒這件事情,我懷疑當下有人偷登入我的LINE,系統有傳IP位置給我,這完全不是我,李世杰我也不認識他等語(見偵卷第8至9、64至65頁;

本院易卷第24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的LINE早就已經封鎖告訴人,我徹徹底底完全封鎖他了,我從108年7月12日當天就一直封鎖他了,我到現在都沒有解除過封鎖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本院易卷第24頁)。

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手機內訊息結果略以:被告與暱稱「娟娟」之人(即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經滑動該對話紀錄後,聊天室上方顯示108年7月12日週五,又最上方顯示解除封鎖等字樣,最下方顯示該用戶已被封鎖等字樣等情(見本院易卷第2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本院勘驗當時(即112年9月25日)確有封鎖告訴人之LINE帳號,然被告於案發當時究竟是否有封鎖告訴人之LINE帳號,則無從得知,足見上開勘驗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封鎖告訴人之LINE帳號。

本案訊息為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封鎖暱稱「娟娟」之人(即告訴人)之LINE帳號,此情亦與上開勘驗結果,並無不合。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為迴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成立,而為維護自身利益之情詞,尚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正當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傳送本案訊息,以此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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