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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洪雲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洪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洪雲前經廖麗鳳之仲介,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許起,在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庚醫院8樓8A病房,擔任林麗琴前夫潘怡宏之看護,嗣因林麗琴認其表現不佳且有自行調漲費用等情形,乃於111年5月23日通知解任並要求於翌日返還其所保管之潘怡宏皮夾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
詎陳洪雲於111年5月24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庚醫院8樓8A病房外,以林麗琴應先直接給付(即不透過仲介廖麗鳳)其4日看護費共1萬2,000元、其方歸還所保管之潘怡宏皮夾及其內現金為由,就返還保管之現金及給付看護費等事宜,與先後到場之林麗琴及廖麗鳳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拉扯廖麗鳳所配戴之口罩,接續對廖麗鳳辱稱:「不要臉的妓女」、「你是雞」、「皮很厚」、「你皮這麼厚」、「沒有臉皮」、「你做人做不成哦」、「厚臉皮」、「不要臉,皮厚」等語,並輔以手點拍臉頰等動作,足以貶損廖麗鳳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廖麗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林麗琴、廖麗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洪雲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4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林麗琴、廖麗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4頁),然證人林麗琴、廖麗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卷存資料形式觀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僅泛稱其等所述不實,未具體陳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此部分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林麗琴、廖麗鳳於本院審判中均到場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交互詰問證述在案,已於審判中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該等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均已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被告雖以卷附照片模糊為由,認照片造假而無證據能力,然未具體敘明何處虛假而非真實,又該等照片皆係依電子設備攝錄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當時情境,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連性,又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者,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擔任林麗琴前夫潘怡宏之看護,經林麗琴解任並要求返還所保管之潘怡宏皮夾及其內現金,就返還保管之現金及給付看護費用等事宜,與先後到場之林麗琴及看護仲介廖麗鳳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那些話等語。
經查: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麗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並與證人林麗琴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證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2038號卷,第87至89頁;
111年度偵字第42039號卷,第45至47頁;
易字卷,第74至88頁),其等所證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已堪採信。
㊁依員警密錄器所示,於員警獲報到場後被告即爭先上前向員警陳述,而告訴人待被告陳述後向員警陳述「我來調解的時候,他罵我,說我是做雞的…」等語時,旋遭被告打斷稱:「我說你皮很厚,皮很厚為了1萬塊錢…這麼多事」等語,其後被告續對告訴人辱稱「皮很厚」、「你皮這麼厚」、「沒有臉皮」、「你做人做不成哦」、「厚臉皮」、「不要臉,皮厚」等語,又輔以手點拍臉頰等動作,幾經員警勸說「你不要一直…」、「你在大庭廣眾下,你要講什麼你自己思考一下,不要這樣子侮辱別人齁」、「好啦,你不用一直造口業啦,好不好」、「現在在大庭廣眾之下…講什麼你自己要注意齁」等語,猶仍為之,此有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2至149、165至210頁)。
依上開員警密錄器所示內容,雖未見得被告對告訴人辱稱「不要臉的妓女」、「你是雞」等語,及拉扯告訴人所配戴之口罩等行為,然員警既係嗣經通報後始到場,本未能見聞(以密錄器攝錄)全程,且被告於員警到場後,猶仍為上揭侮辱告訴人之話語及手勢,已足認被告有該等員警到場後之公然侮辱行為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並可佐證被告於員警到場前,確有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有告訴人及證人林麗琴所證其餘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言行。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證人林麗琴解任並要求返還所保管之皮夾及其內現金,就返還保管之現金及給付看護費用等事宜,與先後到場之證人林麗琴及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或以他法允當表達,詎為本案之犯行,且於員警到場後,猶仍為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罪,並置辯如前,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若被告有心悔改就輕判等語(見易字卷,第88頁)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
兼衡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然關於個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屬人格權之保障範圍,亦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所保障,量刑時自應兼衡各該基本權之保障,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被告與證人林麗琴、告訴人等本案發生爭執之原因過咎,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洪雲因擔任看護,受託保管被害人即看護對象潘怡宏所有之皮夾,竟於111年5月24日9時30分前之某時許,將被害人所有皮夾內之現金1萬400元侵占入己,嗣因被害人之前妻林麗琴發現後,向被告取回上開現金1萬400元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當時擔任被害人之看護,有將被害人皮包內現金6,000元,存入其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是6,000元,沒有1萬400元;
我每次做看護拿到的錢我都存在自己的郵局帳戶;
潘瑞鳳(即被害人之姑姑)把錢跟皮夾交給我時,沒有限制我要如何保管,他就是交給我保管,不管他怎麼限制我,我都要保管好;
錢都給我就當作我自己的,因為我怕掉了或是小偷來偷,我留當天需要用到的錢,其他我就存起來;
醫院裡面發生小偷的事情是非常多的,我不敢把這筆錢放在醫院裡,我自己剛好也有要存錢,所以存在自己的戶頭裡;
林麗琴(解約後)應該要先給我工錢,我再把扣除後的餘額還給她,但她不要,要我先把所有的錢還她,她才要給我工錢,所以當時我才拒絕還錢包等語。
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麗琴、廖麗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皮夾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擔任被害人之看護,有將被害人皮夾內之現金存入個人帳戶,嗣經證人林麗琴之要求,始將該等現金交還等事實(被告另爭執證人林麗琴、廖麗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不能憑此逕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蓋刑法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並以該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㊀被害人皮夾內原有現金1萬400元,為其前妻林麗琴所放置,復經被害人之姑姑潘瑞鳳交與被告,以備被害人於此期間所需,供被告依被害人之所需使用,嗣於111年5月24日上午,員警獲報至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庚醫院8樓8A病房外後,始經被告提領交還等情,業經證人林麗琴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廖麗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人潘瑞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佐證,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勘驗現場錄影(證人廖麗鳳所提)、員警密錄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2038號卷,第87至89頁;
111年度偵字第42039號卷,第45至47頁;
易字卷,第55、74至90、128至149、155至210頁)。
㊁依上揭卷附證人林麗琴、廖麗鳳、潘瑞鳳之所證,及現場錄影、員警密錄器錄影所示被告與證人林麗琴、廖麗鳳在現場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害人皮夾內原有現金確為1萬400元,被告於現場過程中亦未曾否認此情,且於員警到場後,提領清點並如數交還證人林麗琴(見易字卷,第76、79、81、84、89至90、131、134、142、145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金額為6,000元等語,固與事實不符,然其於過程中既未曾否認被害人皮夾內原有現金1萬400元乙情,且於員警到場後如數交還,則其是否果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尚屬有疑。
蓋該等現金本係交與被告,以備被害人於此期間所需,供被告依被害人之所需使用(代為購買)等情,業據證人林麗琴、廖麗鳳、潘瑞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且其等均未證稱有具體指示或限制被告應如何保管該等現金(見易字卷,第75、87至89頁),而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1時47分許,現金存款1萬8,000元入本案帳戶,迄於111年5月24日10時12分許,自本案帳戶現金提款1萬元,期間並無提領該等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55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潘瑞鳳把錢跟皮夾交給我時,沒有限制我要如何保管,他就是交給我保管,不管他怎麼限制我,我都要保管好;
因為我怕掉了或是小偷來偷,我留當天需要用到的錢,其他我就存起來;
醫院裡面發生小偷的事情是非常多的,我不敢把這筆錢放在醫院裡,我自己剛好也有要存錢,所以存在自己的戶頭裡等語,尚非無稽,本案實難因被告有將上開款項存入個人本案帳戶之行為,逕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㊂且依上揭卷附證人林麗琴、廖麗鳳之所證,及現場錄影、員警密錄器錄影所示被告與證人林麗琴、廖麗鳳在現場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未於本案當日與證人林麗琴見面伊始,即歸還其所保管之皮夾及其內現金,係因自認證人林麗琴應先直接給付(即不透過證人廖麗鳳)其4日看護費共1萬2,000元、其方歸還所保管之皮夾及其內現金(見易字卷,第79、85、129、133至134、141、145至147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林麗琴(解約後)應該要先給我工錢,我再把扣除後的餘額還給她,但她不要,要我先把所有的錢還她,她才要給我工錢,所以當時我才拒絕還錢包等語,並非臨訟之詞,無論其上開履行抗辯之主張,在民事法或看護實務慣習上是否有理,或是否有未盡允當之處,依前揭說明,尚難憑此逕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情由,既可對其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罪責。
四、從而,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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