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500,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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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30號、第435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號、第3904號、第162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 實

一、陳郁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某時許,將渠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許鶴齡(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10號審理中),再由許鶴齡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郁雯名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王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翊菲、陳家蓁、楊惠君、林映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莊瀅潔、郭芊瑋、黃宸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何宛珈、張雅華、蕭玉眉、徐筱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陳郁雯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第24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雯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8頁、第252至253頁),並據證人即如下表A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述相符,且有如下表A所示之證據等證在卷可參,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6號函暨檢附陳郁雯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3563號卷【下稱偵43563號卷】第23至35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表A (告訴人及被害人相關之證據出處): 編號 證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莊瀅潔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下稱偵4066號卷】第35至37頁反面 ⒈詐欺集團提供予莊瀅潔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詐欺期團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擷圖 ⒉莊瀅潔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⒊莊瀅潔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⒈偵4066號卷第95頁至反面 ⒉偵4066號卷第97至99頁 ⒊偵4066號卷第101至103頁反面 2 黃宸琪 警詢時之證述 偵4066號卷第41至43頁、第45頁至反面、第47至49頁 ⒈黃宸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其名下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翻拍照片、黃宸琪之一卡通MONEY轉帳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⒉黃宸琪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 ⒈偵4066號卷第123至143頁 ⒉偵4066號卷第145頁至反面 3 蕭玉眉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下稱偵3904號卷】第89至91頁 ⒈蕭玉眉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⒉蕭玉眉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據影本 ⒊蕭玉眉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 ⒈偵3904號卷第93至99頁 ⒉偵3904號卷第101至123頁 ⒊偵3904號卷第125至207頁 4 王欣 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下稱偵41730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 王欣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41730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7頁 5 張雅華 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卷【下稱軍偵156號卷】第73至77頁 ⒈張雅華製作之匯款清單一覽表暨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⒉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帳號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予張雅華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 ⒊張雅華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 ⒈112年度偵字第16204號卷【下稱偵16204號卷】第41至55頁 ⒉偵16204號卷第57至63頁 ⒊偵16204號卷第113至151頁 6 何宛珈 警詢時之證述 軍偵156號卷第63至65頁 - - 7 林翊菲 警詢時之證述 偵43563號卷第37至41頁 ⒈林翊霏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⒉林翊霏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⒈偵43563號卷第73至83頁 ⒉偵43563號卷第85至91頁 8 徐筱筑 警詢時之證述 軍偵156號卷第89至91頁反面 - - 9 陳家蓁 警詢時之證述 偵43563號卷第93至95頁 ⒈詐欺集團提供予陳家蓁之線上合作契約書影本、陳家蓁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詐欺提團使用之臉書社群軟體帳號頁面擷圖 ⒉陳家蓁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⒈偵43563號卷第103至107頁、第111至121頁 ⒉偵43563號卷第123頁 10 楊惠君 警詢時之證述 偵43563號卷第131至135頁 楊惠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楊惠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擷圖 偵43563號卷第149至157頁 11 郭芊瑋 警詢時之證述 偵4066號卷第39頁至反面 郭芊瑋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郭芊瑋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予郭芊瑋之合作契約書擷圖 偵4066號卷第107至119頁 12 林映如 警詢時之證述 偵43563號卷第165至169頁、第201至203頁 ⒈林映如之匯款單據影本、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⒉林映如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擷圖 ⒈偵43563號卷第175至177頁、第183頁、第217頁反面至第219頁、第227頁 ⒉偵43563號卷第179至181頁、第209至2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三。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陳郁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4、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前開部分均與被告經起訴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本案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5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分別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得逞。

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一罪。

3、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陳郁雯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該詐欺集團將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被告陳郁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8頁、第252至253頁),認其對於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陳郁雯所為上開犯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科刑及緩刑部分1、爰審酌被告陳郁雯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高達303萬7,000萬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48頁、第252至253頁),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48頁、第252至253頁),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⑵、而被告既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渠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於被告雖未與其餘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因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且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就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郁雯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郁雯雖於偵訊時稱:「報酬為5,000元,有拿到2、3個月」(見軍偵156號卷第359頁反面),其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拿到錢,我原本一個月可以拿到3,000元,警詢講過5,000元是錯的」,被告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被告有無取得犯罪所得已有存疑,然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亦應為6,000至15,000元,且未據扣案,惟被告陳郁雯已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雖尚未給付完畢,然因其與告訴人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王欣、林翊菲、陳家蓁、楊惠君、林映如財物部分起訴,而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莊瀅潔、郭芊瑋、黃宸琪(即112年度偵字第4066、4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告訴人何宛珈、張雅華、蕭玉眉、徐筱筑(即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第162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財物部分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莊瀅潔 (提告) 假投資 111年3月9日19時38分許 5萬元 ①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66號 ②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111年3月9日19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9日19時41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3月9日19時43分許 5,000元 2 黃宸琪 (提告) 假投資 111年3月9日20時47分許 10萬 ①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66號 ②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3 蕭玉眉 (提告) 假投資 111年3月10日18時1分許 39萬元 ①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 ②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4 王欣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 20萬元 ①111年度偵字第41730號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5 張雅華 (提告) 假投資 111年3月11日17時18分許 3萬元 ①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 ②即①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③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204號 ④即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3月12日7時3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14時52分許 15萬元 6 何宛珈 (提告) 假投資 111年3月12日19時09分許 5萬元 ①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 ②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3月12日19時10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2日19時13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2日19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2日19時17分許 4萬元 111年3月12日19時29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2日19時31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2日19時31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3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3日20時18分許 1萬元 7 林翊菲 (提告) 假投資 111年3月15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①111年度偵字第43563號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1年3月15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6日10時26分許 30萬元 111年3月18日9時53分許 40萬元 8 徐筱筑 (提告) 假投資 111年3月15日14時36分許 17萬7,000元 ①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 ②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111年3月15日14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5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9 陳家蓁 (提告) 假投資 111年3月15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①111年度偵字第43563號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1年3月15日16時20分許 4萬元 10 楊惠君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3月16日1時44分許 5萬元 ①111年度偵字第43563號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1年3月16日18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7日18時29分許 5萬元 11 郭芊瑋 (提告) 假投資 111年3月17日18時6分許 10萬元 ①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66號 ②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111年3月17日18時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9日2時許 10萬元 111年3月19日2時許 10萬元 12 林映如 (提告) 假投資 111年3月17日19時31分許 5萬元 ①111年度偵字第43563號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1年3月17日19時4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調解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 1 林映如 113年4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分27期,前26期每期3,000元,第27期2,000元,合計8萬元。
2 蕭玉眉 113年4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分104期,每期3,000元,合計31萬2,000元。
3 徐筱筑 113年4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分63期,前62期每期3,000元,第63期6,300元,合計18萬9,600元。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12年6月14日修正,112年6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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