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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偉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許鶴齡(許鶴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審理中),再由許鶴齡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對王欣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王欣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徐偉國於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將其所申辦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許鶴齡,再由許鶴齡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許鶴齡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嗣蔡誱澐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將8萬元匯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888號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無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交予許鶴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嗣陳亭伃、施芊汝、詹雅棋、李依蓁、蕭玉眉、王晨菲(原名王詩蘋)等人於111年3月24日至27日間止,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4957號、第58135號、第58136號、第58137號、58138號、113年度偵字第3750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審理;
嗣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亭伃、施芊汝、詹雅棋、李依蓁、蕭玉眉、王晨菲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以及鍾函穎、王欣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且經該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蔡誱澐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為審究,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上訴字第44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業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三第278至27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8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957號、第58135號、第58136號、第58137號、58138號、113年度偵字第37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三第89至98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59至87頁)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前案及本案交予許鶴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所用之富邦銀行帳戶為相同帳戶,且本案起訴書所認被害人王欣遭詐騙之時間、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3頁)亦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間、金額(見本院卷三第87頁)相同,足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以一行為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許鶴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且本案與前案認定之被害人王欣遭詐騙過程及款項亦屬相同。
㈡、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且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為相同犯罪事實,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4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告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予許鶴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嗣鍾函穎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富邦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
㈡、惟本案被告經起訴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被告免訴,已如前述,即與前揭併辦部分不生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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