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517,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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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宏泰PEX 150mmX1C(100公尺)、宏泰PEX 125mmX1C(116公尺)、宏泰PEX 200mmX1C(110公尺)之電纜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葉佳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中,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時至3時許,由阿中駕駛葉佳炎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菱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葉佳炎,前往桃園市0○○0○○區○○路000號旁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2人即下車徒步至系爭工地,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未扣案),破壞系爭工地大門之鐵鍊後,進入該工地,復持上開不詳器具剪斷系爭工地地下室之門鎖,入內徒手竊取邱創明所有、放置於系爭工地地下室之宏泰PEX 150mmX1C(100公尺)、宏泰PEX 125mmX1C(116公尺)、宏泰PEX 200mmX1C(110公尺)之電纜線(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得手後,2人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葉佳炎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民國111年4月21日晚間將系爭車輛借給證人劉政穎,證人劉政穎在當晚就開回來,住在我家。

當晚我都在家裡,沒有出去。

系爭車輛的鑰匙我不會拔,都插在系爭車輛上。

我的手機放在系爭車輛上。

我不曉得為何我的手機跟系爭車輛會在次日凌晨出現不同的移動軌跡,也不知道是誰開系爭車輛於次日凌晨去行竊。

然本案依下述事證及理由,仍可認定如上,茲分述之。

㈡於111年4月22日2時許,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阿中(穿長袖上衣,為被告於本院下述勘驗程序所指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所駕駛,搭載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下稱不詳人,穿短袖上衣),抵達系爭工地附近之路邊停下,不詳人、阿中即下車,於系爭工地附近步行,於同日3時許在系爭工地方向出現、會合,並至系爭工地圍籬外側徘徊、逗留、查看、交談、對系爭工地比手畫腳,當阿中抬頭發現有監視器,就掉頭離開畫面,之後阿中右手放在右肩上,疑似掛著不明物品,與不詳人四處探望;

系爭工地大門原本鎖上之鐵鍊、系爭工地地下室原本鎖上之門鎖均遭破壞、棄置,並有不詳人員進入該地下室,徒手竊取被害人邱創明所有、放置於系爭工地地下室之宏泰PEX 150mmX1C(100公尺)、宏泰PEX 125mmX1C(116公尺)、宏泰PEX 200mmX1C(110公尺)之電纜線,行竊者得手後離去;

不詳人、阿中嗣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之情節,為被害人邱創明於警詢時所指訴在卷,並有偵卷第75至109頁之刑案現場照片、職務報告、車籍資料、偵卷第73頁之電纜單據在卷可稽,復有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之結果(含勘驗附件)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而上開監視器畫面雖屬模糊,致無從具體辨認不詳人之臉部及外觀,但不詳人之身形與阿中相似,不能排除係被告之可能性。

且依偵卷第107至109頁之刑案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曾於111年4月21日10時許出現在系爭工地附近,不詳人下車走往系爭工地方向又返回,應就是在做事先的勘查。

又系爭工地的大門、地下室分別以鐵鍊、門鎖關閉,卻均遭破壞、棄置,足見下手行竊者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為之。

㈢依系爭車輛之行車軌跡資料(偵卷第27頁正反面、第143至147頁),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1日晚間至22日5時之行車路線、所在位置為:⒈21日21時45分至22時許,至中壢區民族路六段之巷口。

⒉21日22時7分許至23時許,至中壢區松勇路與松義路口,停止不動至少半小時,此與位於中壢區松勤路之系爭工地相近。

⒊21日23時許至22日0時許,從中壢區松勇路與松義路口,一路駛回梅高路與新梅五街口,此與被告之楊梅區梅高路2段431巷131弄16之3號住所相近。

⒋22日1時17分許至3分43分許,依序行經梅高路三段、新榮路口、高鐵南路七段、快速路六段,逐漸靠近系爭工地所在之區域,再於與系爭工地甚為接近之中壢區松壽路139號附近,停留約30分鐘。

⒌22日3時46分許起駛,又一路駛回梅高路與新梅五街口,與被告住所相近。

㈣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下稱被告手機)之軌跡與基地台位置資料(偵卷第153至155頁、第33至35頁),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為:⒈21日21時31分至23時許,位於中壢區民族路六段602號附近,此與位於中壢區松勤路之系爭工地相近,並有回到楊梅區梅高路二段附近(被告家附近),與系爭車輛於此期間之行車路線大致相符。

⒉22日3時許至3分43分許,位於中壢區松義路139號附近,與位於中壢區松勤路之系爭工地相近,之後回到被告家附近,與系爭車輛於此期間之行車路線大致相符。

⒊依上開軌跡、基地台位置及警方調查結果,被告手機於22日0時31分至3時1分,位於楊梅區三陽路附近,與系爭車輛之軌跡不同,表示被告手機於此期間不可能在系爭車輛上。

㈤證人劉政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證人劉政穎之母所申辦,下稱證人劉政穎手機;

其軌跡與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167至169頁、第59至61頁),於21日22時許起至22日5時51分許,大致均在被告家附近之楊梅區梅高路2段,偶有往東南邊之楊梅區高新街、三陽路(與位於西北邊之系爭工地,方向恰好相反),全無要往系爭工地之跡象,也未曾出現在系爭工地附近,且在22日2時59分許至6時4分許,沒有開機訊號。

㈥綜合上述㈠至㈤之非供述證據研判:①不詳人係先於21日22時許開系爭車輛至系爭工地附近勘查,又回被告家附近,再從被告家附近,開系爭車輛搭載阿中,於22日3時許抵達系爭工地附近,2人步行至系爭工地為上開竊行,得手後將系爭車輛開回被告家附近。

②證人劉政穎應非開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工地之人,因證人劉政穎手機未曾出現往系爭工地或出現在系爭工地附近。

③卷內唯一與系爭車輛在系爭工地之軌跡、位置有2次重疊,且時間點剛好是在21日22時許之事先勘查、在22日3時許之竊案現場者,為被告手機。

是當時持用被告手機者,必為不詳人。

㈦被告雖於本院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112年9月26日審判程序辯稱:案發當時,被告手機在哪裡,有點忘記,有沒有在我身上我不知道。

被告手機平常會放在我身上,但有時也會在家裡借給小朋友看影片或給我太太即證人呂琳使用,我朋友獲得我同意並向我問得WIFI密碼時,也可以拿被告手機用,或在我家裡連WIFI。

然被告經公訴檢察官詰問,脫口而出表示:111年4月21日19時至0時許,被告手機應該有放系爭車輛上(本院易字卷第96頁),此與系爭車輛、被告手機有於同日22時許出現在系爭工地附近之情相符,可見被告其實清楚被告手機下落,且知悉當時是與系爭車輛同在一處。

至於被告手機當時為何與系爭車輛有2個時段同行且位於系爭工地附近,被告深知此為本案關鍵,遂極力撇清與自己有關,辯稱:系爭車輛當時為何會出去,我不知道,我都在家裡,因為系爭車輛的鑰匙都插在車上,我朋友會來借,我不知道當時是誰借去開走,我也會把被告手機放在系爭車輛上。

然查,手機已是現代人不可或缺之廣泛用途工具,持用者通常隨身攜帶,不致於隨意放置,且自己的車通常就是自己開,自己的手機,也會是自己使用,於上開期間被告手機更有密集的通聯,而因被告手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均是被告,被告有高度可能就是不詳人。

又依被告所辯,本案非被告所犯之唯一可能為,有人事先知道被告家停放著一台插著鑰匙的車,可以任意開走,就去開走並從事不法,還將被告手機帶到別處後,又放回系爭車輛內,但此可能性可以排除,而足以認定不詳人就是被告,茲說明如下。

㈧證人劉政穎於本院112年9月26日審判程序具結後先證稱:21日晚上我有跟被告借系爭車輛,去位於楊梅區校前路的我家拿工具,於21日8、9時回我家,我確定我都在我家睡覺,沒有再到被告家。

然在提示基地台位置資料,顯示證人劉政穎手機於21日21時至23時許,其實是在楊梅區梅高路二段附近,此離被告家甚近,而非在楊梅區校前路後,證人劉政穎心知上開證詞遭拆穿,當庭無言以對,幾度尋思,才推稱「沒印象」,嗣又改證稱:我在該時段其實是在被告家,我是在21日23時許跟被告當面借系爭車輛,開去我家拿隔天工作的工具,21日晚間12點多即22日凌晨0時許,我開系爭車輛回被告家,這段時間被告手機放在系爭車輛上,之後被告手機都一直在系爭車輛上,沒有處於不同地方過。

證人劉政穎之上開證詞不但前後不一,並與系爭車輛之上開行車軌跡、被告手機曾於22日0時31分至3時許與系爭車輛處於不同位置之客觀情形,顯均相違。

況證人劉政穎於111年5月8日警詢時係表示:21日晚間是被告開系爭車輛載我回我楊梅住處,被告再回被告家,被告於111年4月21日23時許有開系爭車輛到我家,我都在我家睡覺;

於111年6月28日警詢時係表示:21日21時許至23時許,我是在被告家,21日21至23時是被告在被告家外面弄系爭車輛,21日23時40分許我才又跟被告借系爭車輛開回我家。

綜上可見,證人劉政穎對當晚行蹤之說詞有至少四套情節不同的版本,且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辯稱,被告有借系爭車輛給證人劉政穎,是請證人劉政穎於21日18至19時許去買便當,證人劉政穎有在21日22至23時許將系爭車輛開回被告家,之後證人劉政穎的老婆就騎機車載證人劉政穎回去等詞(偵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反面)、或被告於本院辯稱:我將系爭車輛借給證人劉政穎,是因為證人劉政穎家人找他講事情等詞(本院易字卷第96頁),均有不合,更與上開客觀情形相悖,斷無可信。

㈨於證人劉政穎作證程序結束後,被告心知證人劉政穎所述不能取信於人,臨訟增加辯稱:證人劉政穎當時的女友余雅芳當時也住在我家,現在還住我家(本院易字卷97至98頁)。

本院遂傳余雅芳到院作證。

余雅芳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000年0月間我在執行,執行到同年7月。

本院聽聞後,甚感震驚,當庭諭知暫休庭,查詢證人余雅芳之前科紀錄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確認,證人余雅芳於111年1至7月均在監或執行觀察勒戒,足見證人余雅芳於案發當時,根本不可能在外面住在被告家,證人余雅芳還證稱:我出監後沒有住在被告家。

至此可確認,被告所辯純屬杜撰之誆詞,毫無可採。

但被告對此於本院猶以:我當下意思是證人余雅芳執行時,證人劉政穎都會過來我家,我是因為證人余雅芳才認識證人劉正穎等詞,避重就輕、強行推卸誆稱本院之責,還稱要傳被告配偶即呂琳來作證。

本院為了卻被告之心願,於本院113年1月16日審判程序傳呂琳來作證,呂琳選擇於具結後證稱:111年4月21日晚上證人劉政穎有來我家,有借系爭車輛回家,後面有回來我家,22日0時許系爭車輛應該在我家。

被告手機都在系爭車輛上。

被告當晚都在房間跟我睡覺,在22日0時許,被告沒有回系爭車輛用手機,因為我拉住被告不讓被告回去拿。

當晚被告手機沒有給我跟被告的小孩玩。

然查,被告於111年5月9日警詢時係供稱:我在21日17時許到22日早上上班前,都沒有出家門,都在家顧小孩,我有在22日0時許去系爭車輛用被告手機放音樂並整理系爭車輛,我應該是這時將被告手機遺忘在系爭車輛上的,又於111年12月26日偵訊時表示:我會將被告手機給我太太即證人呂琳跟小孩玩,被告手機會在系爭車輛,我以為是小朋友拿上車的等詞,與證人呂琳就此之證述又有不同,並再次顯明被告說詞之前後不一。

被告證人呂琳身為被告配偶,本有配合被告所謂整晚都在家等辯詞之迴護動機,無可厚非,但以上情觀之,證人呂琳之證詞仍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反而更可顯明被告說詞之不可採。

㈩此外,被告手機於22日0時31分至3時1分許,與系爭車輛位置不同,可見是不詳人刻意將被告手機從系爭車輛帶走,經3小時,才帶回系爭車輛,此種只有所有權人本人才會出現的隨意支配作為,按理已可排除是非本人所為,遑論被告手機、系爭車輛之軌跡合一後,僅過30分鐘,就發生本案竊行。

再者,系爭車輛於22日0時許,係從中壢區松勇路與松義路口,一路駛回、抵達被告家附近,被告又一度供承,被告有在22日0時許去系爭車輛用被告手機放音樂並整理系爭車輛,有如前述,足認此時系爭車輛、被告手機之使用者就是被告,不可能是他人。

也正是因為被告手機當時實際是由被告持用,才能正確開啟手機密碼,於事先勘查、本案竊行發生的時間點前後,多次與他人進行通聯(偵卷第31至33頁)。

況若真的有一個被告所不知悉之人,擅自「借」系爭車輛去行竊,為何該人會在21日22時許去系爭工地附近事先勘查後,將系爭車輛開回被告家,不但多此一舉,且不懼被告或家人發現? 又過2小時,才再次從被告家將系爭車輛開去行竊? 該人豈會大費周章,將車上的被告手機拿到他處,並於行竊前30分鐘特地拿回到系爭車輛上? 若被告手機長時間靜置於系爭車輛,按理手機畫面必已轉暗,必須輸入開機密碼,才能使用,則該人又如何知悉被告手機開機密碼,而持之與他人進行通聯? 綜上足認,被告就是不詳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阿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於凌晨夥同阿中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任意飾詞否認犯行,還誆稱當時在監服刑之余雅芳有在被告家,又未對本案採取任何彌補作為,態度極差,被害人、公訴檢察官更均請求從重量刑,自無輕判之餘地。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不佳之品行(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並經證人呂琳於本院證稱被告有吸毒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與阿中所共同竊得之上開財物,未據扣案,卷內亦無上開財物全歸阿中發落之跡證。

基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所使用之不詳器具,雖屬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兇器,力可斷鐵鍊、門鎖,但具體究竟是何物、下落何在,遍查卷證,均屬不詳。

為免徒耗寶貴司法資源之執行程序(實則,即使宣告沒收「不詳器具」,亦無從執行),而有違訴訟經濟、比例原則,爰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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