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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3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前,見被害人康秋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停於該處,便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將該車駛離該處。
嗣被告將該車棄置於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3段795巷對面,為警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發現,後採樣該車方向盤指紋送驗,驗出被告明指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日刑生字第111005085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11月4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38089號函、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車,因為該車停放路上,路很小,車門沒關,我上車看有無寫電話,我想要叫他把車移走,所以就摸到方向盤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康秋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1年4月30日23時8分,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前為被害人發現遭竊,嗣該車於同年5月1日22時在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3段795巷對面為警尋獲,而警方於該車方向盤上採得生物跡證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日刑生字第111005085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進入該車觸摸方向盤之事實,至該車是否為被告所竊得一情,仍須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二、該車係因放置在路中而為警獲報發現,而該路段狹窄,該車停放位置已佔據大部分路段,有警方職務告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125-127頁),又該車為警發現時駕駛座車門鎖已遭破壞,處於可任意開啟狀態,有大園分局現場勘採證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41-42頁),則被告辯稱因該車停放路上,且道路狹窄,才進入車內探詢有無留下電話等語,非無可能。
三、警方未能在該車駕駛座車門外側、左後照鏡及後視鏡等駕駛人駕駛車輛經常碰觸之處,採集到足資比對之跡證,有大園分局現場勘採證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41-47頁),倘被告確有自新竹市香山區竊取該車後駛至桃園市大園區停放,以該等路途非短、須相當駕駛時間,衡情當因駕駛該車而在駕駛座車門外側、左後照鏡及後視鏡等駕駛人駕駛車輛經常碰觸之處留下相關生物跡證,何以上開位置均未採得被告之生物跡證,已與駕車之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上開辯詞,確屬可能。
伍、綜上各情,被告是否有竊取該車一情,尚屬有疑,且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竊盜犯行存在之程度,縱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件係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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