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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輔 佐 人 林耀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睿杰與告訴人葉美桂係鄰居,前因發生口角而生嫌隙,竟因此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持不詳物體敲擊告訴人住家之鐵板防護牆,致鐵板防護牆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輔佐人為其辯稱:鐵板防護牆損害不是被告毀壞的,是之前就已經毀損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設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與其相鄰同巷14號房屋間之鐵板防護牆,為告訴人所有,該防護牆於111年4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遭人毀損致外觀上發生凹陷等情,業據被告及其輔佐人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40頁、第57頁)、證人劉秀玉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0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固認被告於111年4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持不詳物體敲擊告訴人住家之鐵板防護牆,致鐵板防護牆外觀凹陷等語,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設置於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監視器顯示時間13:23:40至13:23:42止:一穿著淺色背心之女子(即告訴人)站在畫面正中央處晾掛衣服,並臉部朝向畫面右上方處與某人爭執,現場有敲擊聲,此時畫面右側之牆壁有震動數次。
【圖片1-1】告訴人:『我有錄影,你不要給我亂來好不好。』
畫面外另一男子:『靠北喔。』
2.監視器顯示時間13:23:44至13:23:49止:告訴人以右手手指著監視器方向,並持續與畫面右上方處之人爭執【圖片1-2】,現場仍繼續有敲擊聲。
畫面外另一女子:『你在幹嘛。』
告訴人:『你在幹嘛』。
畫面外另一男子:『怎樣。』
畫面外另一女子:『不要這樣敲啦。』
告訴人:『你在幹嘛,我錄影,我都錄影起來了啦。』
3.監視器顯示時間13:23:50至13:24:00止:告訴人繼續與畫面右上方之人爭執,轉頭朝畫面左下方處對話並朝畫面左下方移動【圖片1-3】,現場仍繼續有敲擊聲。
畫面外另一女子:『錄影就錄影。』
畫面外另一男子:『趕快錄吧。』
告訴人:『再敲阿。』
畫面外另一女子:『不要再敲了啦,敲他也沒意思。』
告訴人:『打電話叫報警。
龍哥(音譯)』畫面外另一女子:『不要敲了啦,不要再敲了,有什麼好敲的。』
4.監視器顯示時間13:24:01至13:24:15止:告訴人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移動至畫面正中央處晾掛衣服【圖片1-4】,並繼續與畫面右上方之人爭執,現場仍有敲擊聲。
畫面外另一女子:『不要敲了,不要敲了啦。』
告訴人:『打電話叫報警阿。』
畫面外另一女子:『有什麼好敲的。』
畫面外另一男子:『(聽不清楚)…怕你啊。』
告訴人:『監視器調出來啊。』
5.監視器顯示時間13:24:16至13:24:32止:告訴人仍然站在畫面正中央晾掛衣服,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名紅色上衣之女子(即證人劉秀玉)與告訴人爭執。
【圖片1-5】畫面外一男子聲音:『神經病。』
證人劉秀玉:『你不要叫他跟他說,他是神經病。
』告訴人:『你自己也你自己也一樣,你是他的母親耶。』
證人劉秀玉:『對阿。』
6.監視器顯示時間13:24:33至13:24:46止:證人劉秀玉往畫面右側移動,被牆壁遮住身體,但仍繼續與告訴人爭執。
【圖片1-6】告訴人:『你是怎麼教的阿。』
證人劉秀玉:『你也不要說他是神經病阿。
他又不是神經病。』
告訴人:『你自己是什麼樣的母親阿。
動不動都不會檢討,就是一昧的怪罪別人。』
證人劉秀玉:『(聽不清楚)。』
7.監視器顯示時間13:24:47至13:24:54止:告訴人持續站在畫面中央處並繼續與證人劉秀玉爭執,此時一名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情緒激動地從畫面右側進入畫面中,並以手指向告訴人並與其對話【圖片1-7】後,被證人劉秀玉伸手拉出畫面外【圖片1-8】。
告訴人:『你自己身為母親。
做人家什麼母親,自己不會檢討』被告:『你要檢討你們啦。
敲來敲去的啦,有問題啦。』
8.監視器顯示時間13:24:55至13:25:10止:證人劉秀玉再度移動進入畫面中,並繼續與告訴人爭執【圖片1-9】。」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46至48頁),而由上開勘驗過程之現場敲擊聲,以及被告、證人劉秀玉與告訴人間對話為觀察,被告、證人劉秀玉及告訴人於111年4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確實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然因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拍攝角度未能拍攝到何人敲擊鐵板防護牆,亦未能直接觀察該鐵板防護牆之外觀凹陷處,則被告是否有敲擊該鐵板防護牆之行為,及是否足已導致該鐵板防護牆產生外觀凹陷而毀損,仍非無疑。
2、又證人葉美桂於本院證稱:過去曾發生被告要衝過來打我的恐嚇案件,有上過法院告過被告1次,也成立了,在那之後,我就設置了鐵板防護牆,每隔一段時間,我就會除草,我是在除草的時候看到鐵板防護牆外觀有如偵卷第21頁照片所示之外觀凹陷,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是從被告住處拍攝的,偵卷第21頁下方照片是從我家住處拍攝的,該鐵板防護牆外觀凹陷情形,我不是當場看到,何時看到已經忘記了(見易字卷第78頁)等語,已證述該鐵板防護牆之外觀凹陷處並非被告敲擊當天所發現,且已忘記發現該外觀凹陷處之時間。
而證人葉美桂復證稱:「(法官問:偵卷第21頁照片是由何人所拍攝?)是我們發現的時候拍的。」
、「(法官問:你們就帶著這2張照片去報警,是否如此?)對」、「(法官問:妳剛才證稱:敲打當天妳沒有到隔壁去看,為何會有這張照片?)我有沒有過去拍,我也忘記了。」
、「(法官問:偵卷第21頁的2張照片是妳於何時拍攝,是否為報案的當天拍攝的?)我忘記了」、「(法官問:在妳的印象中,在這件事情以前,被告有無持物品用力敲打鐵板防護牆?)敲響聲音很大聲是有,問題是隔著牆我不知道他有無持東西敲打」等語,是證人既能清楚回憶偵卷第21頁之兩張照片為報案當天交給警察之證據,然其卻對於報案當天是否有拍攝該兩張照片卻證稱不復記憶,顯與常理有違,況其證稱於111年4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被告敲擊該鐵板防護牆之當天,並未到被告住處,則證人葉美桂如何能於當日拍攝取得偵卷第21頁上方之照片,亦屬可議,足認其證述與事實有違,尚難可採。
3、從而,本案就該鐵板防護牆存在外觀凹陷處,固有偵卷第21頁照片兩張可佐,然關於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毀棄、損壞鐵板防護牆或使其致令不堪用等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其指訴又有前揭瑕疵可指,尚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未見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毀損該鐵板防護牆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是本院對於被告,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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