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55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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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源明知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本案金融卡)未遺失,並於民國108年間先、後將本案金融卡(含密碼)借給友人黃善群、林緯誠(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159號為不起訴處分)使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於110年7月20日8時38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向員警謊報自110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15日18時35分止遭盜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善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另案被告林緯誠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110年7月20日、同年8月30日、10月24日被告警詢筆錄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7月20日8時38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向員警報案稱本案金融卡沒有借予他人使用,自110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15日18時35分止遭盜領,復於同年8月31日再至中壢分局偵查隊,向員警稱我認為本案金融卡是被偷走,訴請警察機關偵辦他人竊盜罪、詐欺罪等罪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在收到銀行通知我帳戶有提款紀錄的時候,沒有想到我有把本案金融卡借給別人,所以我才去報案等語。

經查: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並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43159卷第3-5、27-40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員警報案稱本案金融卡遭人竊取、款項遭盜領,並訴請警察機關偵辦他人竊盜罪、詐欺罪等之事實,首堪認定。

嗣員警因此展開偵查作為,並循線查得林緯誠、黃善群,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並無竊盜、詐欺犯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4315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43159卷第155-15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於警詢稱:我於107年11月21日之後我更換工作,便將本案帳戶內的錢領出,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這個帳戶,但我於110年7月15日19時許收到台新銀行寄給我的簡訊,我才發現帳戶遭不明人士使用。

我大約3年前有將本案金融卡借予黃善群使用,黃善群有告知我會將本案金融卡轉借林緯誠使用。

我報案稱不明人士竊取後盜用該帳戶是我忘記了等語(偵43159卷第28、41-42頁)、偵查中稱:我發現是誤會後我有向警察說要撤告,是警察說不能撤告等語(偵43159卷第149頁),核與黃善群於警詢證稱:我沒有竊取本案金融卡,林緯誠說需要一個比較方便的金融帳戶讓他可以在便利商店操作,所以我把被告的本案金融卡借林緯誠使用。

本案金融卡是我當年向被告借用,被告借我卡片及密碼,後續我取得之後自行變更密碼使用。

我有打電話告知被告,被告有同意借給林緯誠,我應該是110年5月時交本案金融卡及密碼給林緯誠。

被告有承認是忘記,要撤銷卻沒有辦法撤銷等語(偵43159卷第7-10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向被告借用本案金融卡,密碼是被告提供給我,要我自己改密碼,我有自己改,我只有使用幾個月而已,我有把本案金融卡交給林緯誠使用,我有跟被告講,是用電話跟被告聯絡,被告也有同意。

後來被告提告後,我有問被告為何要告林緯誠,被告才說他的手機有收到銀行訊息,他以為帳戶被盜用,我就跟被告說他是不是忘記本案金融卡有借我等語(偵43159卷第144-145頁),以及林緯誠於警詢證稱:我110年4至5月間被騙,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我向黃善群借銀行帳戶使用,黃善群就將本案金融卡交給我用,大概是110年5月時向黃善群借取,從110年5至6月份開始用到7月份等語(偵43159卷第17-20頁),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確有於000年00月間將本案金融卡借予黃善群,再由黃善群轉借予林緯誠使用,且被告於發現本案金融卡有借予黃善群、林緯誠之情形後,有表示要撤回告訴等情,應可認定。

是從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報案之時,距其先前於000年00月間出借本案金融卡予黃善群時,業已相距約3年之久。

再觀以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43159卷第53-61頁)可知,該帳戶於107年11月21日提領7900元之後,餘額僅剩48元,且自該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期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係自110年5月10日開始至同年7月15日期間才有頻繁存入、轉出或提款之交易紀錄。

是經綜合考量被告出借本案金融卡之時間、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暨被告報案之時間等情,足見,被告辯稱其忘記有將本案金融卡借給他人,係因收到銀行簡訊後發現有非其本人提領、轉帳之款項才去報案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難認定被告明知本案金融卡並無遭人竊取,仍故意捏造本案金融卡遭竊取、款項遭盜領而以誣告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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