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57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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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89、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俊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林俊亦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以友人要匯款,希望借用提款卡為由,向鍾程恩(已歿)借得鍾程恩於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含有VISA功能的提款卡及密碼。

林俊亦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16時33分前某時,在網路遊戲「天堂M」中向鄭至勝佯稱:可以出售虛擬寶物「藍鑽」,但要先匯款云云,致鄭至勝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內,陸續遭林俊亦提領一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林俊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先於警詢中供承:我用鍾程恩的名義租車,於110年10月租車行向我催討款項,我打給鍾程恩請他匯款給車行,鍾程恩說沒錢,請我到鍾程恩上班的地方中壢區中美路二段88號拿提款卡,我將錢存入他的中國信託帳戶,再將錢轉給租車行,因為我當時銀行帳戶被凍結等語(偵11241卷29頁)。

嗣於審理中供承:我是向鍾程恩借用中國信託帳戶的帳號來綁定我手機租車APP,沒有向鍾程恩拿中國信託提款卡,我也沒有玩天堂「M」的遊戲,本案不是我做的等語(易卷134-138頁)。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2時許,在中壢區中美路二段88號向鍾程恩借用郵局帳戶提款卡,用以支付租車車款並持有郵局帳戶提款卡,而對郵局帳戶有使用權⒈依鍾程恩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2時許,說有朋友要匯錢給被告,被告就到中壢區中美路二段88號跟我拿郵局帳戶提款卡,我當面告訴被告密碼,後我於110年10月29日要求被告還我郵局帳戶提款卡,被告就說提款卡不見了等語(偵16023卷19-23、27-33頁、偵11241卷7-10頁)及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內容。

可知,鍾程恩與被告關於被告是何時何地向鍾程恩拿取提款卡及拿取提款卡目的是為了用帳戶接收匯入款項等情節之供述一致,足認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2時許,確有在中壢區中美路二段88號向鍾程恩借用提款卡之事實存在。

⒉又郵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VISA功能之交易明細顯示:郵局帳戶於110年10月27日13時9分遭存入新臺幣(下同)1,785元,該1,785元中之1,680元即於110年10月27日14時8分因購貨遭圈存,且1,680元之交易內容係支付給格上租車等情(偵11241卷71、145頁),而此情與鍾程恩、被告關於被告拿取提款卡目的是為了用帳戶接收匯入款項之供述,及被告於警詢時關於拿取提款卡是為了存入金錢付車行租金之供述相吻合,足認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2時許,在中壢區中美路二段88號向鍾程恩所借用之提款卡,確係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且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2時許後,係持有郵局帳戶提款卡而對郵局帳戶有使用權之人。

㈡鄭至勝於110年10月27日16時33分前某時許,遭人在網路遊戲「天堂M」詐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並遭人陸續提領完畢鄭至勝於警詢中證稱:我110年10月27日在「天堂M」遊戲中,有人說可以販賣遊戲道具「藍鑽」,我加他微信後,他要我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我陸續匯款57,000元,都沒有拿到「藍鑽」,我才發現受騙等語(偵11241卷13-44頁),並提出ATM交易明細、鄭至勝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微信暱稱馬毛及暱稱steven頁面為證(偵11241卷51-62頁),又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1241卷71-72頁),確有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入帳,足認鄭至勝於110年10月27日16時33分前某時許,確遭人在網路遊戲「天堂M」以販賣「藍鑽」先付款之話術詐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並遭人陸續提領完畢之情為真實。

㈢網路暱稱「Ji Jun Gu」之人為被告 ⒈鍾建豐於偵查時證稱:下列表A對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因為被告本來要來我父母的火鍋店(中壢區中美路二段88號)工作,他當時是用「Ji Jun Gu」跟我聯繫,所以我知道「Ji Jun Gu」是被告,我弟弟鍾程恩告訴我被告借提款卡的事情後,我才私訊問被告等語(偵11241卷125-126頁)。

表A:對話紀錄(偵11241卷21-23頁)Ji Jun Gu 鍾建豐 ? 什麼卡片我借? 租車用的怎麼了 卡片後面不見了我有跟他說不見要掛失 不方便 我那時去火鍋店找他 我沒辦法走要等我朋友他們回來 我只要把那個錢還給遊戲玩家就能解除帳戶 那遊戲玩家是在165線上報案的 我不會讓你弟有事情 也不會讓你弟卡案子 卡片是你借的啊? 程恩的提款卡 是你跟他借來領錢的 收的是什麼錢啊 帳號怎麼會被凍結? 什麼意思啊 你方便講電話嗎 卡片從你手上不見的是嗎 你多久可以到? 沒關係 你出來 說明一下 事情講清楚來 不然我還是當你撈的 ⒉前已述及,被告確有至中壢區中美路二段88號向鍾程恩借用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用以接收匯入款項及支付租車款項,而當鍾建豐詢問「程恩的提款卡」後,「Ji Jun Gu」即回應「租車用」、「我去火鍋店找他」、「我不會讓你弟有事情」等語。

可知,這個「Ji Jun Gu」顯然知道跟他對話的人是鍾程恩的哥哥,又倘「Ji Jun Gu」非被告,豈能直接說出被告與鍾程恩間拿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地點及拿卡片的目的為租車,足認「Ji Jun Gu」確為被告無訛。

㈣被告為對鄭至勝施用上開詐術,並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將鄭至勝所匯款項提領完畢之人鄭至勝受詐後係透過165專線報案,有宜蘭分局函可證(偵11241卷39頁)。

而依表A之對話,鍾建豐根本未提及遊戲、匯入郵局帳戶之人是遊戲玩家等語,被告就自行提及「我只要把那個錢還給遊戲玩家就能解除帳戶」、「那遊戲玩家是在165線上報案的」等語,倘被告非對鄭至勝親身施以詐術之人,被告豈會知悉鄭至勝報警是透過165專線及鄭至勝為遊戲玩家身分等如此具體之情節,足認被告確係對鄭至勝施以詐術並持郵局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57,000元之人。

㈤被告上開審理中供述之辯詞及否認「Ji Jun Gu」為被告之說法,皆與前開客觀事證呈現情形相違,均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犯意及手段,使鄭至勝陸續匯款5次,自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三、刑之加重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0行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詳附件),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加重被告之刑。

而本院已令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就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為實質辯論(易卷139頁),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未因刑罰執行反省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並無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未腳踏實地賺取所需,反以詐術矇騙鄭至勝,致鄭至勝受有財損,鍾程恩無辜遭牽連偵查,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鄭至勝達成和解及賠償,且始終否認犯行之訴訟整體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高職畢業暨水電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有多筆詐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本案獲得之詐欺犯罪所得為57,000元,業如上述,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向鍾程恩佯稱:因友人要匯款,希望借用提款卡云云,致鍾程恩陷入錯誤,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因認被告對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前開壹、一、㈠之說明,被告向鍾程恩借用郵局提款卡後,郵局帳戶確有1,785元匯入,被告即將其中之1,680元用以支付租車款項等情確係屬實。

可知,被告向鍾程恩稱因友人要匯款,希望借用提款卡等語,實與被告後來利用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方式相符,自不能認該語為詐術,而被告有使用提款卡需求,且鍾程恩也同意出借,即難認被告對鍾程恩有詐欺取財犯行。

㈡又鄭至勝匯款時間為110年10月27日16時33分後,距離鍾程恩出借郵局提款卡之時間110年10月27日12時許,已有時間差距,故被告不想還鍾程恩郵局提款卡之意思,究竟是借用提款卡之前就已萌生,或是支付租車款項後才產生,即非無疑。

檢察官對此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就是要騙走鍾程恩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不還,故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對鍾程恩有詐欺取財犯行,法院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27日16時33分 27,000元 2 110年10月28日9時44分 4,000元 3 110年10月28日17時14分 6,000元 4 110年10月28日17時36分 12,000元 5 110年10月29日21時5分 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8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990號
被 告 林俊亦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亦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上訴駁回確定;
復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4月,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5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先向鍾程恩(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因友人要匯款,希望先借用金融卡云云,致鍾程恩陷於錯誤,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俊亦。
嗣林俊亦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先在網路遊戲「天堂M」張貼訊息佯稱可代為儲值寶物,嗣鄭至勝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林俊亦,嗣林俊亦向鄭至勝佯稱:可以代為儲值寶物,但要先匯款云云,致鄭至勝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林俊亦提領一空。
嗣鍾程恩、鄭至勝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程恩、鄭至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亦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認識鍾程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程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向告訴人鍾程恩佯稱:因友人要匯款,希望先借用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鍾程恩陷於錯誤,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至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先在網路遊戲「天堂M」張貼訊息佯稱可代為儲值寶物,嗣告訴人鄭至勝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被告,嗣被告向告訴人鄭至勝佯稱:可以代為儲值寶物,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鄭至勝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證人鍾建豐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向告訴人鍾程恩佯稱:因友人要匯款,希望先借用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鍾程恩陷於錯誤,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5 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向告訴人鍾程恩佯稱:因友人要匯款,希望先借用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鍾程恩陷於錯誤,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儲字第 1100950389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鄭至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分別詐欺告訴人鍾程恩、鄭至勝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及金融卡,未扣案,復未發還被告訴人鄭至勝、鍾程恩,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3分 2萬7,000元 2 1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44分 4,000元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4分 6,000元 4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 1萬2,000元 5 110年10月29日晚間9時5分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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