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591,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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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隆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永隆、郭景瀚與黃家祥(後2人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景瀚、黃家祥以不詳方式竊取鄔錫中所有之AMV-3537號車牌2面後(簡永隆此部分所涉犯行,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復由郭景瀚將前開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前後,再駕駛該車搭載簡永隆及黃家祥,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凌晨5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簡永隆及黃家祥於下車後,共同徒手竊取盧浩文所有之盒裝公仔2個及盒裝電鑽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簡永隆及黃家祥於下車後,共同徒手竊取李柏華所有之公仔8個與遙控車1台(價值共計3,000元)。

㈢於同日凌晨5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由簡永隆及黃家祥於下車後,共同徒手竊取傅國祥所有之公仔8個(價值共計15,000元)。

二、案經盧浩文、李柏華及傅國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21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4頁、卷二第38至39頁、第218至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浩文、李柏華及傅國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59至60頁、第55至56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7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共18張、被告手機內與黃家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7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77至88頁、第105至1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郭景瀚、黃家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0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盧浩文、傅國祥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至48頁),告訴人李柏華部分則尚未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告訴人盧浩文、李柏華及傅國祥遭竊之物(如事實欄「一、」所載),為被告與共犯郭景瀚、黃家祥等人之犯罪所得,迄今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竊取來的贓物都是郭景瀚負責清點、變賣,原本有說好我可以分到2,000至3,000元,但後來郭景瀚用各種理由拖延,沒有給我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19頁),且自其歷次供述均稱係聽從共犯郭景瀚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又觀被告遭警搜索時,其遭搜索之處所為共犯郭景瀚之配偶所承租,則被告確有可能在竊得上開財物後,將該等物品交由郭景瀚處分,故自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對本案所竊得之物有實際處分權限,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犯行中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可認屬違禁物,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使用過吸食器2個、使用過削尖吸管1支、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藍色短袖上衣1件、白色布鞋1雙均為我所有;

紅色帽子1個、黃色長褲1件、安非他命(毛重0.23公克)1包、使用過吸食器1個(偵卷第88頁所示)均為黃家祥所有;

LED多功能護眼檯燈1個、ONEPIECE公仔(綠色外殼)1個、ONEPIECE公仔(紅色外殼)1個、佳瑞康按摩足浴器1個均為郭景瀚所有;

獎品編號標籤16張為我與老闆郭景瀚及黃家祥共同棄置於垃圾袋內之垃圾,原是黏貼於我們所竊得之公仔紙盒上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可知上開扣案物中屬於被告所有之部分,應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又前開獎品編號標籤16張,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就本案扣案物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隆、郭景瀚與黃家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由郭景瀚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及黃家祥至前開地點後,由郭景瀚、黃家祥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鄔錫中所有之車號000-0000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其等駕駛之車輛,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鄔錫中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現場照片共18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76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乘坐共犯郭景瀚所駕車輛,與共犯黃家祥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記得從家裡出來是黃家祥先開車,開一小段而已,是先開去買東西,之後就都換郭景瀚開車,過程中我坐在後座,黃家祥坐在副駕駛座,我上車後就開始睡覺,我記得郭景瀚是開往觀音區娃娃機店的地方,到了娃娃機店我看到車上就是懸掛告訴人被偷的車牌,我先前和郭景瀚所犯的竊盜案件中,郭景瀚也會先偷車牌並更換車牌後才行竊,但我都沒有參與偷車牌部分,對本案過程中有沒有換車牌我也沒有印象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凌晨4時20分前某時,與共犯郭景瀚、黃家祥一同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駕駛本案車輛出發,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案車輛上所懸掛之車牌已變更為AMV-3537號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19至123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依證人即共犯黃家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2日凌晨4時許,先由我開車,郭景瀚坐在副駕駛座,簡永隆坐在後座,我們先到平鎮區中央路255巷附近,郭景瀚叫我開到那邊後,他就下車,過了蠻久之後他才回來,他回來時就拿著車牌,後續他叫我開到娃娃機店,在途中郭景瀚有把車牌換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1至136頁),足認被告確有與郭景瀚、黃家祥一同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並由郭景瀚下車,竊取告訴人鄔錫中所有之AMV-3537號車牌2面,復由郭景瀚將前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

㈡證人黃家祥另證稱:郭景瀚在平鎮區中央路255巷附近下車時,我跟簡永隆都不知道他下車要做什麼,直到郭景瀚拿車牌回車上他才和我說車牌是旁邊的車主所有,簡永隆當時在後座好像在睡覺,所以我也不確定他有沒有聽到我和郭景瀚的對話,我記得開到娃娃機店的途中,郭景瀚下車換車牌時,我跟簡永隆沒有講話,我們到娃娃機店行竊完後就直接回公司,車牌應該是由郭景瀚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1至141頁),可見本案經過係由黃家祥先駕車搭載郭景瀚及被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時,黃家祥及被告均不知悉郭景瀚之犯罪計畫。

又黃家祥係於郭景瀚竊取前開車牌並返回本案車輛後,其看見郭景瀚手持前開車牌,始悉該車牌為郭景瀚所竊得,而被告當時坐於本案車輛後座,自不若坐在前座之黃家祥,在郭景瀚上車後即可目睹郭景瀚手中持有他人之車牌,又被告自出發後至抵達後續行竊之娃娃機店前,均未與郭景瀚或黃家祥對話,甚至黃家祥亦證稱不確定被告在郭景瀚上車時是否清醒,則被告前開所辯因其在上車後直到抵達娃娃機店前皆在睡覺而不知情,確屬可能。

㈢又自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中,僅有本案車輛於案發日駕駛於道路上時,過程中車輛上所懸掛之車牌有遭更換之照片,並無關於前開竊取車牌犯行之相關現場畫面,則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竊取車牌部分之犯行,尚屬有疑。

㈣另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郭景瀚,惟證人郭景瀚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著,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16日函暨函附拘提報告、本院拘票2張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1至175頁),核屬不能調查之情狀。

從而,依現存卷證,僅能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與共犯郭景瀚、黃家祥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惟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事前知情或事後知悉,自不能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車牌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車牌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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