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基於暫時使用之意,先以不
-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獨自持系爭金
- (二)關於被告如何知悉系爭金融卡之密碼乙節,經查:
-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得證人乙○○同意,持系爭金融卡由自動付
- (四)被告固辯稱:我是受丙○○委託始代為領款,丙○○於警詢時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論罪:
- (二)罪數:
- (三)量刑: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基於暫時使用之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丙○○放置於其皮包內,即其配偶乙○○以其未滿14歲之子甲○○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意,於同日14時42分許,未經乙○○之同意,持系爭金融卡插入設置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中,並輸入由丙○○先前告知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系爭帳戶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5,000元(共計5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現金得逞,復伺機將系爭金融卡放回丙○○之上開皮包內。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系爭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行,辯稱:因為丙○○經常被告訴人乙○○家暴,丙○○請其幫她領存放在系爭帳戶內之現金,系爭金融卡之密碼也是丙○○主動告知,其領取之上開現金亦已交付丙○○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獨自持系爭金融卡插入設置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中,並以輸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自系爭帳戶接續提領系爭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05、111至11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如何知悉系爭金融卡之密碼乙節,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因為丙○○經常被乙○○打,我會幫她領這筆錢是因為丙○○打電話給我媽媽說她又被乙○○打,隔天即110年10月7日,她就拜託我跟她一起去領錢,但因為丙○○的小孩不斷哭鬧,她就拜託我去幫她領,系爭提款卡之密碼是丙○○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已自承其知悉系爭提款卡密碼係因丙○○所告知。
此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被告陪同我一起去萊爾富超商,持系爭金融卡查詢系爭帳戶之餘額,我查詢的時候,系爭帳戶內之5萬5,000元還在,那時我有跟被告講過密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上開自承情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2、再者,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110年10月7日14時42分許,頭戴鴨舌帽持系爭金融卡,獨自前往設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過程中並無證人丙○○之陪同(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若非證人丙○○將系爭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實難想見被告如何能持系爭金融卡輸入正確密碼而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
是以,本案被告確實經由證人丙○○告知而知悉系爭金融卡密碼乙節,實堪認定。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趁證人丙○○持系爭金融卡於萊爾富超商查詢餘額窺得密碼,尚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得證人乙○○同意,持系爭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系爭款項乙節,再查: 1、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系爭金融卡是我幫兒子甲○○所申領,裡面的錢也是我存進去的,平常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系爭金融卡都是我在保管,未經我同意,丙○○不能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系爭帳戶及系爭金融卡都是我先生乙○○在保管,裡面的錢都是乙○○存進去的,我沒有在管這些,我也沒有去動裡面的錢(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系爭金融卡為證人乙○○為其子甲○○所申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亦由證人乙○○所存入,未經乙○○同意,丙○○及被告均不得持系爭金融卡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使用。
2、另證人乙○○於本院復證稱:系爭帳戶內的錢只有我自己能動用,丙○○要領錢也要經過我的同意,於110年10月7日當天,我不知道丙○○有將系爭金融卡帶出去,我是發現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被領走後,我去警察局報案,警察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我才知道領款的人是被告,而我也是事後聽丙○○講才知道,丙○○於110年10月7日當天有持系爭金融卡出門等語(見本院卷57至59頁)。
又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我先生乙○○有把系爭金融卡放在櫃子裡面,於110年10月7日當天,我是自己去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徵證人丙○○於110年10月7日拿取系爭金融卡出門時,並未經過證人乙○○之同意,而證人乙○○亦未曾同意丙○○得持系爭金融卡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佐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確有持系爭金融卡自系爭帳戶接續提領系爭款項等情,則被告未經證人乙○○同意,即於上開時地持系爭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款項,堪以認定。
(四)被告固辯稱:我是受丙○○委託始代為領款,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其證詞顯不可採,我領完的錢有交給丙○○云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丙○○持系爭金融卡出門時,我有跟她一同去萊爾富超商查詢系爭帳戶內餘額,但因為小孩一直哭鬧,丙○○就拜託我去幫他領錢,我才持系爭金融卡去幫她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卷第20頁)。
然證人丙○○既能自己持系爭金融卡查詢系爭帳戶內餘額,理應能當下提領款項,卻捨此不為,而須要委由被告代為提領,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相違,是否與真實相符,尚非無疑。
況系爭金融卡既為證人乙○○為其子甲○○所申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為證人乙○○所存入,證人丙○○及被告均無權擅自持系爭金融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使用,已認定如前,被告未得證人乙○○同意,即持系爭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顯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被告上開所辯,均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罪數:被告於110年10月7日14時42分許,持系爭金融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5,000元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竟因貪圖他人財物,而持系爭金融卡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實屬不該,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辯,犯後態度不佳,嚴重欠缺法意識,自應受相當之責難,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再斟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相類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系爭金融卡提領之系爭款項,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