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606,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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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晨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是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二、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晨薇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貸款人必須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資產以確保債權回收之可能性,倘製作虛假金流紀錄、薪資證明,將使貸款人錯誤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屬於詐欺行為。

是被告已可預見若有代辦業者提議與其共同製作虛假個人金流紀錄以協助向金融機構申貸,即可預見該人亦屬犯罪集團成員。

詎被告竟為貪圖核貸成功,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對話而交付某不詳真實姓名、自稱為代辦業者「林梓怡」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對柯紹洺佯稱有高獲利投資管道,致柯紹洺陷於錯誤後,於同年6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以其妻郭錦珍名義,將新臺幣(下同)555,555元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中。

因此認被告涉有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三、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630號、第46180號、第51675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受理中(下稱前案),上情已經本院調取上述全卷資料核閱,並有上述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以佐證,而前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其上開戶籍地,將其甫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簿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黃明海、謝玉慧及李宜臻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明海、謝玉慧及李宜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國泰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該款項轉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認被告涉有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查: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因與LINE暱稱為「希望在前方」、「林梓怡(經理)」對話後,於000 年0 月間將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下稱偵字第3201號卷,第47至109頁)可佐,另依被告於警局詢問時所述,被告是在對方要求而於同一目的下所交付上述帳戶(偵字第3201號卷,第13至14頁),經核對上述本案與前案之公訴意旨及卷附事證,被告告知帳戶及密碼之時間相近、告知之對象及方式俱屬相同,是當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行為,又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相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

而前案係於112年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0日桃檢秀雨111偵45630字第1129003578號函及收文戳可考(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號卷,第5頁),本案則係於112年3月2日始繫屬本院,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而前案在本院尚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明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50萬元 2 告訴人謝玉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預先知悉彩券號碼獲利云云。
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 74萬6,000元 3 告訴人 李宜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晚間11時許,透過手機應用程式WePlay向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TiKi網路平台獲利,惟需先支付相關款項云云。
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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