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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淵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楊長榮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1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淵、楊長榮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詩淵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永秀高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秀高盛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其嗣於109年4月21日遭解任董事長職務),對外代表永秀高盛公司持續與有經濟能力承租該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346號2樓、348號、348號2樓、350號、同市區○○○街000號、268號等7戶建物(下稱本案房地)為商場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乘九公司)及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公司)洽商租賃事宜,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其明知身為永秀高盛公司董事長,基於忠實義務及誠信原則,處理事務應以公司最佳利益為目的,竟與楊長榮基於損害永秀高盛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李詩淵未為永秀高盛公司爭取將本案房地出租予全聯公司、寶雅公司、九乘九公司或大樹公司等連鎖公司,反與楊長榮通謀虛偽簽立出租日期為109年4月20日、租賃期限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21年10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6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永秀高盛公司因此受有無法收取本案房地每月市場行情租金7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永秀高盛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詩淵、楊長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頁、第79頁、第127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答辯:⒈被告李詩淵固坦承有以永秀高盛公司名義與被告楊長榮簽立本案租約,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永秀高盛公司於107年至108年間即授權伊就本案房地進行招租事宜,且本案房地在000年0月間前任租客詹江村議員退租後,因有堆積垃圾及大電遭竊毀損之情形,以及伊與兄弟李詩烈、李詩鈴等人間就本案房地應出租多人或一人存有歧見,故未能順利招租,且伊相信楊長榮之招租能力,才與楊長榮簽立本案租約;
本案租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因永秀高盛公司未交付本案房地予楊長榮,亦遲未將大電修復,致楊長榮未能順利使用,永秀高盛公司才未能收取租金,伊並無背信之犯行及主觀犯意等語。
⒉被告楊長榮亦坦承有簽立本案租約,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房地在與詹江村議員結束租賃關係後,招租並不順利,李詩淵曾經委任伊與全聯公司、家樂福等多家連鎖公司聯繫、交換承租資訊,然因李詩烈、李詩鈴等人希望統一出租予單一廠商,致未能順利出租,而伊因此知悉本案房地出租、承租之訊息及需求,且認有轉租之利潤可圖,遂與李詩淵商談由伊承租,並與李詩淵間簽立本案租約承租本案房地,亦交付押租金152萬元;
況伊並非永秀高盛公司之員工或受其委任,應不成立背信犯行等語。
㈡被告李詩淵於000年0月間為永秀高盛公司之董事長,且代表永秀高盛公司與全聯公司、寶雅公司、九乘九公司、大樹公司洽商本案房地之租賃事宜;
後被告李詩淵代表永秀高盛公司與被告楊長榮簽立出租日期為109年4月20日、租賃期限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21年10月20日止,每月租金76萬元之本案租約等情,為被告李詩淵、楊長榮所承認,且有本案房地建物登記謄本、本案租約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75號卷【下稱他卷】第139至145頁、第181至202頁),堪認屬實。
㈢本案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⒈證人即寶雅公司經理龔志成於偵查中證稱:109年間,伊有委託彭瑞美去了解本案房地的租約事宜,當時彭瑞美表示永秀高盛公司希望由一家公司承租,但寶雅公司評估後認為無法一次全部承租,所以寶雅公司找了九乘九公司。
原本伊都是和李詩淵的弟弟談,之後李詩淵有表示伊是負責人,希望寶雅公司能和他談,所以伊、彭瑞美才約109年4月23日一起去拜訪李詩淵見面談,李詩淵當時有質疑伊提出的委託書是假的,認為伊沒有代表性,之後雖然還有再約,但李詩淵仍質疑伊委託書之真實性,伊也不知道要如何再談,後來就不了了之,伊問彭瑞美,彭瑞美也說沒有實質進展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1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26至227頁)。
⒉證人即不動產仲介彭瑞美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經理和寶雅公司之龔志成是同學,寶雅公司有來問伊公司永秀高盛公司有無要出租本案房地,因為伊公司也是永秀高盛公司的房客,所以伊就聯繫李詩淵,李詩淵有問伊一些細節,文具公司(指九乘九公司,下同)是寶雅公司找過來的;
109年4月20日那一天,伊和文具公司、李詩淵3人談細節,李詩淵說10天後會再回覆,李詩淵有表示希望同一個公司承租,而非兩個公司分開租,文具公司說要再回去研究,過沒幾天就說可以;
寶雅公司是在109年4月23日由龔志成、伊和李詩淵一起談,當時李詩淵有表示希望寶雅公司能實際估算現場乘載重量,這點也有和文具公司談,因為李詩淵還是很在意分兩家公司承租,且寶雅公司也未派董事長來簽約,李詩淵也無法當場決定是否要簽約,說10天後再回覆;
當時因為李詩淵是永秀高盛公司負責人,李詩淵叫伊去問李詩烈三兄弟是否同意出租,若他們也同意,伊再去找李詩淵談細節,最後沒有簽約的原因李詩淵沒有特別講,但過幾天之後,永秀高盛公司有和伊說他們負責人換人了,所以伊認為和李詩淵談沒有用,伊就沒特別再去追問等語(見偵續卷第225至226頁)。
⒊證人即李詩淵胞弟李詩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在106年詹江村未續租後,就陸續跟很多公司洽談出租事宜,如寶雅公司、九乘九公司、醫美、餐廳等,寶雅公司在109年1月中旬,透過彭瑞美介紹來談,當時寶雅公司要承租1樓,租金45萬元,並會約九乘九公司一起承租,租金30萬元,他們是有協調要這樣承租,看永秀高盛公司願不願意,當時伊是說詳細要和李詩淵談,後來在000年0月00日下午,九乘九公司董事長和經理有去和李詩淵談,但後來沒有談好,細節伊不清楚;
109年4月23日李詩淵還約彭瑞美跟寶雅公司經理去談本案房地出租之事等語(見易字卷第227至231頁)。
⒋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李詩淵於109年4月20日、同年月23日,曾分別與九乘九公司、寶雅公司商談本案房地出租事宜,此部分對照彭瑞美與被告李詩淵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卷【下稱民事卷】一第153至159頁),顯示彭瑞美於109年2月至同年4月27日止,均因本案出租之事持續聯繫被告李詩淵,亦可明悉,且有永秀高盛公司與寶雅公司、九乘九公司所預擬之租賃契約附卷可查(見民事卷一第89至103頁)。
惟被告李詩淵與被告楊長榮既於109年4月20日以每月76萬元之租金簽立本案租約,其議定之租金內容甚至比與寶雅公司、九乘九公司當時商談每月共75萬元之租金為高,若其等確有成立本案租約之真意,被告李詩淵又何需於109年4月23日再與寶雅公司洽談租約,更向寶雅公司隱瞞本案房地已出租他人之事,且表明10日後回覆等情。
況參證人彭瑞美於確認本案租約不存在之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訴字第593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中證稱:伊在仲介寶雅公司、九乘九公司承租本案房地期間,沒有聽李詩淵談及本案房地已經租給楊長榮,如果李詩淵有和伊說,伊就不會白忙一場等語(見民事卷一第252頁),而陳明其始終不知本案房地已出租予被告楊長榮;
加以彭瑞美於109年4月27日曾告知被告李詩淵「今天要跟寶雅跟九乘九回覆,等你消息麻煩了」等語(見民事卷一第159頁),此時被告李詩淵仍未告知彭瑞美本案房地已出租予被告楊長榮乙事。
而被告李詩淵未能就何以於109年4月20日與被告楊長榮簽立本案租約後,仍持續與寶雅公司商談租賃事宜一事提出合理說明,足以佐證被告李詩淵與被告楊長榮間未有成立本案租約之真意,否則被告李詩淵應可直接告知彭瑞美本案房地業已出租予被告楊長榮乙節。
⒌再者,被告楊長榮雖稱其於109年4月20日有交付押租金152萬元予被告李詩淵,並以證人即李詩淵之子李健鳴於另案民事訴訟之證詞為據(見民事卷二第15至16頁)。
惟卷內未見永秀高盛公司或被告李詩淵簽收上開押租金之書面字據,且被告李詩淵未曾將上開押租金交予永秀高盛公司入帳,被告楊長榮亦未曾繳納任何一期租金等事實,為被告李詩淵、楊長榮所是認(見易字卷第44頁、第335頁),亦經證人即李詩淵胞弟李詩烈、李詩鈴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93頁、第235頁)。
若被告李詩淵、楊長榮確有成立本案租約之真意,何以被告李詩淵遲未將上開押租金交予永秀高盛公司,被告楊長榮亦未繳納分文租金;
又衡以證人李健鳴為被告李詩淵之子,復自述與被告楊長榮自幼即認識(見民事卷二第11頁),可見證人李健鳴與被告李詩淵、楊長榮具有特殊親誼關係,其證詞不無偏頗之虞。
則從永秀高盛公司客觀上未有上開152萬元押租金及租金之入帳觀之,益徵被告李詩淵、楊長榮未有成立本案租約之真意。
⒍永秀高盛公司原由被告李詩淵擔任董事長,惟因經營糾紛,經同為永秀高盛公司董事之李詩烈、李詩鈴於109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李詩淵,告知欲於同年月21日召開會議決議是否解任被告李詩淵之董事長職務,經被告李詩淵於同年月6日收受等情,有桃園成功路第358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見民事卷一第119至113頁)。
則被告李詩淵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應可推測其極有可能於109年4月21日遭決議解任董事長職務,卻於109年4月20日與被告楊長榮簽立租期長達12年(不含不計租金之6個月裝修期間),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解約,否則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本案租約(見他卷第139至140頁);
上開內容與同期間與永秀高盛公司洽談之寶雅公司、九乘九公司間所草擬之租約內容相較,寶雅公司、九乘九公司之租期為10年(不含不計租金之2個月裝修期間),且無提前解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見民事卷一第89至103頁),可見本案租約除租金外,其餘內容顯較不利於永秀高盛公司。
兼以被告楊長榮自陳斯時擔任汽車旅館經理之工作狀況(見易字卷第336頁),其經濟資力、財務穩定狀況尚難與上開連鎖公司相提並論,更遑論被告楊長榮自陳係欲透過轉租之方式牟利,惟能否順利轉租或甚至因此獲有利潤,均有未明,其長期履約能力亦非無疑。
則自簽訂本案租約之時點、租約內容及承租對象之諸多因素下觀察,實難認本案租約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
⒎且另案民事訴訟亦確認本案租約確屬通謀虛偽而不存在,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55至180頁),在在可徵本案租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訛。
從而,被告李詩淵、楊長榮及辯護意旨辯稱係因永秀高盛公司內部有將本案房地統一出租一人或分租多人之歧見,致長期無法順利出租,被告李詩淵、楊長榮方討論由被告楊長榮一人承租後再轉租之方式以解決爭議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被告李詩淵以通謀虛偽之方式簽立本案租約,已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使永秀高盛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
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
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
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且所生損害之數額,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照證人即地政士賴正哲證稱:伊從80幾年就與永秀高盛公司有所往來,如果永秀高盛公司有土地買賣、抵押權設定或要出租土地,伊會幫忙看合約,就本案房地伊有印象有看過文具公司、寶雅公司的草約,伊有在草約上加註建議修改事項,寶雅的部分伊記得有建議將押租金提高到3月等語(見偵續卷第223至224頁);
以及證人彭瑞美證述:當時伊將寶雅公司的契約拿給李詩淵,李詩淵請伊拿去給賴正哲代書,之後伊就陸續用LINE、電話、簡訊詢問李詩淵合約看得如何,李詩淵也主動告知哪裡需要修改,伊記得押金的部分有從2個月修改成3個月等語(見偵續卷第225頁);
並參酌卷附永秀高盛公司與寶雅公司、九乘九公司間預擬之租賃契約(見民事卷一第89至103頁),就租期(109年4月17日至119年4月16日)、租金(每月45萬元、30萬元,每3年調整百分之3)等租賃重要事項均有所約定,可見永秀高盛公司與寶雅公司、九乘九公司就本案房地之租賃事宜持續討論、磋商並逐步形成共識,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之高度可能。
⒊被告李詩淵斯時身為永秀高盛公司之董事長,基於忠誠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應為永秀高盛公司妥善執行職務,並為永秀高盛公司謀取最佳利益。
且觀諸證人李詩鈴證稱:本案房地大約佔了永秀高盛公司資產的一半以上,有無出租對永秀高盛公司的收益影響很大等語(見易字卷第254頁、第256至257頁),可見本案房地是否出租對永秀高盛公司之營運狀況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則以當時寶雅公司、九乘九公司均已表達承租意願,且就租金、租期等條件均有相當共識之情形下,被告李詩淵基於對永秀高盛公司最佳利益之判斷,未選擇具有相當經濟資力之連鎖公司訂立本案房地之租賃契約,反與被告楊長榮以通謀虛偽之方式簽訂本案租約,顯與其應負之忠實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被告楊長榮客觀上亦未繳納任何一期租金,致永秀高盛公司未能取得預期之租金利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合於背信罪之態樣。
㈤被告楊長榮應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之說明:⒈被告楊長榮雖非永秀高盛公司員工或受其委任,然其與具受委任身分之被告李詩淵基於損害永秀高盛公司利益之目的,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簽立本案租約,所為就本案犯行屬不可或缺,且與被告李詩淵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辯護意旨雖稱背信罪屬義務犯,唯有違背法定構成要件所明定之特定義務,始能成立之犯罪,若未具備特定義務者,無從成立正犯,當亦無成立間接正犯與共同正犯之可能,是背信罪實質本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等語,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要旨為據。
惟刑法第342條普通背信罪之行為主體為「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屬純正身分犯。
如無身分資格者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論以共同正犯,此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闡述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楊長榮仍得與受永秀高盛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被告李詩淵成立共同正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楊長榮之認定。
㈥對其餘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楊長榮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楊長榮於107年間即與全聯公司等連鎖商店洽談本案房地出租之事,且於本案租約簽立後,亦有懸掛招租布條,其有能力亦有承租本案房地之真意,僅因永秀高盛公司遲未交付本案房地且未修復本案房地之電力,致其無法使用本案土地,其因此亦未交付租金等語,並提出懸掛招租布條之照片為據(見他卷第51頁)。
查:⒈徵諸證人即大樹公司員工宋兆豐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稱:當時因為承租本案房地之事認識楊長榮,是楊長榮帶伊去找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人是一間公司,負責人姓李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訴字第593號卷【下稱高院卷】第390頁);
以及證人即全聯公司員工楊壽山則證稱:當時有和楊長榮討論承租本案房地之事,一開始是和李詩鈴接洽,後來楊長榮和李詩淵有和伊確認所有權人,確認就和所有權人接洽了,後來是因為租金沒有共識所以沒有租成等語(見高院卷第393至395頁);
並佐以卷附被告楊長榮與大樹藥局、家樂福公司、全聯公司等人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及租賃契約草稿(見高院卷第74至233頁),固堪認被告楊長榮確曾與上開公司商談租賃本案房地事宜。
然細觀上開資料,被告楊長榮均係於107年間以永秀高盛公司之名義與上開公司聯繫接洽,此從家樂福公司曾詢問被告楊長榮是否係以「公司」之名義簽約,經被告楊長榮為肯定之答覆,以及契約草稿之出租人乃記載「永秀高盛公司」等情,即可知悉。
換言之,被告楊長榮雖曾與上開連鎖公司接洽本案房地租賃事宜,然係代替永秀高盛公司為之,上開連鎖公司亦係以與永秀高盛公司締結租賃契約為前提,此與被告楊長榮是否有能力以其個人名義承租甚至轉租本案房地之判斷基礎自有不同。
且卷內未見被告楊長榮於109年4月20日簽立本案租約後,仍有持續與上開連鎖公司接洽租賃事宜之相關事證,則縱被告楊長榮曾於107年間代替永秀高盛公司聯繫本案房地招租事宜,亦難以此推認其於109年4月20日與被告李詩淵簽立之本案租約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足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⒉證人李詩鈴到庭證稱:伊住在本案房地旁邊,可以每天密切觀察到本案房地的狀況,伊是在000年0月間看到本案房地有掛紅布條的招租資訊,按照布條上面的電話去查才知道本案房地租給楊長榮,當時楊長榮沒有請求永秀高盛公司提供本案房地給他使用,且看到紅布條後,永秀高盛公司有在109年6月19日發存證信函給楊長榮,之後楊長榮有寄存證信函給永秀高盛公司請求交付本案房地,該存證信函就是楊長榮第一次請求永秀高盛公司交付本案房地,之後永秀高盛公司有寄存證信函給楊長榮,說既然他已經承租了,請他拿租約來看,但楊長榮遲遲沒有拿來看等語(見易字卷第257至259頁),而證稱被告楊長榮係於000年0月間方懸掛招租布條,且係於永秀高盛公司主動聯繫後,始有要求永秀高盛公司交付本案房地之舉,且遲未提出本案租約予永秀高盛公司觀看。
此部分對照永秀高盛公司於109年6月19日以桃園成功路825號存證信函,提及因發覺被告楊長榮懸掛之招租布條,始知悉被告李詩淵曾授權其對外招租,並撤回被告李詩淵先前授權被告楊長榮招租之行為;
嗣被告楊長榮於同年9月8日以桃園府前1021號存證信函表明其已承租本案房地,請求永秀高盛公司將本案房地復電;
後永秀高盛公司再於同年10月19日以桃園成功路第1231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楊長榮提出本案租約影本等情吻合,且有上開各該存證信函可資佐證(見民事卷一第133至134頁、第139頁、第141頁),足認證人李詩鈴上開證詞可信。
⒊依前述時序觀之,被告楊長榮於109年4月20日既已承租本案房地,卻於000年0月間方懸掛招租布條,更遲於同年0月間方要求永秀高盛公司復電,且經永秀高盛公司要求,仍遲未提出本案租約予永秀高盛公司確認。
以本案房地可收取高額租金而具有高度商業利益之角度觀之,被告楊長榮若有承租本案房地之真意,衡情應會積極招租並要求永秀高盛公司解決電力問題,以利後續招租,且配合永秀高盛公司要求提出本案租約以供確認。
被告楊長榮雖辯稱係因永秀高盛公司遲未交付本案房地且未修復大電,致其無法使用本案房地,故亦拒絕繳納租金等語。
然被告楊長榮持有本案房地外圍籬之鑰匙乙節,業經證人李建鳴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述無訛(見民事卷二第21頁),且為被告楊長榮所不爭執(見民事卷二第56頁),可見被告楊長榮本即持有本案房地之鑰匙而可自由進出本案房地,且其亦曾進入本案房地懸掛前述之招租布條,實難謂有永秀高盛公司未交付本案房地致其無法使用之情事。
至其指稱永秀高盛公司遲未修復大電部分,其本於承租人地位,依法本有相當之權利可得行使,如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不為修繕,承租人亦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然其於109年0月間要求永秀高盛公司復電後,未見有何後續作為,僅單純長期放任爭議不管,實與一般人承租人遇相同狀況,莫不積極尋求解決方式之常情有違,難認其確有基於轉租之目的而承租本案房地之意,是其此部分所辯,仍無從憑採。
㈦綜上,被告李詩淵、楊長榮辯解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詩淵、楊長榮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詩淵、楊長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㈡被告楊長榮雖未受永秀高盛公司委託執行任務,而不具為其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李詩淵共同實行背信行為,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楊長榮與被告李詩淵簽立本案租約,其參與之角色及情節分工甚屬關鍵,且與被告李詩淵無分軒輊,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李詩淵斯時身為永秀高盛公司董事長,卻與被告楊長榮以通謀虛偽意思之方式簽立本案租約,使永秀高盛公司受有租金之損害,所為均應非難;
並衡酌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而斟酌其等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之角色分工、情節,再考量被告李詩淵、楊長榮均未因本案獲利(詳後述),被告李詩淵復已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084萬元予永秀高盛公司,有卷附之匯款申請書可查(見易字卷第103至105頁),而適當填補永秀高盛公司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李詩淵自述為高中畢業、時任永秀高盛公司董事長;
被告楊長榮自陳為高中畢業,擔任汽車旅館主任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李詩淵、楊長榮雖共同為本案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利等情,分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334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李詩淵、楊長榮有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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