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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富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正富因不滿詹元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而妨害其在該地點停放車輛,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上午8時44分許,持不詳膠液向本案機車鑰匙孔(下與電門交錯使用)方向潑灑,使不詳膠液滲入本案機車之鑰匙孔,致鑰匙無法插入、發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詹元溢。
二、案經詹元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詹元溢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因本院未援引證人詹元溢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蕭正富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蕭正富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蕭正富固坦承於111年5月20日上午8時44分許有走到本案機車旁邊,且左手有往上抬靠近本案機車鑰匙孔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走過本案機車時間很短,不可能用三秒膠把機車鑰匙孔灌滿。
三秒膠細細的,要同時灌入鑰匙孔,又要讓本案機車腳踏墊上出現一灘污漬,不可能同時發生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同被告所述外,三秒膠依社會經驗而言CC數很少,本案機車腳踏墊上顯示一灘污漬,應該是用潑灑的方式才會形成,故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持三秒膠灌入鑰匙孔」之犯行。
另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孔在案發後經攝得之照片顯示較為陳舊,可知本案機車並無達不堪使用之情況,仍可正常發動使用,故不符合毀損要件等語,替被告置辯。
㈡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111年5月20日上午8時44分許出現在本案機車右方處,且有伸出左手靠近本案機車電門乙節,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為憑(見偵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20日上午8時44分許,持不詳膠液向本案機車電門處潑灑,有以下證據可證,且被告辯詞及辯護意旨皆不可採:⒈證人即告訴人詹元溢於偵查中證稱:本次被告見到本案機車停在未劃白線社區前,他就上來左手有一個潑的動作,精確來說是左手有靠近機車鑰匙孔。
當天早上7點接近8點有去移車,鎖頭還是完好的,到下午4、5點發現鎖頭被填入三秒膠。
事後我有請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在這段時間一共有4人接近本案機車,一個手上抱寵物同時講電話,一個郵差工作中、一個附近居民去買早餐,都只有經過,只有被告在我機車旁短暫停留且手朝機車孔等語。
嗣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在8點40分時,被告第一次經過本案機車,在40分到48分時被告短時間經過本案機車6次,中間我們車子有被點膠,我父親要騎摩托車發現鑰匙插不進鑰匙孔。
我看過監視器,那天整天只有4個人經過我們車子,另外3個人手上都沒拿瞬間膠,被告有手靠過去的動作,我看到被告經過本案機車點膠的畫面就是本院卷第58頁勘驗筆錄的截圖照片,之所以沒有覺得是另外3位是因為他們手上有拿其他東西,有拿手機跟早餐,也有牽小孩跟寵物等語。
⒉根據本院勘驗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A部分:BWRD6818檔案) (1)監視器內顯示時間為111年5月20日上午8時44分4秒。
於影片時間8秒時,一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戴口罩且頭髮灰白之男子(下稱A男)出現於畫面中(見截圖1),A男身後為告訴人詹元溢所有之車牌號碼K9R-215號普重機。
(2)於影片時間8秒至36秒間,A男先走至本案機車左方白色自小客車前方,腳步挪移,於畫面時間36秒起,A男開始走向本案機車。
(3)於影片時間42秒時,A男伸出左手靠近本案機車電門處(見截圖2),然被告手部是否有拿東西因畫面畫質普通緣故無法清晰見到。
於畫面時間43秒時A男之手即離開本案機車電門處,並離開畫面。
(B部分:Camera1_00000000000000檔案) (1)監視器內顯示時間為111年5月20日上午8時44分10秒。
於影片時間1:44:16時,A男經過本案機車後,走向本案機車左側停放之銀色汽車處,並開啟銀色汽車後車廂,彎腰查看該後車廂內物品並將一袋物品放入該銀色汽車。
(2)於影片時間1:44:46時,A男走向本案機車,畫面中可見本案機車腳踏板處並無白色污漬而呈乾淨狀態(見截圖3)。
(3)於影片時間1:44:50時,A男以左手靠近本案機車電門處(見截圖4),1秒後A男手離本案機車電門,可發現本案機車腳踏墊有白色污漬一攤(見截圖5黃框處)。
(4)於影片時間1:44:51秒開始至影片時間1:49:38秒止,均可見本案機車腳踏墊有白色污漬一攤,明顯與截圖3中無白色污漬而呈乾淨之狀態不同(見截圖6)。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則由上開勘驗筆錄第A部份及第B部分之記載以觀,雖因監視器畫面普通而無法清晰攝得被告手上有無拿著物品,然可確認被告在經過本案機車的過程中,手部確有靠近本案機車電門之舉。
而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早上8點44分經過本案機車那次,看的出來你已經把包包放在車上【本院按:即勘驗筆錄B部分第(1)點被告放入物品至銀色汽車之舉】,那次你上樓是準備做甚麼?)我們是兩個出勤,我會進公司裡面等我的小姐好了一起出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44分10秒經過本案機車而有手揚起靠近電門之舉前,只是要回到公司並等待與公司小姐一起出發,被告大可順暢的直接走回公司即可,為何會出現將手抬起並靠近本案機車電門之行為?被告動作顯然有疑。
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案發當天早上8點多,在8點44分經過本案機車之前,有來來回回好幾次?)對,我先進公司,第一次拿無塵衣上車放後行李箱,回來以後再拿一次工具再回去,再進公司等小姐好一起去客戶那」等語,自承於本案案發前有多次經過本案機車,而佐以勘驗筆錄B部分第(2)、(3)、(4)點所示,在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44分10秒抬起左手靠近本案機車電門前,本案機車腳踏墊均乾淨無異物,但於該時之後,本案機車腳踏墊則出現白色污漬一灘,被告多次來回本案機車,在手無異狀之情況下,本案機車即亦無異狀,然當被告手甫一抬起靠近本案機車電門後,本案機車腳踏墊旋即出現白色污漬,依時間的密接性觀察,再輔以證人所證在該段時間內其餘3名路過本案機車之人手部均無異狀之情形下,即已足以佐證確係被告手持不詳膠液潑向本案機車電門,才會出現被告手抬起靠近電門,膠液立即出現於腳踏墊之狀況。
⒊再者,證人詹元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長期在社區未劃白線地方停車,久了之後就認為該地是他停車位,附近住戶如果將機車停在他打算停的位置,他就會移車,但有時候又不將別人機車停好,甚至擋在路中間等語。
而被告於審理中則供承:案發地點是在我們公司前面,我們公司在一樓。
我對本案機車印象很深,它每次都佔著位置不讓人停,我們下班後就會把車子牽走。
我們公司前面很大,都沒有畫線,我所謂佔著位置不讓人停是指譬如有一個停車格它就佔著中間,不准人家移車;
他們就是用佔領公司前面大片區域的方式停1、2個月,還向市政府申請畫機車格,不准我們停車等語。
互核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自己公司前方,且係以佔據大片位置之擺放方式停車,直到下班後仍未騎走,甚至聽聞告訴人要去申請畫設機車停車位乙節,有不滿之情緒,也因此對本案機車印象深刻。
復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不一定會將車子停在公司前方,有位置我就停,不然就停紅線,我都會在社區繞一圈沒有位置就會停其他地方等語,可推論告訴人若將本案機車停在案發處所,將導致被告需在社區內繞圈尋找車位,甚至在無從覓得車位時更需違規停在紅線上,無法將車輛直接停在最靠近自己公司前方之路邊,此將造成被告生活上之不便利。
執此以觀,被告既對告訴人將車輛停在公司前方佔據大片區域一事有一定積怨,足徵被告亦有充足動機為本案犯行。
⒋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其手上拿三秒膠,其手揚起的原因是因為椎間盤突出轉彎很快就會這樣等語。
惟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
本件固然受限於監視器畫面畫質原因無法攝得被告手上究竟拿著何物,然審之膠狀液體如放入管子內不需過大體積,一隻手本即可將之全部握住不外顯,監視器畫面未能攝得被告手持何物不違常情,本院已藉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自不以需直接攝得被告手持何物才能認定犯罪事實。
至被告所辯椎間盤突出乙節,本院勘驗筆錄中並未記載被告有何走路不順暢之情,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途經本案機車,來去自如,何以就剛好於本案機車在被告揚起手部接近電門後,進而出現白色污漬該時,被告恰巧椎間盤突出發作?此辯解並不合理。
另辯護人所辯可能是樓上惡作劇噴下來等語,然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並未見有何物體、液體從上而降至本案機車以致出現白色污漬,辯護人所辯已與勘驗筆錄之客觀事實不符,況如係樓上噴下膠液,被告距離本案機車如此近,被告焉有不被潑到之理?而常人突遭樓上噴灑液體潑到,正常反應會向上觀察發生何事,但自勘驗畫面可知被告未為此舉,辯護人所辯顯不合情理,是此部分辯詞即無可採。
⒌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主張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以「三秒膠灌入」本案機車電門為本案犯行,依三秒膠性質不會出現「腳踏墊」污漬一塊,且被告不可能在極短時間內有「灌入」動作等語。
然按有罪判決對於事實之記載及認定,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之加減、免除等事項之論罪不生影響,亦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及結果,因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自不得據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而法院就檢察官依告訴人供述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有補強證據部分,如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方法、態樣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存有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錯誤,自得予以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查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吾人知悉三秒膠確實多呈無色透明狀,且液體裝載包裝容積較小、一次能擠出之三秒膠量,確實較難形成如勘驗筆錄中所載之腳踏墊上白色污漬一片之情,惟依本院行審理程序調查卷內資料後,明確顯示「被告將左手靠近本案機車電門後,在本案機車腳踏墊處出現一攤白色污漬」,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本案機車鑰匙孔遭被告靠近後,即呈現鑰匙無法插入鑰匙孔之狀態等情,足堪認定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基本社會事實,即係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地,持物質毀損告訴人本案機車之電門,涉有毀損嫌疑,至於被告犯罪之手法、態樣其細節究竟為何,究竟是持何種物質以阻塞鑰匙孔之方式毀損機車,核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亦不會對犯罪構成要件、論罪法條構成何等影響,本院自可在調查證據後依調查結果認定犯罪事實之細節性犯罪態樣。
故而,本案依勘驗筆錄顯示,本院就被告犯罪手段認定為「持不詳膠液向本案機車鑰匙孔方向潑灑,使不詳膠液滲入本案機車之鑰匙孔,致鑰匙無法插入、發動」,並無逸脫證據資料所呈,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上述辯詞,亦屬無據。
㈣本案機車經被告潑灑不詳膠液後,確實導致鑰匙無法插入電門發動機車,致不堪使用,有以下佐證,且被告辯詞及辯護意旨皆不可採:⒈證人詹元溢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們工作回來4點多又要外出,我父親要騎摩托車,發現鑰匙插不進鑰匙孔,後來去機車行當下有看毀損的鎖頭、車殼,老闆說機車被人點膠,鎖頭沒辦法使用,當天去機車行是去更換鎖頭、重新配鑰匙,我們是送到樂合車業行維修等語。
⒉證人即樂合車業行負責人張爐謙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印象中111年5月在我們附近福星三街有一個三秒膠事故,有一個中年男子說被人用三秒膠破損他的車子,它現場說要修理鎖頭和殼子。
我現在看到那台機車有慢慢想起來,當時我有檢查鑰匙孔,確定插不進去,在中年男子叫我更換鎖頭時,基本上我都會測試能不能插進去,有沒有更換必要,我測試的結果是鎖頭不可以插。
當初這輛機車牽到店內時,機車腳踏墊上外觀有如同偵卷第29頁的白色的膠,鑰匙孔周邊也有。
後來對方實際有修的地方我確定鎖頭有換,其他部份我要再想一下等語。
⒊稽之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見本案機車於案發當天遭告訴人發現鎖頭碰上點膠事故,無法插進鑰匙發動後,即將本案機車送到樂合車業行送修,且指定要修理之處即為鎖頭部分。
而證人張爐謙於審理中亦證述有記得於000年0月間在福星三街有發生三秒膠事故,該機車送到店內時其有檢查鑰匙孔是否遭膠堵住,發現已經被膠阻塞而無法插入鑰匙發動使用,且其同時亦有見到該機車腳踏墊上有白色的膠,狀態即如同偵卷第29頁照片,而當天對方就有修理鎖頭並更換鎖頭等情節,俱屬相符,堪認本案機車確因被告之潑灑不明膠液行為致鑰匙孔阻塞無法插入,而需更換嶄新鎖頭,方可再次正常發動使用,是本案機車自因被告潑膠之舉而達不堪使用之狀態。
⒋被告固辯稱本案機車鎖頭根本沒有更換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根據證人張爐謙於審理中證稱鎖頭要更換就是更換全組,根據審理中拍攝本案機車鎖頭照片,顯示本案機車鎖頭斑駁老舊,可推論本案機車根本沒有更換鎖頭,未達不堪使用狀態等語,並提出本案機車照片為證(見審易卷第50頁照片)。
惟查:①證人詹元溢於審理中證稱:審易卷第50頁照片中本案機車鎖頭外面為飾蓋,裡面是整個換掉的,外面的蓋子是沿用舊的,我們車子鑰匙已經換過。
我們當時換的整組鎖頭不包含蓋子,那只是飾蓋,我們案發當天去換時蓋子沒有換只有換裡面等語。
②證人張爐謙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機車這種型號的機車可以用審易卷第47頁照片中的鎖頭。
審易卷第47頁的照片是原廠的,原廠通通都是有蓋子的,整副新臺幣(下同)1,500至1,600元。
而這種型的鎖頭有做兩種,一種是有蓋子的,一種是沒有蓋子的,沒有附蓋的只換中間就可以了,副廠沒有蓋子的1,300元;
「(檢察官問:蓋子如果不更換,價格有沒有差?)照片【按:指審易卷第47頁照片】是正廠零件,可以換副廠零件比較便宜」、「(檢察官問:假設以這組來講沒有換中間蓋子,價格有沒有一樣?)不要蓋子價格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0至115頁)。
③綜觀上開證人證述,證人詹元溢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本案機車在修理的時候,只有將機車鑰匙孔飾蓋下方的鎖頭進行更換而已,並沒有更換飾蓋,而證人張爐謙亦表明本案機車適用的鎖頭有分為原廠及副廠,副廠有推出沒有附上飾蓋之產品,而該產品價格較原廠低廉約2至3百元,且不更換飾蓋價格會較為便宜等語。
而觀諸辯護人提出本案機車之案發後拍攝照片(見審易卷第50頁照片),確僅能見到本案機車飾蓋部分較為老舊斑駁,但無法見及該飾蓋下面之軸心部分是否有更換,執此以觀,本案機車在修理時確有頗大可能因送修者考量飾板部分不影響機車使用,而選擇以較低花費更換副廠不附飾蓋之零件,以求在節約維修成本之前提下,恢復機車之可使用性。
在此情形下,即有可能出現辯護人提出之照片所示飾板仍為老舊未更新之狀態,然此不足以反推本案鎖頭飾蓋下之軸心部分未經修理更換。
至證人張爐謙雖於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提示偵卷第29頁,上面圖有兩個孔,外面白色叫飾板,意思是電門鑰匙孔可以只換那個,不用整組連外面飾板一起換?)都整組的,不能只換中間的芯」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然證人張爐謙為上開證述時,交互詰問過程尚未提及到本案機車適用之鎖頭零件有分為原廠及副廠零件,是直到檢察官為反詰問時,證人張爐謙始表示本案機車可以更換副廠零件,且副廠零件有不附飾蓋之產品,價格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再佐以證人證稱:原廠零件通通是有蓋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徵證人於回答辯護人詢問問題時,表示「要換整組,不能只換軸心」之語意,應係立基在僅以原廠零件作為更換零件之出發點考量,而非將副廠零件一併考量在內。
再者,證人張爐謙亦迭證稱:忘記本案機車換鎖頭時,是有換蓋子還是沒有換蓋子;
忘記換的是正廠還是副廠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5頁),則本案機車在更換鎖頭零件時,自有可能是使用副廠未附飾蓋之零件,因此飾蓋才會呈現陳舊狀態。
④況且,本案機車依證人張爐謙前開所證牽到車行時其有親自測試,發現鑰匙孔無法插入鑰匙,且確定當天有更換鎖頭等語,則倘非本案機車鎖頭確實遭不詳膠液堵塞無法插入鑰匙發動而不堪使用,證人張爐謙焉會平白無故將未遭毀損之機車鎖頭予以更換,甚至向送修者收取零件、修理費用?又鎖頭未經毀損之本案機車直接發動騎乘即可,證人張爐謙又何會證稱本案機車當初送修時是「牽著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由此,亦足以證明本案機車確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需更換鎖頭,並確有更換鎖頭甚明,辯護意旨稱本案機車根本沒有更換鎖頭云云,與客觀事證相左,自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及辯護意旨皆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竟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停車之細故糾紛,即率爾為本案毀損犯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應予刑事處罰。
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再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任何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絲毫減輕;
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前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開設儀器公司、月收入20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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