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62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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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黃鑑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黃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巫黃鑑因其坐落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建物旁屆臨東森路側之法定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之使用權是否為其所有,且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本案空地周遭以種植鵝掌藤等植株圈籬之,因而與東森山莊(下稱本案社區)位在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上之住戶有所爭執,嗣本案社區委員介入調查後,詎巫黃鑑竟深感不服,而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至本案社區管理中心內尋找鍾景峯理論,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其辱罵:「莊孝維」、「王八蛋」、「滿肚子壞水」等言,致生損害於鍾景峯之人格地位與其名譽。

二、案經鍾景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引被告巫黃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5頁),核與告訴人鍾景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徐國華於警詢及偵訊大致相符,此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共4張(見偵字卷第49頁正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次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辱罵:「莊孝維」、「王八蛋」、「滿肚子壞水」等言,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實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無訛,而本件發生地點係在社區管理中心內,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誤,被告於上開地點為上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訛。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另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辱罵上開言詞,侵害相同法益,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忽視人與人之間之相處本應秉持彼此尊重之態度,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尚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坐落本案空地,係供本案社區位在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上之36戶住戶所共同持分,竟於000年0月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其他分別共有之住戶同意,在本案空地周遭以種植鵝掌藤等植株圈籬之,以此方式竊佔本案空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鍾景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徐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楊梅區東寧段137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社區基地及公設分館約定書影本、本案社區約定專用規定影本、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告訴人鍾景峯所提供存證信函、本案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勘查後所繪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陳政豪所提供本案空地前後對照照片、東森山莊原始承購戶之買賣資料、被告砍樹圍籬照片、東森山莊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影本及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分管契約內容並沒有東寧段137號,我擁有東寧段137號本案土地之合法約定專用權,依東森山莊重疊戶下疊住戶之合約書標示「重疊型房屋,屋頂露臺為上疊戶約定專用使用區,戶外之側後院綠地空間(停車場除外)為下疊約定專用使用區」,在100年時起造人就有坐上開約定,我是信任該規約及起造人之約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

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

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

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中記載:「系爭房屋位於東森社區內,臨東森路57巷口,為重疊型房屋之下疊(206建號,門牌號碼57巷1號,為5層樓之1至3樓),1樓前半部為停車位,停車位旁有落地窗可通往系爭庭院,系爭庭院臨東森路旁有高於路面之擋土牆,目前擋土牆旁種植鵝掌藤形成圍籬,相鄰之57巷3號1樓旁空地則無圍籬,有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3、91、92、257頁)。

可知系爭庭院目前由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圍起來使用.....可知建商於銷售房屋期間即100年至101年間已將系爭庭院以植栽圍起來,各共有人及受讓人應可得知該區已作為下疊戶專用之庭院,即應受分管契約拘束。」

等語(見本院卷73頁、第77頁),是依該民事判決之意旨可知,判決結果中就本案空地部分確實為被告以種植鵝掌藤形成圍籬使用,然該部分於建商在100年至101年間起造之際,已將此做為下疊戶專用,且有分管契約拘束。

又上開民事判決記載「查東森山莊社區於101年10月6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開議)通過住戶規約,並於101年10月22日向主管機關報備准予備查,有報備證明、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47-1至278頁)。

依101年10月6日通過之住戶規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大樓區空地除規劃綠化設施使用外,各棟壹樓前後側院由該壹樓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

(本院卷四第270頁),核與前述建商與原始買受人約定之內容大致相符,堪信東森山莊社區確實有約定由1樓住戶專用前後側院之分管契約,且明定於規約...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專用而形成之分管契約,屬於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成立之分管契約,僅得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變更或終止,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變更之。

故縱然東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變更約定專用內容,該決議內容不生效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依上開民事判決之之意旨可知,本案空地約定由本案社區1樓住戶專用之分管契約,明定於規約中,且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變更,而依上開民事判決之意旨認為,本案空地之約定專用屬於下疊戶所有,且具有分管契約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

㈢證人陳艷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本案社區住了近10年,被告是購買下疊型房屋,原始買賣契約有記載下疊住戶就戶外側後綠地空間有約定專用權,我們原始買賣契約裡面不管有沒有綠地,都會告知旁邊綠地是歸誰約定專用,不見得每個住戶都有綠地,我知道側邊綠地是約定專用給下疊戶,我的下疊戶剛好旁邊有一小塊綠地就會貼這個給我;

被告購買的是二手,我不確定他的原屋主有沒有交給他原始買賣契約,我們在107年有通過決議說重疊型下疊房屋一樓約定專有部分的決議,這是法律規定,如果管委會不做就是違法,只要住戶檢舉這件事情管委會就要負責任,後來廢除決議,這個廢除是違法的,因為不能違背母法規定,所以鍾景峯他們單方面去廢除的時候我們下一屆知道是不合法的,所以又趕快恢復成約定專用納入規約;

被告有權使用本案空地,是因為他買賣契約繼受關係,且依照我們107年的規約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這就是約定專用,如果他無法使用,我們全社區有太多這樣的住戶都無法使用,被告圍起來的部分最原始的時候是建商圍的,每一戶都是建商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5頁)。

證人陳玨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就東森路57巷1號建物旁邊的空地有約定專用,我們沒有被告的原始買賣合約,只有用地號去比照,因為社區很久了,很多原始買賣合約都不見了,也有跟建商調但建商也說不見了,我對於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民事庭回函說「公司當時確實有與住戶約定專用部分之情形,但會因個案及所在位置有所不同」這個內容沒有意見,比如大樓空地的約定專用會直接寫在規約草約,重疊型是寫在原始買賣合約第18頁第11條下方用附註方式,像我這種透天會用建築物或其他方式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4頁)。

㈣證人徐智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在這個社區有兩戶,我現在的下疊是被告買下,東森山莊下疊住戶據我所知沒有正式合法約定專用,因為建設公司第一手資料就沒有說這塊地有約定專用給任何人,我有第一手買賣契約資料,下疊住戶外側後院綠地空間約定專用沒有記載於社區規約中,107年區分所有權會議通過重疊房型下疊住戶空地由下疊住戶約定專用,確實有這個事實,但沒有合法,因為137地號屬於36戶共同持有,應該由持有人共同投票決定,而不是東森山莊社區全部的人來投票;

依我的認知57巷1號旁邊的空地應該是公共使用,因為那邊有很多公共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9頁)。

證人鍾景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就我所知建商沒有跟我們住戶有書面約定專用,唯一有約定專用是在合約裡面每一戶都有的分管協議書去特別描述那些地方給誰約定專用,107年做過的決議簡單講說前後院、側院的土地就是歸一樓使用,當時提案不是我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7頁)。

證人陳政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目前知道是有些住戶有拿出當初與建商合約,裡面是以加註騎縫章方式去寫有約定專用的事,我為何會認定沒有約定專用是因為我參與第一屆管委會成立,當時都沒有討論到約定專用部分,那時候我認為有的畫建商應該把整份約定專用交給第一屆管委會,以我進入這個社區收到的資訊來講,我就不認為重疊房屋有約定專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7頁)。

㈤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可知,本案的爭議在於被告所購買之房型即重疊型房屋之下疊,是否就本案空地具有約定專用而有所爭執,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詞,有認為被告所購買之房型具有本案空地約定專用,亦有認為在原始建商買賣契約中即無約定專用之約定,然本院民事所為上開民事判決之意旨則認為本案空地約定由本案社區1樓住戶專用之分管契約,明定於規約中,且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變更,是被告具有本案空地專用之權利,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從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其主觀上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要件之確信。

㈥公訴人雖以論告書表示被告所提之上開民事判決,其爭點效僅存於該案當事人而不及本案告訴人,而本案空地上具有公共管線等社區公同共有物,若被告取得該空地之約定專用,則將影響本案空地進行維修之窘境,被告既無法提出原始買賣契約,難認被告就本案空地有取得約定專用權,且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建商)亦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原本,亦無法僅憑本案空地於100年至101年間有植栽圍起而認有約定專用之情等語,然被告是否具有約定專用,此為民事上之爭點,本案縱使最後民事判決之認為被告並未具有本案空地之約定專用,然此部分之權利既然仍有爭議,能否據此認定被告於目前狀態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要件,仍有疑義,在法律狀態未定之情況下,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構成本案竊佔罪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之說明: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59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位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民宅所鄰近之本案空地係告訴人徐智明及其他住戶共同持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未經其他分別共有住戶同意下,即在本案空地周遭栽種鵝掌藤等植株圍籬,以此方式竊佔本案空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並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本案起訴有關竊佔犯罪事實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起訴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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