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㈠、自111年7月9日晚上8時13分許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2時4
- ㈡、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明知車牌號碼○○-○○
- ㈢、於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見甲○○將甲車停放在臺灣桃園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與其為配偶關係,本院核發111年度家
- 二、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 三、犯罪事實㈠部分:
- 四、犯罪事實㈡部分:
- 五、犯罪事實㈢部分:
-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 三、爰審酌被告故意違反保護令,顯然漠視法令,所為實不足取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堵在告訴
-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強拉告訴人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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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清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丁○○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丁○○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9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丁○○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應遠離甲○○就讀之學校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為丁○○於111年7月7日所收受。
詎丁○○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自111年7月9日晚上8時13分許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接續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含有「你還是要去找他吃飯」、「約會車嗎?」、「臉皮真厚」、「可以一起看電影 逛街 牽手 約會的朋友」等暗指甲○○與他人有曖昧關係之訊息與甲○○,以此方式騷擾甲○○、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明知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甲○○所使用,仍前往甲○○所居住之社區(地址詳卷),向警衛詢問甲車有無停放在該社區,甲車之使用人為何人,實際上欲接觸甲○○,而以此方式騷擾甲○○、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㈢、於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見甲○○將甲車停放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面停車格,明知甲○○在甲車車內,仍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並偕同不知情之表弟乙○○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一前一後停放在甲車旁,丁○○嗣下車走至甲車車旁,以此方式騷擾、接觸甲○○,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與其為配偶關係,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其於111年7月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有傳上開文字訊息,其沒有指誰,其只是跟父親討論侵害配偶權之訴訟;
其至上開社區,只是要找甲車,其不知道告訴人住在上開社區;
其不知道甲車當時是誰在使用,其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在甲車車內云云。
二、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9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就讀之學校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為被告於111年7月7日所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等證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23至27頁、第53頁及第54頁之中間頁至55頁,本院易字卷第88之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自111年7月9日至11日透過微信傳送「笑死人」、「什麼你的車」「臉皮真厚」、「約會車嗎」等文字訊息到我跟他、他父親之微信群組,微信暱稱「○○哥」就是被告,被告又說我外遇,所以就傳「你還是要去找他吃飯」之訊息,被告說我跟朋友出門開的車就是「約會車」,我有1台車要賣,被告不願意賣,被告就說我「臉皮真厚」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10頁、第112至113頁),並有記載「你還是要去找他吃飯」、「約會車嗎?」、「臉皮真厚」、「可以一起看電影 逛街 牽手 約會的朋友」等文字訊息之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第77至89頁),足認被告確有於自111年7月9日晚上8時13分許起至同年月11日下午2時44分許,接續傳送含有「你還是要去找他吃飯」、「約會車嗎?」、「臉皮真厚」、「可以一起看電影 逛街 牽手 約會的朋友」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而上開文字訊息依社會通念具有暗指告訴人與他人有曖昧關係等意思。
是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自屬騷擾告訴人,而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被告雖辯稱其傳上開文字訊息並未非針對告訴人,其只是跟父親討論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云云,然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之群組成員,僅被告、告訴人及被告父親,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及上開文字訊息前後語意脈絡觀之,被告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指涉之人顯為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四、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到我居住之社區,向警衛表示要找甲車,而甲車是我使用的,我駕車外出時看到被告駕駛之乙車停放在社區外面馬路上,於是打電話給警衛,警衛向我表示被告要來找我,警衛知悉我保護令的對象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65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1頁、第113至114頁),並有本院勘驗上開社區大廳及社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2022/07/21 09:42:11,被告自停放在上開社區外馬路之乙車旁穿越馬路走至上開社區外。
09:42:42,被告自上開社區大門進入社區大廳,嗣站立在大廳櫃台前,與櫃台內警衛交談,09:45:55,被告離開走出上開社區大門。
09:46:00,被告離開上開社區,跨越馬路至乙車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背面至3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前往告訴人居住之上開社區,向警衛表示要尋找甲車。
被告明知甲車係告訴人所使用,被告至上開社區顯係欲接近告訴人,目的在於騷擾告訴人,屬於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被告雖辯稱其至上開社區,只是要尋找甲車,其不知道告訴人住在上開社區。
其不知道甲車當時是誰在使用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知悉甲車為告訴人所使用(見偵查卷第103頁),而且被告如係要尋找甲車,衡諸常情,不可能以走訪各社區之方式尋找車輛,被告至上開社區,自已知悉告訴人居住於該處,始會向上開社區警衛詢問甲車有無在該社區,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五、犯罪事實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甲車至桃園地檢署對面停車格,剛停好車,車還沒熄火,被告與其表弟即分別駕駛甲車、丙車停在其所駕駛之甲車旁,被告撐著雨傘站在甲車旁,我從甲車內可以看到被告,我不敢下車,便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6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2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社工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略以:告訴人持手機從駕駛之甲車對外拍攝,被告駕駛乙車停在甲車旁邊。
告訴人在甲車內撥打電話報案稱:「相對人(指被告)在馬路上堵住我的車。
我在桃園地檢署。
我今天要開庭。」
,乙車往前開大約1個車位距離,被告自乙車下車,走至甲車駕駛座旁。
被告站立在甲車左側,撥打行動電話,正面朝甲車。
被告嗣背對甲車內之告訴人,復轉身面對甲車內之告訴人,被告走至甲車車頭處,正面朝甲車,甲車雨刷運作中。
被告走回至甲車左側,背對甲車,嗣轉身面對甲車內之告訴人,並操作手機。
被告走至甲車左側,與社工交談,嗣告訴人降下甲車車窗與社工交談,表示「我不敢、我不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復有上開手機錄影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及背面),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見告訴人駕駛甲車停放在桃園地檢署對面停車格,遂與表弟羅鈞傑各自駕駛乙車及丙車,一前一後在停放在告訴人甲車旁之行為,並下車走至甲車車旁。
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對告訴人騷擾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被告雖辯稱其沒有看到告訴人在甲車車內云云,然被告確有看見甲車雨刷上下運作,告訴人復降下甲車車窗與社工談話,被告自知悉告訴人在甲車車內,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該次條文修正並無對違反保護令罪之刑度有所更動,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又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故意違反保護令,顯然漠視法令,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堵在告訴人居住之上開社區門口等語。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堵在其居住之上開社區門口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背面),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並無堵在上開社區門口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自難認以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強拉告訴人駕駛之甲車車門等語。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強拉其駕駛之甲車車門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背面),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並無強拉告訴人駕駛之甲車車門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自難認以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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