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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于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即代號AE000-H11115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女子居家服務之個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住處,竟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攙扶被告而不及抗拒之際,將告訴人臉上之口罩拉下並親吻告訴人臉頰,以此方式性騷擾告訴人1次。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性騷擾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說明,因被告行為該後條項有所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該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需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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